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店補字第
7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零肆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僅78.12 平方公尺 ,原裁定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4 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有 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端視該 訴訟標的之內容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 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因其勝訴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該土地之地價 ,可認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價為 準。至同法第77條之4 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規定,須原告基於 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有適用。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原為訴外 人張高順與張振聲2 人共有,民國38年10月間,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文隆就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地上權時(下稱系爭地上 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違民法第819 條第2 項 及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係屬無效 。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 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對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等情。由是以觀,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 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而非屬地上權涉訟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核定 之基準。
四、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萬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抗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面積為78.1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9萬3040元(計算式:142, 000 ×78.12 =11,093,040)。原裁定核定為9670萬2000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 棄,並更為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