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5號
TPHV,107,勞再易,5,2018122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再審被告  王允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⒉再審被告 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離職後不得請領業績 獎金係考量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延續性,即包含對客戶之後 續服務,屬勞務契約合理之風險分配,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 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而無效,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有關獎金核算管理辦法及業務獎金計算說明之 訂定過程,再審被告皆有充分溝通參與,亦同意以業績表之 內容作為獎金給予之依據,其勞動權益已受充分保障,原確 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為勞工,即認業績表內容非屬合意,亦 屬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另再審原告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因逾期未補正繳納再審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 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 用不當兩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離職後不得請領業 績獎金係考量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延續性,即包含對客戶之 後續服務,屬勞務契約合理之風險分配,原確定判決遽認系 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而無效,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業務人員 自離職日起即放棄所有業績獎金配發之權利,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業於104年2月5日離職,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任何金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頒布之業績獎金計算說明『 其他』欄倒數第2行固載有『若離職日生效起,權利義務同 時取消,不得有異議』等文字(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8 頁、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薪資暨績 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暨競業限制管 理辦法亦載明『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務績效獎金之核算時效 ,以在職日為計算依據,業務人員自離職日起生效,將不適 用本管理辦法之相關內容,並放棄所有業務績效獎金配發之 權利』(原審卷第26頁、第199頁反面、第202頁、第209頁 ),而上開約定係被上訴人片面頒布、預定適用於所有業務 人員之管理辦法,即令業務人員曾簽名其上,惟因上開約定 內容可能使業務人員喪失其等在職時已發生,惟尚未經被上 訴人給付之業績獎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可能以遲延給付業 績獎金之手段,迫使業務人員離職並終局享有無庸給付業績 獎金之利益,顯非符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因上訴人已 離職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金錢云云,尚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日前臺安醫院已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仍得領取業績獎金,即非無據。」(見 原確定判決第4-5頁),係依職權認定事實,據以適用法規 之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業績獎金辦法之訂定過程,再審被告皆有充 分溝通參與,亦同意以業績表之內容為獎金給予之依據,其 勞動權益已受充分保障,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為勞工, 即認業績表內容非屬合意,亦有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兩造既不爭執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實際收受客戶給付之報酬後,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方有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不爭執事項㈣) ,觀諸上訴人各月業績表亦因應上情而於表格下方另行註明 該月「總績效」、及後續月份『實領』之金額(原審調解卷 第18頁至第43頁參照),然關於客戶究係何時給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業績表記載須扣除之『外縣市成本』有無支付及其 支付原因、個案業績比例降低(例如神腦降為4%、錢櫃降為 7%)是否確實經上訴人同意等對於上訴人不利之內容,因上 訴人為較為弱勢之勞工、通常希望能繼續受僱、保有工作, 則即令其收到業績通知之電子郵件後未有抗辯或異議之舉, 核應屬單純之沉默,非可逕認為默示之合意。易言之,業績 獎金之計算,仍須審度兩造實際約定之內容以決之,不能僅 以業績表上所載條件為準。」(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係 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 事實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