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48號
TPHV,107,上易,74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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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 
被 上訴人 温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朝威前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楊碧玲(以下單獨以姓名稱之, 與總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分別 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 )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N棟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單獨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936萬元。嗣張朝威將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 權利義務以1,07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呂珈芳呂珈芳再以 1,100萬元轉讓予伊,並經上訴人同意。伊另於103年1月21 日向上訴人購買B1平面車位2個(編號X26、X74,下稱系爭 停車位),簽立買賣合約書。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 12月15日止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累計為136萬元 ,另於103年1月21日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72萬元,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詎總瑩公司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 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期未取得使 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總瑩公司逾期1,2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就系爭停



車位則逾期1,185日,則伊得請求遲延利息計為125萬7,560 元。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有依存關係,應為聯立契約, 其存廢有相同命運,故系爭土地契約雖無上述遲延利息之約 定,楊碧玲仍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總瑩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7,560元。㈡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 125萬7,560元。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本質上為兩個不同的獨立 契約,僅具有聯立之性質,即其一契約不存在,另一契約亦 不存在,並非就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僅總瑩 公司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負遲延責任。另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 依約履行,實際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 何等實際損失,況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系爭土地契約第 9條約定,解除契約違約金為房地總價15%,然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卻已達房地總價之13.43%,更可再請求伊等繼續履約 交付系爭房地,顯不合常理。再以系爭房地預售時之每坪價 額,與今日湯城世紀建案之相同品項房屋之每坪價額相比, 漲幅最少達62.94%,被上訴人享有房價上漲之獲利已有258 萬餘元,並無損失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即以被上訴人已付房地總價款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朝威前於100年12月26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立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以93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張朝威於 101年12月14日以1,070萬元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呂 珈芳,呂珈芳復於102年7月22日以1,1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已給付上訴 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累計為136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簽立 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72



萬元。
㈣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 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等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 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總瑩公司遲至106年4月 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交屋予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依約應 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付價款計算遲延利息,楊碧玲應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 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係總瑩公司 負責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與總瑩公司合作推出湯城世紀建 案,以總瑩公司為房屋出賣人,楊碧玲則以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人身分出售土地,其等共同銷售上開建案之房屋及基 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 內容以觀,乃係張朝威就丁區編號N棟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楊碧玲與 總瑩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之經營者,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 人,此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未參與 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別,兼以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參照),亦免辦理營業 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 參照),故實務上,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定價,待推案時再分別 以建商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俾達節稅 目的之情形,所在多有,堪認湯城世紀建案形式上雖由總 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坐落基地,但實質上係其 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不能割裂適用 ,應一體觀察,視為出賣人係同一主體之買賣契約,此觀 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 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 解除…」(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 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 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 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 審卷第45頁),足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 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 部違約,構成契約之聯立。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 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然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且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係共同經營湯城世紀建案 事業,對外銷售房地,已如前述,而綜合系爭房屋契約第 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全部觀 察,兩造既約定兩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且緊接於上開文字後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 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堪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不 僅在於使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效力相互依存,亦有使任 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因此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 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 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並未明示伊等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應共同履行,伊等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要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以已繳之系爭房地價款、系爭停車位價款 為計算基礎: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 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湯城世紀建案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僅係基於節稅 之目的,於推案時以總瑩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楊碧玲名 義出售坐落基地,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惟系爭 房屋、土地契約應一體觀察,視為出賣人係同一主體之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係上訴人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均應受消保法第17條及 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規範甚明。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下同)如逾前款 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無相似約定,惟參諸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87頁),乃以「房地價款」為 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則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價款」為 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 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而以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規定(即以房地價款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 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29至13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逾期取得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應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另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停 車位,簽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系爭停車 位買賣價金7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上開買賣合約 書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下同)茲向乙方(總瑩公司 、楊碧玲,下同)承買湯城世紀甲區B1平面車位,編號第 X74號乙式,汽車車位面積屬於建物萬分比之權利法定車 位,汽車位規格為長600公分,寬250公分;其面積含車道 及其他必要空間的建物約8坪。約定付款方式:⒈訂金: 新台幣伍萬元正、簽約金參拾壹萬元正。⒉金融機構貸款 :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納入房屋總貸款內)」、「甲方 茲向乙方承買湯城世紀甲區B1平面車位,編號第X26號乙 式,汽車車位面積屬於建物萬分比之權利法定車位,汽車 位規格為長600公分,寬250公分;其面積含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的建物約8坪。約定付款方式:⒈訂金:新台幣伍



萬元正、簽約金參拾壹萬元正。⒉金融機構貸款:新台幣 捌拾肆萬元整(納入房屋總貸款內)」(見原審卷第73至 74頁),可見系爭停車位係無獨立產權登記之停車位,屬 湯城世紀建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一部,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停車位對價係以買受停車位所占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部分比例及取得約定專用權利,此觀諸上開停車位買賣合 約書中約定停車位價款168萬元部分「納入房屋總貸款內 」等語,而質諸上訴人自承:湯城世紀建案已開始交屋, 停車位已經可以使用,但被上訴人尚未交屋,不是該社區 的住戶,所以不能使用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益見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嗣後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 ,真意係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一併買賣及移轉、交付 ,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僅係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增加系爭停車位,其餘買賣條件不變,則總瑩公司未 按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應依預售屋買賣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 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自應將被上訴人已繳系爭停車位之 總價款計入已繳房屋總價款,始符公平,上訴人所辯系爭 停車位已繳總價款不應列入房屋總價款云云,要無足取。 ⒋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所繳之買賣價金為136萬 元,於103年1月21日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72萬元,總瑩公 司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逾期1,222日(自102年12月16 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系爭停車位逾期日數為1,185 日(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為兩造所不 爭,依被上訴人已繳系爭房地總價款及系爭停車位總價款 ,按每逾1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125萬7,560元 【計算式:136萬元×5/10,000×1,222日+72萬元×5/ 10,000×1,185日=1,257,560元】,是被上訴人依預售屋 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 遲延利息125萬7,560元,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酌減必要:
⒈查兩造約定總瑩公司未按期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顯係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是該約 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等文字,但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第2 項約定,性質上為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尚非可採 。




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失,且系爭房地市價上漲 達62.94%以上,被上訴人損害早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已繳房地總價款5%計算始為妥適云 云。惟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構成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該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18.25%,未逾 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觀諸一般 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至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最初預售時之價格與目前市價相較上漲 逾62.94%乙節,雖據提出售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18 至121頁)以佐其說,惟該網路資料非湯城世紀建案實際 成交資料,已難採為湯城世紀建案之市價標準,且被上訴 人前以1,100萬元向前手呂珈芳受讓系爭房屋、土地契約 之權利義務,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湯城世紀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8頁)可稽,均較諸上訴



人提出前開湯城世紀建案網路售價為高,難認被上訴人獲 有系爭房地市價上漲之利益,佐以總瑩公司如按期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並依約交屋,被上訴人即可享有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惟總瑩公司逾1,222天始取 得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交屋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上訴人違約情節應屬重大,實難認本件違 約金約定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並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為上開約定,上訴人衡情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則上訴人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總瑩公司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及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 酌減,故上訴人辯稱遲延利息應予酌減等語,要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應給付125萬7,560元,楊碧玲應給付 125萬7,560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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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