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許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玉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 第五項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及編號2 所示)先為假 執行,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下稱假執行事 件)受理,嗣經抗告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復持前 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強 制執行,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下稱終局執 行事件)受理(與前開假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後,因抗告人怠於自動履行,由相對人預為支出費用後強制 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 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再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109元( 明細詳如附表二「原裁定准許金額」欄所示),及自原處分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下稱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門牌18號建物)之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簡稱),遭盜賣1000多坪一事,尚未釐清,相對人請求 拆除門牌18號建物之右半部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 稱乙建物)欠缺正當性,抗告人方不願自行拆屋;又門牌18
號建物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造執照而興建,如係無 權占有土地者,焉會核發營造執照。又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 無收費標準,關乎社會公益,亟待解決;相對人復未提出鑑 定費用、拆屋費用、鎖匠開鎖費、救護車費等相關支出明細 ,以證明是否有浮報、造假,並應提出比價資料驗證;另本 件僅須繳清欠繳水費,通知自來水事業單位取回水錶即可, 無須再繳納其他費用;門牌18號建物內僅有桶裝瓦斯,無須 拆除瓦斯管線,故原裁定除附表二「原裁定准許金額」欄編 號1 執行費用、編號15倉儲費、編號16廢棄物清理費,及編 號4 登報費、編號5 水費、編號6 空污費、編號8 契約印花 稅、編號9 地政界標規費、編號14拆屋追加費用印花稅等10 00元以下項目外,其餘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4 項亦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1387、1388地號土地遭盜賣1000多坪之事,尚 未釐清,拆除乙建物欠缺正當性,門牌18號建物係經主管 機關核發營造執照而興建,非無權占有土地等情,實乃本 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 審究,合先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 之執行費用合計1 萬5915元部分 1.按強制執行之聲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代為預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由債務人負擔,以利 執行。查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時,係請求債務人即附表一編 號1 、①所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第三人許哲綸(原名許 景騰,下稱許哲綸)、許哲豪、許楚涵、柯素蘭、李忠諺 (原名許哲鑫,下稱李忠諺)、戴精君等7 人自乙建物遷 出;復請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第三人
王美雲(嗣因死亡,由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練秀華 等人繼承,下稱練嘉瑋等4 人)將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1387、1388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有民事假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 影印卷〈下稱第123105號影卷〉第1 、2 頁)。又相對人 聲請終局執行時,除請求前開事項外,另請求附表一編號 1 、②所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李忠諺、許哲綸、戴精君 、許哲豪、許楚涵等6 人自門牌18號建物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暨請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練嘉瑋 等4 人各給付2 萬7734元本息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各按 月給付277 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原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影印卷〈下稱第104040號影卷 〉一第1 頁及背面),可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僅 有抗告人1 人。
2.惟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聲請抗告人及練嘉瑋等4 人將乙建物 拆除暨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主,附帶執行抗告人等自乙建 物遷出、戶籍遷出及相當租金等金錢債權,故執行費係按 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價額徵收。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1/2 ,餘由練嘉瑋等4 人連帶負擔 ,而相對人於假執行事件已預納執行費1 萬5915元,有收 據可按(第123105號影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故抗告 人應負擔執行費為7958元【計算式:15,915×1/2=7, 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範圍即非由抗告人負擔。(四)附表二編號2之地政複丈費、編號3之初勘鑑定費部分 1.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 執行處)先於103 年11月19日通知抗告人等於收受執行命 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等收受通知後,均未自動履 行,抗告人尚於103 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明不會 自動履行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 稽(第123105號影卷第4 頁、第5 頁背面、第6 、9 頁) ,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自得求償 於債務人,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可明。 2.假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乙建物,僅係門牌18號右半部建 物,該部分與相鄰門牌20號建物有共同壁,門牌18號左半 部建物則為原法院另案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執行事 件(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執行筆錄、附圖、 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第123105號影卷第10頁、第14至17 頁、第19頁),及另案執行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圖(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影印卷〈下稱 第90223 號影卷〉一第2 、2-1 頁)在卷可按,故原法院
執行處認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確認拆除範圍,及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補強安全結構之必要(第123105號影卷第10頁、第 11頁及背面、第18頁),則基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
3.雖抗告人嗣於104 年9 月15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 因而撤銷假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9 月18日通知前開機關 無庸再行辦理,有提存書、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第000000 號影卷第17頁背面、第21、22頁)。惟相對人已依前開機 關通知而預納測量規費合計2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有 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匯款單在卷可稽(第123105號影卷第11、12頁、第15頁 背面、第18頁,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下稱 司執聲卷〉第14至16頁),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不因抗 告人事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程序,或嗣後終局 執行程序時,相鄰之門牌20號建物已自行拆除,無補強結 構安全必要(見第104040號影卷三第1 頁之執行筆錄), 而異其結果。然依前所述,假執行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 分之債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練嘉瑋等4 人,故抗告人僅 需負擔前開複丈費用、初勘鑑定費用等必要執行費用1/2 即3500元【計算式:(2,000+5,000 )×1/2=3,500 】。(五)附表二編號6 之斷水手續費2萬4524元部分 1.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終局執行後,抗告人陳明拒 絕自動履行,原法院執行處定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遷出 、拆屋還地等程序,並通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切斷水 源、自來水作業,該事業處亦派員到場執行斷水作業,相 對人已依該事業處通知繳納裝置拆除費用斷水手續費2 萬 4524元等情,有執行筆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通知函 及繳費憑證可按(第104040號影卷三第2 頁、第3 頁背面 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司執聲卷第 18頁),可徵相對人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前開斷水手續費 用,自屬必要之執行費用。
2.雖抗告人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費用,非必要費用, 僅需關閉水源開關即可(本院卷第151 頁),惟此乃原法 院執行處囑託機關協助強制執行程序,由機關自行收取之 費用,且為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以前詞 置辯,顯非可取。
3.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 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查練嘉瑋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美雲與抗 告人固為門牌18號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王美雲 或練嘉瑋等4 人均未居住該處,此觀諸相對人所持執行名 義(詳附表一),均未諭知王美雲或練嘉瑋等4 人應自門 牌18號建物遷出可明,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必要執行費 用,練嘉瑋等4 人雖應與抗告人各負擔1/2 ,惟非基於拆 屋還地且因抗告人個人行為所生之必要執行費用,自應由 抗告人單獨負擔。原法院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 日履勘現 場,抗告人在場表明仍居住該處,為維護居住正義絕不搬 遷等語,有執行筆錄、履勘筆錄可按(第104040號影卷三 第2 頁)。原法院執行處為此定106 年3 月16日與另案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惟執行當日僅抗告人在場表明不同意執 行,司法事務官方開始實施斷水斷電等措施,有執行筆錄 可稽(第104040號影卷三第13頁及背面,第90223 號影卷 三第9 頁及背面),抗告人亦自陳當日執行前,其餘負有 遷出義務之債務人即許哲綸等人(詳附表一編號1 、①) 均已搬離該處(本院卷第409 頁),是以,此部分斷水手 續費用乃抗告人個人行為所致,扣除另案執行事件分攤1/ 2 後,抗告人應單獨負擔1 萬2262元。
(六)附表二編號7之拆除瓦斯管線部分
依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牌18號建物未使用該公司 瓦斯,故無瓦斯表及管線,相對人所提電子發票係106 年 3 月9 日執行切斷門牌20號1 樓之瓦斯管線及拆除瓦斯表 等情(詳本院卷第269 、271 頁),核與抗告人所辯係使 用桶裝瓦斯一節相符(本院卷第155 頁),故此部分拆除 瓦斯管線費用1300元,顯非執行乙建物拆除作業之必要執 行費用,自堪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10之救護車費用
1.查原法院執行處於假執行程序或終局執行程序,屢次命抗 告人等限期自動履行均遭拒,定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遷 出及拆屋還地等程序時,為預防現場突發緊急事故,原法 院執行處命相對人事先準備救護車,有執行命令可按(第 000000號影卷三第4 頁),核屬必要。
2.復參照106 年3 月16日執行程序係自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 ,期間因抗告人抗拒執行,並將其所有瓦斯筒搬進屋內, 據現場員警表示抗告人所在之房間有瓦斯3 桶,傳出瓦斯 味,請求消防員協助,11時20分許消防人員到場協助,緊 接佈好水線、氣墊,破門入內,直至12時15分,門牌18號 建物3 樓內之4 名女性、2 名男性及抗告人下樓,消防人
員始收隊,此觀諸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可明(第104040號影 卷三第13頁背面,第90223 號影卷三第9 頁背面、10頁) ,益徵為順利進行執行程序,確有預先準備救護車之必要 。相對人為此支出救護車資(含一輛救護車、一名司機及 一名醫護人員)1 萬08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司 執聲卷第23頁),縱當日最終未使用救護車,亦難認無支 出此部分執行費用之必要。至抗告人抗辯其會自我負責、 照顧,現場無危險性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頁),無 解其仍應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而此部分執行費用之支 出,乃抗告人個人行為所致,扣除另案執行事件分攤1/2 後,抗告人應單獨負擔5400元。
(八)附表二編號11之開鎖費用
106 年3 月16日之執行程序包含遷出、拆屋還地等,且抗 告人仍繼續占有乙建物,居住其內,並拒絕自動履行,俱 如前述,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協助執行( 詳第104040號影卷三第5 頁),相對人為此支出開鎖費用 2000元,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司執聲卷第24頁 ),縱未實際動用鎖匠協助開鎖,因鎖匠已到場等候隨時 協助執行,仍屬必要執行費用。而此部分執行費用之支出 ,乃抗告人個人行為所致,扣除另案執行事件分攤1/2 後 ,抗告人應單獨負擔1000元。
(九)附表二編號12之員警差旅費
1.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 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款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前,業已表明拒絕拆遷, 原法院執行處考量執行過程可能發生之情況,命員警到場 協助管制交通,維持現場秩序,維護現場施工及周邊人員 安全,避免緊急危難,核屬必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為配合系爭執行事件,排定專案 勤務規劃表,總計出動86名員警,業經相對人支付86名員 警差旅費3 萬4400元,有執行命令、三重分局檢送之專案 勤務規劃表、現場交通管制圖、員警差旅費收據、現場蒐 證光碟在卷可按(第104040號影卷三第5 、15至19頁)。 此外,抗告人於執行當日確與第三人在現場開記者會,抗 拒執行,並將瓦斯桶搬進屋內,經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協助 ,進屋排除,直至當日中午12時許,始經員警將抗告人及 其他人員帶離,方得以執行,已見前述,堪認此部分員警
差旅費係屬必要執行費用。而此部分執行費用係因抗告人 抗拒執行所生,扣除另案執行事件分攤1/2 後,應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1 萬7200元。
(十)附表二編號13之拆屋費
1.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拆除工程預定進度及預算表(本院 卷第105 頁) ,其中項次1 之3 名專業法師(請神及送神 )16萬元部分,乃不必要之執行費用。查門牌18號建物1 樓雖為宮廟,然執行當日宮廟內神像係由抗告人與親友自 行遷離,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1 頁)及 執行筆錄(第90223 號影卷三第10頁)在卷可稽,因此, 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2.至抗告人抗辯其他費用亦屬過高一節,本院考量相對人於 106 年3 月16日執行前,已提陳報拆除流程1 份(第1040 40影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載明係委由喬福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承攬。茲因系爭執行程序包含 遷出、拆屋、還地等,所需相關人員、機具、車輛及材料 等均於預定執行時間前備妥、出車,準時到場待命,並視 現場狀況進行相關作業,為避免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尚需 事先架設防護設備,再視現場狀況,依序進行遷出程序, 待搬家公司包裝、搬運及倉儲保管現場物品後,再進行建 物之主結構破碎、拆除、拆解過程等拆除作業,過程中須 保持構造物之結構穩定性,拆除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垃 圾等,需分批裝運、丟棄,最後進行週邊環境回復與清潔 等。此外,前開各項程序,使用專業工程機具者,均需專 業技術人員負責操作,人員及機具之計費方式是無論有無 使用,只要出車即按一日費用計價,超時尚需以加班計算 ,業經喬福公司陳明在卷,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 630 號查核屬實(見第630 號影卷第16、17頁)。 3.考量系爭執行程序雖定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 開始,然前開相關人員、機具、車輛均已先至現場待命, 茲因抗告人在現場抗拒執行,將瓦斯筒搬入房間,歷經消 防人員排除,員警帶出抗告人等後,直至中午12時25分許 ,搬家公司人員方能進入開始進行裝箱、搬遷等事宜,直 至下午1 時50分許,怪手才開始進行牆面拆除作業,有執 行筆錄可參(第104040號影卷三第13頁背面,第90223 號 影卷三第10頁)。拆除人員及機具進場進行破碎、拆除作 業後,直至當晚9 時許,方完成現場廢棄物清運,騰空土 地等情,亦經抗告人具狀陳報拆除工程於當日晚間8 、9 時完成等語可佐(見第630 號影卷第10頁)。佐以喬福公 司具狀陳報原預定之執行流程,於上午9 時前至現場架設
圍籬、放置交通堆等,再將機具、車輛進場準備,預定上 午11時至12時進行拆除作業,自12時至下午5 時30分完成 廢棄物清運等工作,未料,當日下午2 時許方能開始進場 進行拆除作業,人員及機具趕工加班方能於當晚8 、9 時 清運完畢,一般工程出車,不論有無使用,只要出車,即 計算1 日8 小時費用,超過時間即以加班或加算1 日費用 計算,承攬當時係以正常工作天即8 小時計算費用,但當 日實際執行狀況,已超出正常上班時間,自需另支付專業 技術人員及機具延時趕工加班費用等語(第630 號影卷第 17頁及背面)。復核對相對人所提喬福公司出具之門牌18 號建物拆除工程預定進度及預算表、抗爭延時趕工追加表 (金額均未含稅,本院卷第105 、107 頁),前開明細表 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相對人所提喬福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總金額【計算式:(578,000+357,000 )×1. 05=981,750】及2 紙存款憑證、1 紙匯款執據之總金額( 司執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相對人主張除 支付預定拆除費用外,另已支付加班趕工拆除費用一節為 真。
4.參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間在另案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由合 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拆除計畫書及支出預算表(第9022 3 號卷一第3-1 頁背面、第4 、5 頁),不含法師費用, 共計38萬元(未含營業稅),費用與相對人所提前開預定 拆除進度及預算表(本院卷第105 頁)扣除法師費用後之 費用41萬8000元【計算式:578,000-160,000 =418,000 ,未含營業稅】相近;至於因應執行當日抗告人抗拒執行 ,致延時加班趕工之突發情事,原訂下午5 時30分結束, 實際於當晚9 時許始清運完畢,延時加班工時約為4 小時 ,除機具應加計費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4 項規定相關人員薪資應加倍計算等情以觀 ,加班趕工拆除費用尚屬合理,而相對人確已支付相關加 班趕工費用,已見前述,則抗告人泛言依一般營造及拆除 工程行情價說明(從事營造業之蔣文耀提供),或與其他 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互為比較,辯稱喬福公司之拆除工程 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65 至199 、第411 至415 頁) ,然因建物狀況、各地拆除行情不同,執行抗爭情形有別 ,無法一概而論,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5.惟此部分費用包含原預定拆屋費用及延時加班趕工追加之 拆屋費用,前者應扣除不必要之法師費用16萬元,後者則 因抗告人抗拒執行所生,故再扣除另案執行事件平均分攤 後,前者由抗告人與練嘉瑋等4 人各負擔1/2 即10萬4500
元,後者則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17萬8500元,加計營業稅 後,共29萬7150元【計算式:{(578,000-160,000 )× 1/2 ×1/2 }+(357,000 ×1/2 )=104,500+178,500 =283,000 ,283,000 ×1.05=297,150,含稅)】。()抗告人復不爭執附表二編號5 、17之乙建物水費,編號6 之空污費,編號8 之契約印花稅,編號9 之地政界標規費 ,編號14之拆屋追加費用印花稅等1000元以下項目,及編 號15倉儲費用、編號16搬運丟棄費用部分(詳本院卷第15 頁),並經相對人提出前開各項繳費收據為憑(司執聲卷 第17、19、21、22、27至34頁),均屬必要執行費用。茲 因練嘉瑋等4 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僅未居住在門牌18 號建屋內,抗告人復自承106 年3 月16日執行前,其餘負 有遷出義務之執行債務人許哲綸等人,均已遷出門牌18號 建物,執行當日所需包裝、搬遷、清運等物品均為抗告人 個人所有(本院卷第409 頁),延時趕工追加之拆屋費用 印花稅亦為抗告人個人抗拒執行所生,因此,除表二編號 8 、9 部分扣除另案執行平均分攤外,應由抗告人與練嘉 瑋等4 人各負擔1/2 外,前開其餘各項費用應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
()抗告人不爭執其應單獨負擔附表二編號4 之登報費用250 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而該等費用乃因抗告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未向原法院執行處陳明變更後送達處所,所生 送達費用,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登報資料、分類廣告 收據在卷可按(第104040號影卷三第21、22頁,司執聲卷 第35頁),自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確定為36 萬6066元(詳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及自原處分送達 抗告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 准許部分,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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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法院105年 │ │
│號│度重訴字第 │ 主文內容 │
│ │156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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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第四項 │①被告許素華、許哲綸(原名許景騰)、許哲豪、許楚涵│
│ │ │ 、柯素蘭、李忠諺(原名許哲鑫)、戴精君應自坐落新│
│ │ │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 乙部分面積17.15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遷出。 │
│ │ │②被告許素華、李忠諺(原名許哲鑫)、戴精君、許哲綸│
│ │ │ (原名許景騰)、許哲豪、許楚涵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
│ │ │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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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第五項 │被告許素華、王美雲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段1387│
│ │ │、13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 平方公尺│
│ │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一樓│
│ │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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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第六項(│許素華、王美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7734元,及自民國│
│ │含經本院103 │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年度上字第15│,暨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
│ │75號部分廢棄│給付被上訴人554 元(後者,相對人僅聲請許素華、王美│
│ │後確定部分)│雲按月各給付2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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