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215號
TPHV,107,家上,21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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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鄧沛騰 
法定代理人  鄧亦秦 
訴訟代理人  林震宇 
被 上訴 人  鍾金招 
       鄧聿顓 
       馮冠豪 

       馮冠勳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鄧芸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穎駿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死亡,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鍾金招、子女鄧聿顓鄧亦秦鄧芸瑧及外孫 馮冠勳馮冠豪等6 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上訴人於OO年O0月O 日出生,為鄧亦秦之子,鄧穎駿之 孫,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對鄧穎駿應有繼 承權,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鄧穎駿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鄧穎駿繼承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上說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繼承人資格之 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繼承開始之際尚未 出生或已死亡者,即無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 此為「同時存在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76條係就同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後應繼分歸屬所為之規定,此觀諸該規定即明,如 繼承開始時尚未存在,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自 無民法第1176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鄧穎駿死亡時尚 未出生,有上訴人及鄧穎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9頁),核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資格,則上訴人 主張其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對鄧穎駿有繼承權,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鄧穎駿之繼承權存在,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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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