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10號
TPHV,107,抗,1610,2018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賴欽明 
      賴忠明 
      賴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 年
度訴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 萬8,720 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3、37至41頁 )。惟抗告人僅繳納720 元(見原審卷第63頁),且依其所 稱:已繳納之2 萬8,000 元,乃另案107 年度訴字1824號事 件之裁判費等詞(分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235 頁 )以觀,足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原 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