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
再抗告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對本院107年10月31日第二 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之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