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15號
TPHV,107,建上,1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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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 仟壹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利德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高公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主張:伊於 101年6月11日與對造上訴人高公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 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契約案號:101 A11C004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高公局發 包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億1500萬元;工期 為自開工日起760日曆天完工,伊於101年7月4日申報開工,



原訂103年8月2日完工。伊已完工並經高公局於106年1月25 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8億9656萬5660元。系爭工程原訂 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採跨汛期施工,然高公局於開工 前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於河川內施工時,該局 不同意於汛期施工,並指示於防汛期間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 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則同意增加為4 個工作面,以利工 程施工進度,致伊於基隆河處防汛期間無法施作,經高公局 同意展延第1、2次工期合計688 天,總工期達1448天,顯非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所生利潤、保險費、管理費(下稱 利潤保險管理費)及自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 用、環境監測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間接工程等成本 費用達9007萬3776元,自得請求高公局如數給付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 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高公局給付工程款9007萬3776元並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高公局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就 防汛期間無法施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 拆除、非汛期間施工便橋及便橋搭設等,同意工期展延688 天,並增加給付1億9901萬4220元,且依一般條款A.1() 契約單價定義,本件因工期展延所生利潤保險管理費均包含 於第5 號契約變更書各項單價,並追加給付工期展延期間自 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 費,另環境監測費用則依第9 號契約變更給付完畢,利德公 司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請求;且其 未依一般條款第V.1 條約定提出求償,視同已自願放棄請求 ;兩造於一般條款第E.8 條約明系爭工程展延如何處理及補 償範圍,顯見利德公司就工期展延之相關情事已有預見,另 就河川汛期及非汛期之施作情形亦已規範,並無締約時難以 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利德公司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 所生額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公局給付利德公司879 萬8133元,及自106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利德公 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利德公司上訴部分:
利德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利德公司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高公局應再給付利德公司8127萬5643元, 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高公局答辯聲明:⑴利德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公局上訴部分:
⒈高公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高公局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利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利德公司答辯聲明:高公局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8 至 239頁):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利德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15億150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760 日曆天;利德公司於101年7月4日申報開工,原訂103年8月2 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因基隆河處於防汛期間無法施作,經高公局同意第 1、2次工期展延合計688 天。
㈢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就防汛期間無法 施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拆除、非汛期 間構台及便橋搭設等事由,同意展延工期688 日曆天,高公 局並增加給付1 億9901萬4220元。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18億9656萬56 60元,高公局於106年3月2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9 頁): ㈠兩造間辦理第5 次契約變更後,利德公司可否再依一般條款 第E.8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高公局請求 工期展延所生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其他間接工程費? ㈡利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高 公局給付因工期展延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其他間接工程費, 是否有理由?
利德公司是否依一般條款第V.1 條約定,視同放棄求償,而 不得再為請求?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已涵蓋工期展延688天之利潤保 險管理費、自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 安全及衛生設施費,另環境監測費用則依第9 號契約變更給 付完畢,利德公司不得再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向高公局請求工期展延所生上開費用 :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 約定:「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



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8 條約定:「若契約 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 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 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有一般 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 ⒉經查:
⑴高公局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汛期於河道中施工,依該 局102 年6月6日審查會議結論「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 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 意增加為4 個工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之原則進行工序 及構台位置調整,經研析確認需3 個非汛期始得完成河道中 之補強後,兩造遂於103年12月間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就 防汛期間無法施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 拆除、非汛期間構台及便橋搭設等事由,修正原契約工作項 目數量,包括:H7施工便橋及構台;新增工作項目3 項,包 括: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 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項,並同意展延工期688日曆天,高公 局並增加給付1億9901萬4220元等情,有第5號契約變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利德公司並自承:高公局為 因應河川管理單位拒絕汛期在河川內施工之申請,指示其僅 能在3 個非汛期施工,且因施工順序與進度均與招標時不同 ,於河川內設置施工便橋及構台數量與原設計不同,工期亦 需調整展延,故辦理第5號契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可見兩造因主管機關不核准系爭工程於汛期施工,導 致利德公司增加之工期及費用,已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利德 公司復自認第5 號契約變更書就工項部分已全部涵蓋因為汛 期無法施工導致展延工期688 天所需增加之工項(見本院卷 第240頁)。依一般條款A.1()契約單價定義:契約內每 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均包 含廠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見原審卷㈡第27 3頁),利德公司既不爭執第5號契約變更書所附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與上開契約單價定義相同(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 利德公司主張:高公局辦理第5 號契約變更,並未就與時間 有關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合理調整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間接費用其中自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 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項,已包含在第5次契約變更詳細 價目表內合計給付577 萬元,有該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329頁),利德公司亦不否認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時,高 公局依變更設計結果,重新計算「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 ,並配合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自主性品管



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等3 項間 接費用共55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則利德公司主張 :包括自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安全 及衛生設施費等系爭契約原預估之間接工程費並未納入第5 號契約變更合意範圍云云,尚無足取。至環境監測費則係依 高公局慣例事後給付,並已辦理第9 號契約變更書計付(見 本院卷第240頁),此觀第9號契約變更書變更理由記載:「 增加環境監測作業次數變更案─本案係配合2 次展延工期至 105年6月20日,其屬不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展延,故辦理契 約變更」等旨即明(見本院卷第387 頁),且有詳細價目表 、環境監測統計表佐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76、497至505頁 )。縱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辦理第9次契約變更書係高公局 於104年11月2日逕行核定通知底價,為免影響工進及利德公 司估驗計價權益而辦理,兩造間就第9 號契約變更價格並未 達成合意屬實,利德公司既不爭執高公局提出之環境監測統 計表所載數量係按實做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525 頁),復 未舉證高公局就環境監測費部分尚有何短少計付情形,堪認 第5號、第9號契約變更內容及已包含本件利德公司因工期展 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利德公司徒以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工 程費總額增加比例僅13.14%、但工期展延比例達90.5 %, 兩者顯不相當,因認辦理第5 號契約變更範圍不含工期延長 所生間接工程費,應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合理調整云云 ,難謂有據。
利德公司雖主張:兩造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並未針對「H.7施 工便橋及構台」議價,合意範圍僅限於其同意完成契約變更 書所載工作,而高公局同意給付報酬,至於報酬額多寡,並 非兩造議價範圍,並非第5 次契約變更合意範圍云云。惟: 兩造於第5 次契約變更議定新增項目單價,包括二-3自主性 品管及檢(試)驗費、三-8 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五-12工程 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項新增項目須經議價,總價為577萬元 ,有高公局103年12月17日議價/決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頁);至於第5次契約變更工作項目(即施工便橋及構台 ),屬於原契約已有工作項目,僅辦理增加數量,有第5 號 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27 頁),仍應依一 般條款E.5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 之單價估算,無須另行議價(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利德 公司徒以高公局拒絕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針對工期延長 衍生費用議價,造成第5 次議價紀錄僅577萬元,但第5號契 約變更卻記載增減價為1 億9901萬4220元云云,因認兩造辦 理第5 號契約變更時,對於因時間因素造成費用增加部分並



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非實情,並無足取; 又系爭工程因上開新增項目及變更工作項目合計增加給付1 億9901萬4220元,業經利德公司在第5 號契約變更書上用印 ,依一般條款第E.10條約定:「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 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 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61頁),顯然兩造就第5號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包括新增工 作及承攬報酬金額至明。是利德公司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
利德公司復以:兩造均明知上開費用應另外給付,高公局認 為應按一般條款第G.9 條約定,按實際支出金額支付,伊則 認為應按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免除核對實際支出之煩,故 兩造就第5 號契約變更合意範圍不包括上開利潤保險管理費 及間接工程費,自應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合理調整云云 。惟:利德公司105 年3月7日致函高公局要求依一般條款第 G.9 條延長工期與補償,並增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系爭工 程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 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於同年5 月10日函覆系爭工期展延衍 生工程管理費等均已給付,利德公司請求補償不符規定,歉 難同意辦理,利德公司仍於同年5 月19日去函請求補償,復 於同年7月6日來函要求依照一般條款第G.9 條延長工期與補 償等情,有林同棪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5年5月10日函、同 年5月24日、同年7月12日函、利德公司105 年3月7日函、同 年 5月19日函、同年7月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7至430 頁、本院卷第433至440頁);依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105年5 月24日、同年 7月12日函覆意旨,係因利德公司多次主張依 一般條款第G.9 條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但監造單位林同棪公 司認為利德公司並未依照該條規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利德 公司復於105 年10月17日去函高公局謂其請求補償案經與各 單位協調均未獲致結果,各有上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427至430頁、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可知兩造簽訂第5 號 契約變更書後,高公局從未同意利德公司請求補償展延工期 之費用,是利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兩造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辦理第5次、第9次契 約變更之內容已包含利德公司前述主張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各 項費用,則利德公司於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後,不得再依一般 條款第E.8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 付。
利德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高 公局給付因工期展延之利潤保險管理費、間接工程費: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 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 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 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 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利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由跨汛期施工改為僅在3 個非汛期 施工,為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所未預料,則高公局拒絕合理 調整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失公平,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高公局增加給付云云。惟:依 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之約定,兩造已約明高公局得指 示利德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利德公司應接受高公局之指示辦 理變更,其價款由兩造按第E.5 條約定原則,協議決定單價 (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可見兩造就施工期間如有遇高公 局援引第E.1 條「契約變更」約定,指示利德公司辦理契約 變更之情形,已有約定如何處理,並分別就數量增減、變更 價款之決定,分別規範於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非 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兩造為 因應河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原規劃採不區分 汛期與非汛期連續施工方式,就系爭工程就防汛期間無法施 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拆除、非汛期間 構台及便橋搭設等事由,已辦理第5 號契約變更,除同意展 延工期688天外,並與第9號契約變更,含括利德公司前述主 張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各項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第 5 號契約變更已包含利德公司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利潤保險 管理費,及自主性品管及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 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項,自應受第5號契約變更之拘束;至 環境監測費部分,雖不在第5 號契約變更範圍,未經兩造合 意決定單價,然利德公司未依一般條款第E.6 條約定,於接 獲第9號契約變更通知後7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 ),亦未依一般條款第V.1 條之約定,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



21天內以書面通知,並於提出通知後21天內提出損害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則利德公司依第V.1條之約定,應視 同自願放棄就環境監測費用部分之求償。依上說明,利德公 司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高公局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利德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延工期 所增加之費用,亦無憑採。
利德公司既不得再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向高公局請求工期展 延所生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其他間接工程費,本院即無庸再 審酌利德公司是否依一般條款第V.1 條約定,視同放棄求償 ,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利德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 9007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高 公局給付879 萬8133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高公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判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利德公司請求高公局再給付8127 萬5643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利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利德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高公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利德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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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