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83號
TPHV,107,抗,158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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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 告 人 張小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間請求損害賠償(調
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慧茵於民國102 年間委 託訴外人黃登明投資北安剪髮店(下稱北安店),由許慧茵 擔任名義負責人,黃登銘負責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抗 告人於103 年11月間與黃登明約定投資北安店,由抗告人擔 任剪髮設計師兼店長,另於106 年5 月間錄取本案共同被告 羅鋐洋為北安店設計師。嗣黃登明委請伊擔任北安店負責人 ,負責管理北安店。惟抗告人與羅鋐洋自106 年6 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26日,虛偽申報剪髮人數侵占營業款項及溢領抽 成金額新臺幣(下稱)1,390,900 元,並於同年7 月21日至 同月23日未開店營業,致伊受有3 日營業損失45,000元及租 金損失56,903元,計受有1,492,803 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同 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及羅鋐洋連帶給付1,492,80 3 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 10月28日至北安店無端滋事,恣意毀損店內物品及手機,致 伊損失343,700 元,並使北安店無法繼續營業,伊因而受有 設計師薪資261,552 元及分配收益259,896 元之損害,以上 合計865,148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相對人給付865,148 元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反訴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三、查抗告人於本訴抗辯伊與黃登明共同出資經營北安店,為合



夥關係,由伊負責管理北安店,於合夥清算前,北安店營業 收入為合夥財產;相對人非合夥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伊返 還營業收入及賠償租金損失等語(原法院卷第210 頁至第21 9 頁)。對照抗告人於反訴主張伊與黃登明訂立投資契約, 據此經營管理北安店,相對人至北安店無端滋事,致伊受有 物品及手機、設計師薪資及分配收益損失等情(原法院卷第 221 頁)。佐以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北安店之負責人, 有權管理北安店,抗告人卻侵占營業款項及溢領抽成金額, 無故未開店營業,造成相對人持續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等語 (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見本訴及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均源自於抗告人與黃登明間約定之內容,且 抗告人、黃登明及相對人間法律關係為何,暨相對人是否有 權管理經營北安店,為反訴標的之基礎事實,亦屬抗告人於 本訴之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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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