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告人 維格診所即陳璟毅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
共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正明、姜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相對人及原審被告羅比珍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公司,由相對人 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綜理該公司重要營業決策、監 督財務事項,相對人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業務經理,實際 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販售予各醫療 院所之業務。嗣姜琤得知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d( 下稱Medikan公司)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O、MISJU之線材( 下合稱系爭埋線),為可吸收性外科縫線,搭配該公司產製 之注射推進器(下稱系爭注射器,與系爭埋線合稱系爭產品 ),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具醫療美容效果,即由江 正明於99年間與Medikan公司簽約取得系爭產品之代理權。 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埋線應單獨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竟將系爭埋線列為系 爭注射器之附件,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 並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及詐 欺之犯意,以所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文件詐騙伊等,使 伊等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埋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與羅比珍妮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維格診所即陳 璟毅(下稱維格診所)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本息、 抗告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下稱悠美診所)694,800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羅比
珍妮公司部分,另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判 決,以該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 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相 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屬相對人於 系爭刑案違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犯罪事實係售予伊等未經許可醫 療器材之行為,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主張因相對人之販 賣行為致受損害,伊等自屬因相對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況相對人售予伊等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行為,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伊等亦屬間接或附帶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原裁定認伊等非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 有損害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相對人所涉系爭刑案,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 對人輸入並販售系爭埋線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 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從情節較重之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 材罪處斷,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21至24頁 )。惟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醫藥安全、保障健康 及生命人權,而該法第84條既在維護主管衛生機關對醫療器 材製造、輸入、販賣、供應、運送等行為應經許可之制度, 可知該條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雖買受未經許 可醫療器材之抗告人權益非不受影響,惟相對人違反此規定 直接侵害者仍為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個人財產法益,抗告人 並非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況系爭刑案亦未認定相對人
對抗告人犯詐欺罪,縱維格診所及悠美診所因買受系爭埋線 而各受有1,536,000元及694,800元損害,仍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抗告人在 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3 6,000元及694,800元本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法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原 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