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71號
TPHV,107,抗,157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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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柯羽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續為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2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列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108號),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明文件,惟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後,遲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乃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外放第106108號執行卷影本第49頁),抗告人不 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執 事聲字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同上卷第61頁),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40 號(下稱第6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上卷第68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下稱前案)。 抗告人於同年7月4日及13日第640號抗告事件審理期間另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繼續本件強制執行(同上卷第52 頁、第66頁正反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日以抗 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伊並未收到法院寄還之本 票原本,絕非不遵期補正。本票裁定之法院於106年9月29日 寄送之查址通知僅要求查報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 本,並未註明有發還本票原本之內容,該法院亦未另函通知 已發還原本,顯與正常發還方式不同,原法院未詳為調查究 竟有無發還本票及送達簽收過程之事實,顯有違法云云。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又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 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 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 張該票據權利。縱曾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清償、轉讓 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 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準此,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 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係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依上說明,自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做為證明文件, 抗告人在前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命補正本票原本,逾 期未補正,並爭執本票裁定之法院未發還原本,而遭前案法 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前案之爭執既仍提起再抗 告,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除前案駁回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 繼續進行,況抗告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其既始 終不能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則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仍有 欠缺,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之 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 本票裁定之法院有無發還本票原本之事實爭執或抗告人是否 得以其他證明方式代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 定要旨參照),乃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行政或訴訟程序予以探 求解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置喙,抗告人指摘執行法 院未詳實調查發還過程真偽,難認有理,一併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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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