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53號
TPHV,107,抗,1553,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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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 理 人 賴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麗芳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冠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因滯納民國 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353萬5,08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抗告人執行。 相對人前於95年至96年間為冠翊公司之董事,依冠翊公司財 產資料,相為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 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 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 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顯有 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 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 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 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 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管收之原因 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 行義務或予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冠翊公司滯欠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並相對 人自94年間起至96年12月間為冠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 抗告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章程為憑(見抗告人所提證2及證3)。相對人雖抗



辯:冠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陳茂春,伊僅係名義負 責人云云,惟相對人係與陳茂春約定各出資300萬元、700 萬元,合夥成立冠翊公司,相對人負責開發接洽土地整合 及工程業務,陳茂春負責對於相對人所接洽之業務進行各 項勞務及開發工作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陳情書及合 夥契約書可據(見抗告人所提證14)。再參以冠翊公司自 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現金提領計7,669萬 9,910元,其中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永祥代理交易者計7筆, 金額合計達7,119萬9,910元,且該資金有部分轉匯入相對 人及陳永祥之帳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文檢 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函可稽( 見抗告人所提證13、證20至證21),相對人顯有處理冠翊 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權限。則其是否僅為冠翊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非無疑問。
㈡又冠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95年2月7日起至同 年12月28日止,存入金額達1億78,78萬2,157元、大眾銀 行帳戶自95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存入金額達 765萬0,842元、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 27日止,存入金額達1,262萬7,166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 同年12月28日止,合計存入金額共計1億9,906萬0,165元 ,有上開銀行函文可憑(見抗告人所提之證9至證11、證 13),顯有履行繳納滯欠稅捐、滯納金之資力。而冠翊公 司係因於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宬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300萬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 ,逾期未提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乃逕予剔除營 業成本並移送裁罰,有該局函可憑(見抗告人所提證4) 。相對人時任冠翊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上開發票之際, 是否應已知悉冠翊公司有應補納稅捐之原因事實存在,亦 有審認之必要。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履行繳納滯欠稅捐、 滯納金之資力,迄未履行,業已舉證證明如前,而本件課 稅原因事實及資金異動均發生在相對人任負責人期間,相 對人就課稅原因事實發生時及其任內冠翊公司之營運及財 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然就冠翊公司有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正 當事由,復未提出資料以供審酌,則抗告人主張依冠翊公 司當時之資力,有履行繳納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是否 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冠翊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現金提領計 7,669萬9,910元,其中由其配偶陳永祥代理交易者計7筆 ,金額合計7,119萬9,910元,且該資金有部分轉匯入相對 人及陳永祥之帳戶,有如前述,陳永祥係於1個半月之短



期間內,自冠翊公司帳戶提領鉅額款項,並非零星之小額 存提往來,其中甚有部分款項係轉匯入相對人及陳永祥之 帳戶,相對人實無不知資金流向之理,其屢陳稱:不復記 憶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另冠翊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隨即轉帳400萬元至相對人銀行帳 戶,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執行訊問筆錄可稽(見抗 告人所提證15、證21)。另冠翊公司95年間買入2輛車, 殘值分別為166萬6,668元及9萬7,222元,合計176萬3,890 元,皆於96年間移轉予他人,其中一部車輛係移轉為陳永 祥之父親所有,亦有執行詢問筆錄可據(見抗告人所提證 26)。則相對人是否未有隱匿或處分冠翊公司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情事,自待釐清。
㈣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逕行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 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 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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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