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31號
TPHV,107,抗,153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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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鄭甲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家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拒卻鑑
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 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 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 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 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95年台抗字第4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 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進行修補漏水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囑託臺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本件漏水 原因,防水協進會指派吳俊仁於107年9月5日至系爭建物進 行初勘。因吳俊仁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並未紀錄系爭建物查無 水源之事實,僅記載「現場均無漏水」,經抗告人要求增列 ,吳俊仁將眼角瞄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後始勉強同意。又吳 俊仁進入系爭建物後,僅以目測方式即稱「系爭建物牆壁含 水量很多」。復依防水協進會之網站介紹,吳俊仁不在防水 協進會認證合格之會員名單中。故抗告人質疑吳俊仁進行本 件漏水鑑定之專業能力,且認吳俊仁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 亦未遵照原法院囑託對系爭建物是否漏水為檢測,難以秉持



公允態度進行鑑定,因而聲明拒卻防水協進會指派之鑑定人 吳俊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吳俊仁非防水協進會會員 ,亦未經過經過任何專業訓練,其專業能力有待斟酌,且其 未經任何儀器檢測即率然指稱系爭建物屋內含水量偏高,並 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間互動曖昧,其初勘方法與態度難期鑑 定結果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吳俊仁雖非防水協進會之會員(本院卷第73頁),惟 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 人之法定事由。是抗告人以吳俊仁未經過任何專業訓練聲明 拒卻鑑定人,應不可採。又依抗告人所述,吳俊仁於107年9 月5日至系爭建物初勘時,雖未以任何儀器進行檢測,僅依 目測判斷系爭建物牆壁含水量過高,然鑑定方法之選擇本為 鑑定人依憑其經驗、專業技術能力及具體個案狀況綜合考量 而為決定,尚難據此逕予推論吳俊仁所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 。再者,證人即上開初勘當日在場之林俊輝雖證稱:「我當 時跟鑑定人說抗告人家既然沒有水,應該記載在筆錄裡面, 鑑定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爭吵,叫我不要指揮他,後來他 的眼睛突然飄向相對人代理人倪子修律師,律師點頭後,鑑 定人就寫下去」(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上開初勘當日在 場之韓立貞亦證稱:「最後因為林俊輝和抗告人認為一定要 加上現場沒有水源,已經拆除水表的字眼,鑑定人看了對方 律師一眼,對方律師點頭之後,鑑定人才同意寫進去」(本 院卷第62頁)。然鑑定人吳俊仁係本於專業技術能力進行本 件漏水原因之鑑定,抗告人要求吳俊仁記載之事項本需相對 人確認同意後始得紀錄於該次勘驗筆錄,以免兩造事後發生 爭執。抗告人單憑上開事由即主觀臆測吳俊仁執行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要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客觀上吳俊仁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 之虞,核與前開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 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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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