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24號
KLDM,89,簡上,124,200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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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六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固坦承有以「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 語公然侮辱簡麗娟,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渠係與簡麗娟互罵,又伊年 紀較大,且坐骨神經受傷,不可能出手毆打郭簡村,是郭簡村以行動電話毆打其 右胸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 ○路二O三號住處,因其妻許玉琴拜拜燃放鞭炮,鄰居簡麗娟以其燃放鞭炮聲音 驚嚇到襁褓中之幼兒,乃要求許玉琴燃放鞭炮應離遠些,上訴人因而以「Ⅹ你娘 」等言語公然侮辱簡麗娟,此經告訴人簡麗娟指陳明確,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復 經證人許玉琴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堪信告訴人簡麗娟之指述為真實,事證明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簡麗娟之兄郭簡村於獲悉簡麗娟遭受上訴人辱罵之後,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攜帶木製球棒二支前往上訴人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彼此均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扭打,並以腳互踢對方。上訴人又搶下郭簡村所 取出之球棒後,以球棒攻擊郭簡村腿部等處,使郭簡村受有左前臂一Ⅹ一公分血 腫、右小腿一‧五Ⅹ一‧五公分鈍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郭簡村指陳 歷歷外,復經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許水成江登旺、盧源長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郭簡 村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球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告訴人郭簡村之指 述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四、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六日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火 炎
法官 蔡 佳 玲
法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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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