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陳昭男
陳杜桂英
相 對 人 劉新民
黃秀蘭
黃鴻麟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 月5 日整理內務,發現知悉相對人立有調解文書及平面圖,事 後卻未履行,反而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時上下其手,登 載不實,將抗告人房屋面積登記少4 坪,侵害抗告人權益,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 文。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707號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4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 6月1日確定,此經原審調取前述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係於10 7年7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狀上原法院收狀 戳章足憑(見原審卷第8 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於民事再審狀 及抗告意旨均僅泛稱:其等於107年7 月5日整理內務,發現知 悉相對人立有調解文書及平面圖云云,惟抗告人所舉之調解文 書於81年間即存在,抗告人於93年訴訟期間何以不能提出,未 見抗告人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並未表明其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等提起再審之訴洵非合法,且亦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其等業已舉證云云,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