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5號
抗 告 人 江東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賡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萬 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次查原法院 雖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3樓」送達起訴繕本,惟因送達人未會晤相對人本 人,因此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但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41頁),則據此足證相對 人並未以上址為住所地。又查相對人自106年9月14日起至今 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1樓,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據此足證原法院就本 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