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郭國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明富
陳貴枝
陳麗美
陳鳳嬌
郭芃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請求再審被告陳明富、陳貴枝、陳麗美、陳 鳳嬌、郭芃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8.81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陳隆光於66年度至88年度經列為系爭土地地 價作業管理人並繳納地價稅,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3條、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查校所得結果。惟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改制前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等(見本院卷第17 -38 頁附件1 至附件3 )所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無從查校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故陳隆光代繳地 價稅,實係因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即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者,自不得據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而為上
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事實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 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乃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隆光於66年度至88年度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否有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之情事,即涉 及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是否行蹤不明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 除首先於判決理由四、㈡、⒈說明郭家先祖為方便陳紅毛家 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同意陳氏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 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判決理由四、㈡、⒉、①說明 陳隆光經登載為系爭土地地價作業之管理人並長年繳納地價 稅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派員進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或統一編號 之查校作業,並依查校結果登載陳隆光為系爭土地地價作業 之管理人。復於判決理由四、㈡、⒉、②說明系爭土地於66 年度至88年度期間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資料並非全無身分證統 一編號,稅捐機關自66年起將陳隆光列為管理人並寄送地價 稅繳款書,應非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行方不明無法查得全 部共有資料所致。再審原告雖執前揭附件1 至附件3 為據, 主張主管機關無法依上開規定查校,原確定判決未據以認定 陳隆光係依土地稅法第4 條所指定之使用人,惟核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揆諸前述說明, 即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