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139號
TPHV,107,家抗,13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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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薛 湧 
 
上列抗告人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2、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父親薛建勳喪葬費用係伊負擔 ,父親生前同意存款歸伊,卻遭薛樹芳薛李淑提領交薛衍 璋使用;薛衍璋領款購物,其父之定存與薪資均由女婿張文 亮協助移轉,故本案遺產分割尚有糾紛,訴訟費用應由薛樹 芳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薛樹芳前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薛李淑薛樹芬薛衍璋及抗告人(除抗告人外,下各稱其姓名)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102年度家訴字第 81號),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訴訟 費用由薛樹芳負擔10分之6,餘由薛李淑薛樹芬薛衍璋 及抗告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後,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 23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每人負擔5分之1。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薛李淑之上訴確定在案。又薛衍璋已於 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由其 繼承人薛李淑負擔薛衍璋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薛樹芳薛李淑薛樹芬及抗告人應分別負17 77元、8684元、5092元及2769元之訴訟費用,尚無違誤。抗 告人雖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 有何不當,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主張應由薛樹芳負擔,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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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