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26號
TPHV,107,抗,162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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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叡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證券持有人如仍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以裁定駁回。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下 稱系爭票據),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乃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原法院雖以於申報期滿後已有陳淑 娟將系爭票據申報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票 據係被盜用,自仍得聲請除權判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 ,申請由原法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並 於107年5月11日刊登太平洋日報,而該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年8月13日屆滿,惟前開申報權利期滿後至原法院為除權判 決前,有申報權利人陳淑娟於107年11月1日具狀申報權利, 經抗告人與申報權利人閱覽認系爭票據為真正等情,有原法 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原法院107年11月9日訊問筆 錄、系爭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民事申報權利狀,以及民 事起訴狀等附於該公示催告卷宗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已然終結,自無從再聲請除權判決。抗告人以系 爭票據遺失、遭盜用為其論據,經核均屬實體爭執,應循通 常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仍就系爭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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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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