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7年度,6號
TPHV,107,保險上易,6,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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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上訴 人 翁鴻榮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故意 隱匿及不實說明方式投保,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原審提出超額保險之抗辯, 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87、88、114頁),可徵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之攻擊防禦方法 ,則其在上訴後就此部分再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非在第 二審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立 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3月 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之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自負額為10%,倘系爭車輛失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竊盜損失理賠金145萬8,000元,暨以 每日1,000元計算(不得逾30日)之竊盜損失險附加代車費 用。詎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遭竊,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5日報案並填具「汽(機 )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表單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遭上訴人拒絕。系爭車輛迄未尋獲,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145萬8,000元及代車費用3萬元,合 計148萬8,000元,並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8,0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而先以系爭車輛市價162萬元核定保險金額,並在 報價單註明倘保險金額與被上訴人購買金額不符時,須向上 訴人說明並更正資料,以重新核算保費。惟被上訴人僅以 15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卻以162萬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為保險法第76條規定之超額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遭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 理賠保險金148萬8,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超額保險置辯。是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超額保險?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理賠保險金148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 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無詐欺情事者,除定 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 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 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 少,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 契約種類包含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 用附加條款乙情,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8頁),且已將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明文約定為162萬元 ,作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系爭車輛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 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雖上訴人以保險費報價單及 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之車險訪談表(見原審卷第73、71 頁),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以1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高於保險 金額162萬元,已構成超額保險云云。惟保險費報價單為上 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欲投保險種之項目及費用後,向被上訴人 所提之報價金額,並非上訴人承保前就相關保險事項詢問被 上訴人之書面;且該保險費報價單僅在注意事項3.記載「本 報價單所載被保險人/車輛/車種/保險金額資料如有錯誤, 請立即通知更正,本單所載資料與要保所提供不符者,本公 司於更正資料重新計算保險費後提供正確報價單。」等語, 並無被保險人須提供汽車買賣書面資料,或以購買價格做為 核定投保車輛金額之記載,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保險標的金額 應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格為認定云云,自無可取。況



上訴人自承:核定保險標的價額時,原則上會請被上訴人提 出買賣契約,若未提出,則會以保險標的市價核定,因被上 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直接以系爭車輛市價核定約162萬元 ,故以此報價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 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係以投保時系爭車輛之狀況及市場 行情,核定系爭車輛之價值,非以被上訴人購置價格做為核 定保險標的價額。再者,被上訴人係以150萬元購得系爭車 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出賣人李國彰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汽車 委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74頁),依李國 彰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李國彰應無為一中古車買賣, 而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罪刑,故為不實證述並提出不實買 賣文書之必要,堪認李國彰上開證詞為可採。再參諸系爭車 輛保險標的金額162萬元,係上訴人參考與系爭車輛相當年 份、車種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所核定,與被上訴人以150萬元 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花費約20萬元至原廠整理(見原審卷第 56頁)之金額170萬元相當,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超額投保乙節,則其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構成超額保險 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輛失竊之保險事故後,已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見北院卷第19頁),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拾貳、 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第11條約定,系爭車 輛保險金額為16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10%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竊盜損失保險金為145萬8,000元(計算式:保險 金額162萬元-自負額162萬元×10%=1,458,000元)。且系 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報案失竊後,迄今尚未尋 獲,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拾捌、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尋車期 間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代車費用,逾30日者以30日計算, 則被上訴人就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得請求金額為3萬元(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保險金為148萬8,000元(1,458,000元+30,000元=1,488 ,000元)。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填具理賠表單並備 妥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依約上訴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5 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 10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1分即年息10%計給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148萬8 ,0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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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