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0號
PCDV,106,訴,890,2017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潘玉孝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係於民國81年7 月7 日結婚, 婚後共育有3 名子女,而原告夫婦係於102 年年底結識在便 當店打工之越籍新娘即被告。嗣於104 年12月間,原告偶然 發見林○○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看到被告與林○ ○之合照及對話內容,方驚覺林○○與被告竟私下有感情往 來及親密合照,經詢問後,林○○始坦承其與被告於103 年 3 月間開始交往,沒多久即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此後陸續 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八里汽車旅館、八里及蘆洲河堤旁自用轎 車內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既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 多次與林○○發生相姦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 美滿安全與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犯行,內心承受極大的 痛苦,造成莫大心理及精神壓力,以及身、心倍感煎熬、受 創甚鉅,甚至夜不成眠,終日以淚洗面,而被告所為前揭妨 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並與訴外人駱○○結婚並育有2 子,現已 歸化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嗣與林○○發生婚外情,生下1 子 ,惟因林○○否認該子為其子女,被告乃對林○○提起認領 子女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71號事件受理在案, 雙方復於105 年12月5 日當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林○○願 認領該子,且由被告單獨取得監護權,並另以裁定命林○○ 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該子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該子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然林○○均未 支付扶養費,被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扶養費 ,被告現已與駱○○離婚,且因外籍人士身分又無所長,僅 得打零工獨力扶養該子,生活十分困苦,併參以被告已於 105 年12月22日當面向原告道歉等情事,堪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於81年7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 犯意,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在新北市 蘆洲區、五股區、八里區等處之旅館或車內與林○○多次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 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 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 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 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林○○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林○○為前揭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與配偶林○○結 婚後育有3 子,長子為發育遲緩、重度肢體及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平時所需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教護機構費用等 之支出相當龐大,次子及三子目前分別就讀私立大學、私立 高中,又原告母親、婆婆均屆高齡需原告奉養,加上原告、 配偶及子女日常生活費等,經濟負擔非輕,又原告名下雖有 不動產,然均有高額及二胎銀行貸款情形,有原告提出之 106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學歷為專科畢業,與原配偶即訴 外人駱○○結婚後育有2 子,目前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 因與林○○發生婚外情,並生下1 子,惟林○○迄今均未依 和解筆錄支付被告扶養費,且亦無財產可供被告強制執行, 又被告已與原配偶離婚,其目前僅能以打零工獨力扶養與林 ○○所生之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答辯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至第46頁),又原告目前名下有10筆財產資料、6 筆所



得資料,被告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本院斟酌 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林○○為相 姦行為,並生有一未成年子女,因此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 害,及其目前獨立撫養該未成年子女乙情,並參酌上述兩造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賠 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與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9頁),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