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11號
TPHV,107,上易,711,2018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施明雄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ABCEF (面積依序為27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 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建物,本於建物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占用建物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有 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由此 以觀,本件訴訟並非基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生爭議之案件,即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開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其起訴不 合程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 同區外社12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公同共有1/12)。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EF 所示系爭建物之一部(面積依序 為27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合計383 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建物),致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享有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負有將該占用建物遷讓並返 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之原審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21 頁〉,此部分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伊父親黃國華向訴外人 林元添等4人所承租並繳納該建物之相關賦稅,雙方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嗣黃國華去世後,由伊繼承該租賃權,伊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元源等共計37人所共 有;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與林元添等計29人所共有;㈡被上 訴人占用建物即如附圖ABCEF 所示(面積依序為272 平方公 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 合計383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等情,有卷附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36頁、第107 至 141 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蘆地測字第10 7000174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6 至168 頁、第180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58 頁、第193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建物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占用建物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建物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乙節,有卷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6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建物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父親黃國華林元添等4人承租系爭土 地,並提供田寮即占用建物部分供黃國華使用,因該租 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由其繼承系爭租賃權迄今為由,



抗辯其有權占用建物云云,固據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租 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 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 )。惟查:
①、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 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 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 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 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黃國華原向林元添等人承租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蘆外字 第79號),且出租人即林元添等人以系爭建物供承 租人即黃國華作為農舍使用,雙方就系爭建物並未 另外訂立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 頁);堪認黃國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附屬於 耕地租約關係而發生。而系爭耕地租約因42年間實 施耕地放領,原租約所承租之耕地更正為:系爭土 地及坐落同段798 、801 、803 、808 等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又 佐以系爭土地及798 、801 、803 、808 等地號土 地,現均無耕地租約(即蘆外字第79號)之登載, 有卷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 年3 月26日桃市蘆農 字第107000983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由此以觀 ,黃國華林元添等人間之耕地租約既經主管機關 塗銷登載,即可推定其等間之耕地租約業已消滅,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仍屬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
③、被上訴人固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 案件稅款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為證, 抗辯其等間之耕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但 查:
、觀諸系爭建物遭催繳房屋稅款之前開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於
60年度固記載:「欠稅商號:林元禮,欠稅人 姓名:黃國華」(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 ;然於61年度即變更記載為:「欠稅人林元准



,管理黃國華」(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下方) ;至63年度則僅記載「欠稅人:林元准」(見 原審卷第99頁上方至第100 頁)。由此僅可證 明黃國華曾基於占用系爭建物之管理者地位,
代為繳納稅款,且參以代為繳納原因有多端,
自難僅憑前開收據即可謂其與林元添等人間就
系爭耕地租約有成立不定期租約契約合意。
、另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係受理黃國華申 請複查系爭建物60年度房屋稅乙節所為之函覆 ,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04 頁),亦難僅憑該簡複表內載受文者 為黃國華,即可謂黃國華林元添等人間就系
爭耕地租約已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以,被上訴人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
複表稿為證,抗辯其等間之耕地租約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黃國華林元添等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以其父親黃國華林元添 等4 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田寮即占用建物部分 供黃國華使用,因該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由其 繼承系爭租賃權迄今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建物云 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占用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國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附屬於耕地租約關係而發 生,已如前述,而黃國華林元添等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 已消滅,則黃國華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黃國華之繼承人地位,承繼系爭耕地租約 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建物



遷讓並返還予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即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將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除撤回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不合,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撤 回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