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65號
TPHV,107,上易,96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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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林亞璇原係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 學生,林亞璇因不滿長庚大學副教授高承亨就其申請學分抵 免之處理方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長庚大學醫甸園BBS網 站、痞客邦網站上與伊發生爭執,伊於斯時所張貼與林亞璇 有關之言論,均與高承亨無涉,詎被上訴人明知長庚大學為 調查後,已認定高承亨並未唆使伊張貼前揭言論,竟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於101年11、12月間, 多次寄送信件(下稱 系爭信件)與長庚大學副校長、教師獎懲委員會及多名教職 員,誣指伊為高承亨之打手,經高承亨教唆而挾怨報復,洩 漏林亞璇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致伊遭人誤認係高承亨之打 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損害伊之社會評價。 嗣伊於105年5月13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高承亨 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始得知上情,致精神上 嚴重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長庚大學物理治療系學生,其在 校期間聽聞高承亨訴說遭林亞璇申訴性騷擾而遭校長責罵等 情,對林亞璇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林亞璇之意,於101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 在個人部落格或長庚大學醫甸BBS 網站等多數特定人或公眾可瀏覽之網站,刊登、發表詆譭林



亞璇名譽之不實文章或發言。伊參酌高承亨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之證詞 ,及上訴人言論涉及林亞璇之求學經歷、父親職業及工作地 點等私人資料,基於合理之推斷,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訊 係高承亨刻意洩露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在前開網站上攻擊林 亞璇,以達報復目的。伊不忍見林亞璇長期受高承亨及上訴 人聯手以不實言論詆譭,致身心嚴重受創,為遏止該等侵害 行為繼續發生,始於長庚大學召開教師獎懲會議前,寄送系 爭信件與該校副校長、教師獎懲委員會及多名教職員,以說 明前情之原委,主要在表述高承亨之不當言行及林亞璇之心 路歷程,此情早已為上開人士所知悉,並未貶損上訴人社會 上之評價。伊就上訴人前揭行為,基於確信之事實,對於與 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申論個人之意見,主觀上 無詆譭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未散布於眾,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間, 寄送內容為:「…高承亨 竟然在刑事追訴期過後,馬上利用校園問題人物甲○○當他 的打手,挾怨用極惡毒的手法報復,將亞璇的私人資料、爸 爸的職業及工作地點、亞璇以前讀過的校系都洩漏給甲○○ ,讓甲○○從100年12月底開始,在長庚大學BBS網站公開瘋 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擊亞璇…」之系爭信件與長庚大學副 校長陳君侃、教師獎懲委員會及教師柳文卿莊宏亨、鄭授 德、宋欣錦等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851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間, 寄送與長庚大 學副校長陳君侃、教師獎懲委員會及教師柳文卿莊宏亨鄭授德宋欣錦等人之系爭信件,其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林 亞璇就讀長庚大學中醫學系期間, 因99年9月入學申請抵免 生物學學分,遭高承亨拒絕, 致99學年度第2學期發生修習 課程衝堂,嗣高承亨獲悉被上訴人向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 任沈建忠陳述此事之過程中,指控高承亨對林亞璇為性騷擾 行為,遂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長庚大學醫學院中醫 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發表被上訴人曾提及其常於夜間要求 林亞璇至其辦公室進行課後輔導,孤男寡女,並以此作為抵 免學分之交換條件等言論,長庚大學校長知悉高承亨在課堂 上發表前開言論後,即斥責高承亨,上訴人獲悉此事後,遂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在長庚大學醫甸園BBS等網 站,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言論等情,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即被上訴人、 林亞璇高承亨在課堂上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訴請高承亨 賠償損害事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1頁), 並經本 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卷宗 (即上訴人因 張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而被訴妨害名譽事件)核閱無訛 。觀諸上訴人所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乃在 指摘林亞璇因不滿高承亨不同意其申請學分抵免,基於報復 高承亨之意,捏造高承亨曾要求其晚上至高承亨之辦公室進 行課後輔導,卻趁機對其為性騷擾之不實事項,向長庚大學 誣指高承亨有性騷擾之行為,致高承亨險遭長庚大學解聘, 並諷刺稱:「要是林亞璇又假借要問問題,然後抹黑男老師 性騷擾,那可就完蛋,以後男老師跟林亞璇講話都要相隔五 十公尺,以測(應係「策」字之誤)安全」,足認上訴人確 曾在長庚大學醫甸園BBS等網站 發表對於林亞璇不利之負面 言論, 則被上訴人之系爭信件所提及「甲○○從100年12月 底開始, 在長庚大學BBS網站公開瘋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



亞璇」等情,即非不實之指述。次查,證人高承亨於士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 高承亨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 件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12月23日在課堂上,對著林亞璇 之同班同學罵林亞璇,因林亞璇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曾於 99年12月間到教務處投訴伊對林亞璇性騷擾,系主任沈建忠 於同年12月20日轉知此事,伊非常生氣,才會在課堂上責罵 林亞璇,翌日下午校長找伊去校長室罵半個小時,因林亞璇 已委託律師向校長投訴,還說要召開記者會,校長很生氣, 說伊行為有損校譽,要將伊解聘,系主任也轉知林亞璇那邊 有律師到學校來,因此伊先被解除導師職務,接下來在系主 任及另位老師陪同下,伊有到林亞璇同班同學之班級公開道 歉,並寫致歉函,此事在學校傳開,網路上也有人討論,後 來某日甲○○(即上訴人)有來辦公室詢問伊有無發生被投 訴性騷擾、在課堂上發脾氣、被校長罵及公開道歉這些事, 伊跟甲○○說有這些事情,並簡單說一下過程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該 卷第123、124頁),佐以上訴人曾於101年1、6、7月間在長 庚大學BBS網站張貼文章稱: 「…老師(即高承亨)還跟我 說,林亞璇他爸爸是醫生,我要給他爸爸面子,講話就比較 客氣…以下是她的個人資料:林亞璇,Iriscoke,chik cho k@hotmail.com.tw…臺大物理治療系唸一年成績普通,之後 未再升學,過了四年才重考上長庚中醫系…爸爸是牙醫,在 中山北路有店面…」等語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 號卷第114、118、134頁), 可知高承亨確曾將其與上訴人 發生紛爭之緣由及林亞璇之父之職業等情告知上訴人,其後 上訴人即在長庚大學BBS網站發表前開言論, 張貼林亞璇之 個人資料、以前就讀校系及其父之職業、工作地點等資訊,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獲知之前揭資訊乃多經由高承亨告知 ,且高承亨與林亞璇間之前開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張 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乃在為高承亨解釋、抱不 平,而對林亞璇多所指責,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指稱高 承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不利於林亞璇之負面言論,尚難認 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至長 庚大學調查後,雖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調查報告, 認定: 「…高師(即高承亨)於課堂上之言論實有不當之處,雖經 公開道歉取得諒解,但吳女士(即上訴人)之網路推文再衍 生滋紛,論究高師指使吳女士毀謗情事,證據力仍然不足…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0頁),惟該調 查報告係在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後始作成,非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信件時所得以審究,無從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高承



亨並未指使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卻仍 寄送系爭信件指稱高承亨有利用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再者,系爭信件所載:「高承亨利用甲 ○○挾怨報復,將林亞璇私人資料、以前就讀校系、父親職 業及工作地點等資訊洩漏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長庚大學BB S網站發表誹謗林亞璇之言論」等情, 乃在指責高承亨利用 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誹謗林亞璇,縱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 行為,並非受高承亨指使,而係出於己意所為,系爭信件所 稱高承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言論等情,亦係是否侵害高承 亨名譽之問題,上訴人既確有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信件指稱上訴人發表對於林亞璇不利之負面言論 ,既非虛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情事。另關於大學教授是否因與學生間存有私怨,即利用他 人在大學BBS網站發表不利於學生之言論, 而有挾怨報復之 情事,事涉學校處理態度當否,間接影響校譽,與公共利益 有關,又上訴人多次在長庚大學BBS網站發言辱罵他人, 且 與長庚大學教官發生爭執,經長庚大學認其言行不當而記大 過(見原審卷第101-135頁), 且張貼前揭不利林亞璇言論 之次數甚多,被上訴人基於前情而於系爭信件中稱:「高承 亨利用校園問題人物甲○○當他的打手」等語,亦難認係惡 意發表不適當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 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與長庚大學副校 長陳君侃等人,其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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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