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炘隆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妹
張純忠
張純誠
張OO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OO超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OO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 (本件發生時尚未成年,民國106 年7 月17日經法院選定張 采萱為其監護人)均為訴外人張漢民(OO年O 月OO 日生)之 子女,被上訴人張陳妹則為張漢民之母親。105 年8 月13日 凌晨2 時50分許,張漢民行走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適上訴人騎 乘頭燈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亦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復 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張漢民先行通過,因而撞擊張漢民倒 地,致張漢民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右耳出血、左下肢擦傷、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被上訴人共同 支出張漢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0 元、喪葬費47萬4, 310元受有財產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20萬元。張O
O、張陳妹均為張漢民之扶養權利人,另受有53萬0,216 元 、34萬1,845 元扶養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張 陳妹各89萬5,156 元、89萬5,156 元、89萬5,156元、142萬 5,372元、123萬7,001 元,及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 OO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 日)起、張 陳妹部分自10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 高,將致上訴人生計受重大影響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頭燈故障,仍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騎 駛上路,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張漢民先行通過,因而撞 擊張漢民倒地,致張漢民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右耳出血、左 下肢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 ㈡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為張漢民之子女,張陳妹 為張漢民之母親,共同支出張漢民醫療費1,470 元、喪葬費 47萬4,310 元。
㈢張陳妹係O0年O 月O 日生,於張漢民死亡時尚有7.4 年餘命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2,152 元,張漢民應負擔其五分之 一扶養義務。
㈣張OO係OO年OO月O0日生,於張漢民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 所需扶養費為2 萬2,152 元,應由其母即訴外人鄭嵐甄與張 漢民共同負擔其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注意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詳。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頭燈故障,仍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騎
駛上路,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張漢民先行通過,因而 撞擊張漢民倒地,致張漢民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右耳出血、 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張漢民傷重不治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支出張漢民醫療費1,470 元、喪葬費47萬 4,310 元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各294 元、喪葬費各9 萬4,86 2 元。(計算式:1,470 5 =294 ,474,310 5 =94,8 62)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各120 萬元等 語。上訴人抗辯金額尚屬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審酌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張漢民之子女及母親,因本件事故 突失至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參以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時為大學生,兼職廚師工作,104 年度報稅所得為25萬 餘元;張純忠大學畢業,從事烘焙業,104 年度報稅所得約 12萬元;張純誠高職畢業,從事烘焙業,104 年度報稅所得 約19萬元;張采軒五專畢業,擔任護理師,104 年度報稅所 得約20萬元;張OO就讀高職,張陳妹為家管,均無工作收 入之兩造身分、工作、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個人資 料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20 萬元 ,核屬適當。
3.張陳妹主張張漢民對其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張漢民死時為56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時間9 年 ,而張陳妹係O0年O 月O 日生,於張漢民死亡時,尚有7.4 年餘命為張漢民應扶養期間,每月按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計算之所需扶養費為2 萬2,15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張漢民負擔其五分之一扶養義務,每年應給付扶養費為 5 萬3,165 元( 計算式:22,1525 12=53,165 ),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張陳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 養費金額為34萬1,845 元。【計算式:53,165×6.00000000
+( 53,165 ×0.4)×( 6.00000000-0.00000000) =341,845. 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46/365=0.4 )】
4.張OO主張張漢民對其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張OO係OO年OO月O0日生 ,於張漢民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計算之所需扶養費為2 萬2,15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由其母即訴外人鄭嵐甄與張漢民共同負擔其扶養義務 。審酌鄭嵐甄於105 年間僅有20萬元之薪資收入,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 ,以其105 年平均月薪1 萬6,666.67元之半數8,333 元核算 其每月應給付張OO之扶養費為適當,其餘1 萬3,819 元為 張漢民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張漢民每年應給付張OO之扶養 費為16萬5,828 元【計算式:(22,152-8,333 )12= 165,828 】。又自張漢民死亡至張OO成年前一日(即108 年12月29日),共計3 年138 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張OO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其成年前1 日 之扶養費金額為52萬9,031 元。【計算式:165,828 ×2.00 000000+( 165,828×0. 00000000)×( 3.00000000-0.00000 000) =529,030.000000 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0/12+138/365=0.000 00000)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各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有該公司函文附於本院 卷可稽,則應自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金額扣除之。從而,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張 陳妹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89萬5,156 元、89萬5, 156 元、89萬5,156 元、142 萬4,187 元、123 萬7,001 元 。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家境清寒,如賠償金額過高,將對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 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正值青年,有廚師專業,憑其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
尚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張陳妹各89萬5,156 元、89萬5,156 元、89萬5,156 元、142 萬4,187 元、123 萬7,001 元,及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張OO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張陳妹部分自 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張OO超逾142 萬4,187 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被上訴人得求項目及金額
┌────┬────┬────┬────┬────┬────┬─────┐
│ │醫療費 │喪葬費 │慰撫金 │扶養費 │應扣除之│合計(元)│
│ │(元) │(元) │(元) │(元) │強制險保│ │
│ │ │ │ │ │險金 │ │
│ │ │ │ │ │(元) │ │
├────┼────┼────┼────┼────┼────┼─────┤
│張純忠 │294 │94,862 │120萬 │未請求 │40萬 │895,156 │
├────┼────┼────┼────┼────┼────┼─────┤
│張純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張采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張OO │同上 │同上 │同上 │529,426 │同上 │1,424,187 │
├────┼────┼────┼────┼────┼────┼─────┤
│張陳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341,845 │同上 │1,237,00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