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17號
TPHV,107,家上,117,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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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對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上訴 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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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