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陳兆民
被上訴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站前大 亨社區」住戶,上訴人則寄居於該社區175號8樓之5 ,關係 甚為不睦。「站前大亨社區」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2時40分 許在社區公共走道進行住戶大會時,上訴人進來鬧場,伊請 上訴人安靜,上訴人竟以「幹你娘的機掰」等語辱罵伊,侵 害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超逾3 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伊3 年前曾遭被上訴人與配偶毆打,上開住戶 大會進行中,其他住戶正在解釋騎樓公有與私有範圍時,被 上訴人與其配偶、兒子拿塑膠椅準備衝向伊,伊不得已,出 於自衛才罵被上訴人「幹你娘的機掰」,之後就遭被上訴人 配偶及兒子毆打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 人於106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在多數住戶在場情形下,公然 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的機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同 上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出於自衛而 為上開言詞云云,並聲請傳訊在場證人陳鈜碩為證。然口出 穢語辱罵他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應評價為主動攻訐之舉,無 從認與防衛有關,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又行為動機為個 人內心想法,他人無從得悉,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 內心動機,核無調查必要。依前所述,上訴人在多數人得見 聞情形下,公然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
名譽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原審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