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38號
TPHV,107,勞上易,3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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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新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夾子車司機,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遷與載運,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 許,乘坐上訴人員工楊清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棄物,沿桃園市新 屋區民族路6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 時,系爭貨車因發生故障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伊下車在 後方擺設三角錐並進行交通指揮,詎訴外人林夏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後方駛抵不慎追撞伊(下稱 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發肱骨頭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 稱桃園醫院)治療。伊係於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屬職 業傷害,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 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職業傷害之傷 病給付368,76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1年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70)及失能給付351,120元(失能等級第11等級)等保險 給付(下稱職業傷害勞保給付);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 保,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勞 保給付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19,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 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害補償費368,760元及 失能給付131,67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後,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43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下車指揮交通時遭林夏 全自後方駕車追撞所致,與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非屬職業傷害。縱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職業傷 害,因被上訴人係自行下車才遭後車追撞,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已與林夏全成立和解,所受損害 已受到填補,伊亦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夾子車司 機,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遷與載運,每月薪資為45,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乘坐上訴人員工楊 清榮所駕駛貨車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棄物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發肱骨頭壞死之傷害。(三)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 7日保職傷字第104605067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 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等可證(見原審卷12-13、7-9、11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1月16日楊警 分交字第105003091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可稽(見原審卷4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6頁背面至77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為伊投保勞保,致伊受有 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部分:(一)按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 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 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 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 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 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 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可知倘勞工因執行職務之公差,往返自宅或就業場 所與出差地點間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除有上開第18條 所定之排除事由外,勞工因此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應認 屬職業傷害。
(二)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夾子車司機,負責資源回收 物品之搬遷與載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 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棄物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堪認係因執行 職務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復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或有何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勞保條例第34條所 定之職業傷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 業傷害云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 工或會員名冊;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 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查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即負 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卻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應 屬正當。又勞保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人即勞保局即應給付保險金,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論是否可採,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即不得減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取。
(三)又按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 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 限。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依桃園 醫院104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 上訴人)於104-1-13於急診就醫後住院,同日接受骨折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4-1-16離院,後因左肩疼痛疑似 關節血腫,於104-1-19返急診治療後再次住院,於104-1- 25離院,…於骨科門診追蹤就醫,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 活動或負重至少六個月;因骨折嚴重粉碎,建議使用鎖定 式鋼板固定。…整體追蹤及復健療程需壹年以上,若骨折 處癒合不良,必要時需再次進行人工關節置換。」(見原 審卷8頁);105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 105-2-26於門診就醫,左肩關節活動度:前舉60度,側舉 30度,外轉0度,內轉45度。」(見原審卷9頁),堪認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持 續在桃園醫院接受治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一年(即104年1月17日至 105年1月16日止)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5,00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見



原審卷14頁),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職業 傷害給付損失計為368,760元(計算式:43,900元×12月 ×70%=368,760元)。
(四)再按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 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 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第13等級為60日。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 有失能情形,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陳君(即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評估 ,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 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陳君因左臂肱骨骨折,殘存 左肩活動受限情形,其該肢上舉90度、後舉40度、活動範 圍130度(正常230度),符合勞保失能上肢機能失能種類 項目:11-40,左肩關節活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屬13等級。」有該醫院106年11月14日(106)長庚院 法字第141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48頁);則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領90日(計算式:60日×1.5=90日)之 勞保失能給付。被上訴人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 計算式:43,900元÷30日=1,463元,元以下4捨5入),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失能給付損失計為131,670元(計算 式:1,463元×90日=131,670元)。(五)另按依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該項所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已受領上訴人給付3萬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 為抵充。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夏全就系爭車禍取得 之和解金43萬元,亦應予扣除部分;因該被上訴人自林夏 全取得之和解金,係林夏全依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與國家為照顧職業災害 勞工之權益要求雇主負完全補償責任之性質不同;林夏全



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上訴人因未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 二者性質不同並無重複,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不足採。(六)據上,被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70,430元(計算式:368,760元+131,670 元-3萬元=470,43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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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