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31號
TPHV,107,上易,631,201812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被 上訴 人 董毓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佳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 公司)、楊碧玲(下稱其名,與總瑩公司合稱上訴人)購買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湯城世紀甲區編號B18棟3 樓之預售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各稱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遲延603日, 伊自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按日計算 之遲延利息29萬3555元。又伊於102年12月15日前已給付93 萬元,並於103年9月15日、104年9月4日、105年2月17日、 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14日先後給付8萬元、2萬元、55 萬元、200萬元、7萬元(106年11月14日7萬元與其他代收款 費用1萬5234元合併給付)而給付全部價金,總瑩公司未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通知內交屋,且迄今拒不交屋,計至



106年11月14日,遲延通知交屋日數643日,伊亦得請求總瑩 公司給付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4萬 5045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 利息1825元。另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 12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彼此間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是楊碧玲亦應就前開遲延利息 負給付之責。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得引為兩 造契約內容,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 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求為命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83萬8600元,及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1825元;㈡任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契約 ,總瑩公司、楊碧玲各自負擔不同給付內容,楊碧玲既無交 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與總瑩公司間自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第一次驗屋,已開始交屋程序 ,且兩造同意撥款日後30日複驗交屋,經銀行於106年10月6 日撥款,故106年4月29日至106年11月6日該段兩造合意給予 修繕之期間,不應計罰。又總瑩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 月1日房屋稅繳納期限開始前,應已收受稅單而知悉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之事實,其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移轉登記前繳清自備款以外之其餘款項,亦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另總瑩公司於106年9 月11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 內繳納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始給付,故自通 知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至106年10月5日該段期間,亦不應計罰 ,並同意被上訴人計算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000元,而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總瑩公司僅就原判決命其 給付超過22萬9754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楊碧玲則全 部聲明不服,則原判決命總瑩公司給付22萬9754元部分,已 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總瑩公司 給付超過22萬9754元部分,及命楊碧玲為給付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6日以總價365萬元向總瑩公司、楊碧玲 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總瑩公司依約 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必要設施及 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其 於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至遲亦應於105年2月10日 前通知交屋。惟總瑩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進行交屋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 日收受,並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總瑩公司辦理交屋手續, 因總瑩公司要求以3萬900元結算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拒絕 ,迄未交屋(見原審卷第12至93頁、第127至128頁、第184 頁,本院卷第1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已給付93萬元,並於103年9月 15日、104年9月4日、105年2月17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1月14日先後給付8萬元、2萬元、55萬元、200萬元、7萬元 (106年11月14日7萬元與其他代收款費用1萬5234元合併給 付),價金業已全部給付(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卷 第125頁)。
㈢、總瑩公司於106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 繳納200萬元,106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日始給付,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 總瑩公司4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4至125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交 屋,應給付其遲延利息29萬3555元、54萬5045元及自106年 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1825元,楊碧玲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自民國99年4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見原審卷第18、19頁),準此,總瑩公司依約應於 102年12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遲至104年8月10日始 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見原審卷第105頁),此規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計 算遲延利息,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計算之約定,並不相符,惟被上訴人預繳之價金 均按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繳納,有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 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系爭房屋契約 附件㈠付款明細表則為空白,見同卷第34至34頁),可認其 所繳納者為系爭房地總價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 2項前段約定僅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違反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被上訴人顯 有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已繳房地價款」 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已給付93萬元,並於103年9月 15日給付8萬元,依此分別計算至總瑩公司於104年8月10日 取得使用執照時(104年8月10日不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各為27萬9930元〈930,000元×5/10000×602日 (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8月9日)〉、1萬3120元〈80,000 元×5/ 10000×328日(103年9月16日至104年8月9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為29萬3050元(279,930元+13, 120元)。
㈡、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㈡賣方就第17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第3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未 經賣方書面同意延期交屋,而逾原通知交屋30日後,仍未交 屋時,視為本房屋買方已點交完成.....」。(見原審卷第 21頁)。是總瑩公司應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 月內即105年2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被上訴人 於收受交屋通知後,應於7日內辦理交屋手續。總瑩公司於 交屋時應付清遲延完工之遲延利息,完成第17條第1項所定 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則應繳清包括第17條第1項所定交屋保 留款在內之所有未付款,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又系爭房屋 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天然



瓦斯之配管及完成合約書、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 買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未盡 事宜時,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 備款部份保留房屋總價百分之5做為交屋保留款。」,第2項 約定:「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 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 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是總 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之 配管,系爭房屋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通知被上訴 人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如發現系爭房 屋有未依約完成之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總瑩公 司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保留5%自備款做為交屋保留款,俟 總瑩公司修繕完成,再會同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由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準此,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既明 定被上訴人於總瑩公司修繕完成前得保留「交屋保留款」, 第2項亦約定完成修繕後始辦理交屋手續,可見交屋手續應 於完成修繕後開始。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總瑩公司之交屋通知 後,應於7日內辦理交屋手續,倘總瑩公司未修繕完成,被 上訴人得暫不給付交屋保留款,亦無從辦理交屋手續,故總 瑩公司通知交屋之日,必為完成修繕之時,被上訴人始有於 收到交屋通知後7日內辦理交屋手續之可能;參以總瑩公司 106年11月10日台中英才郵局第2595號存證信函二、亦載明 :「前開房地業經台端驗屋並開立修繕單,且由本公司修繕 完畢,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與本公司客服人員聯絡進行交屋 ,倘屆期仍未完成交屋,依不動產買賣合約將視為點交.... 」(見原審卷第184頁存證信函影本),顯係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所為通知,益證總瑩公司 亦認完成修繕後始得通知交屋。從而,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 應為:⑴總瑩公司完成配管及設施後,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 收手續(即「驗屋」),⑵總瑩公司完成修繕後通知被上訴 人辦理交屋手續,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即「交屋」) ,是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通知驗屋時,即為交屋手續之開始 ,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29日售後服務紀錄單(下稱4月29日 記錄單)「客訴內容」欄詳載系爭房屋之32項瑕疵,載明修 繕期限為106年5月28日,及「待漏水問題處理完,通知複驗 撥款」,接續前開32項瑕疵後,復記載於106年6月24日增列 11項新瑕疵;而106年9月29日售後服務紀錄單(下稱9月29 日記錄單)右上方載明「9/29複驗」,「處理情形」欄內記 載「客戶同意銀行照會撥款。以撥款日30天複驗交屋,初驗



缺失未修繕完成,第31日起公司付貸款利息。」(見本院卷 第57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月29日紀 錄單註記「客戶同意銀行照會撥款。以撥款日30天複驗交屋 ,初驗缺失未修繕完成,第31日起公司付貸款利息。」是指 伊同意撥款給總瑩公司,總瑩公司應於30日內處理好,通知 交屋,如未將漏水處理好,總瑩公司願意自第31日起負擔利 息。總瑩公司修好後,伊於11月份去驗屋,準備交屋,惟總 瑩公司只願意賠3萬0900元,要求伊放棄提告,遭伊拒絕, 故當天未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此,總瑩公司 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開始驗屋,經被上訴人確認有 4月29日記錄單所列包括漏水等瑕疵,要求總瑩公司於106年 5月28日前修繕完成,並於106年6月24日二度驗屋,增列瑕 疵,106年9月29日三度驗屋,被上訴人始同意照會銀行撥款 (斯時被上訴人未付價金為207萬元),雙方並約定於撥款 日30日複驗交屋,顯見雙方自106年4月29日開始進行系爭房 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手續,106年9月29日約定以 銀行撥款後30日複驗交屋,惟總瑩公司至106年11月13日始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上訴 人交屋,應自106年11月13日起,始得解免遲延責任。另上 訴人抗辯106年4月29日至10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修 繕之期間,及總瑩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至銀行撥款 106年10月5日之期間,均不應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房 屋契約第17條第2項明確約定完成修繕後始得辦理交屋手續 ,而驗屋之目的即在由總瑩公司完成修繕,除去瑕疵,使系 爭房屋達可交付之狀態,無解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6個月內通知交屋之義務。又總瑩公司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5日給付200萬元時,尚未完成修繕,自屬可歸責總瑩公司 致無法通知交屋,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僅被上訴人應 否負遲延責任而已,與總瑩公司未依約通知交屋無涉,是上 訴人主張遲延日數應扣除前述二段期間,自乏憑據。 ⒊另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 履行下列各目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107頁),明 確規定賣方違反通知交屋義務時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系爭房 屋契約第19條第2項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就總瑩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應負何 種責任,則未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4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關於買受人得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依此,總瑩公司未於104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05年2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 人交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5年2月11日起 至106年11月12日即通知交屋前一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前已給付 價金103萬元(930,000元+80,000元+20,000元),105年2 月17日給付55萬元,106年10月6日給付200萬元,依此分別 計算至總瑩公司106年11月13日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各為32萬9600元〈1,030,000元×5/10000× 640日(105年2月11日至106年11月12日)〉、17萬4350元〈 550,000元×5/10000×634日(105年2月17日至106年11月12 日)〉、3萬7000元〈2000,000元×5/10000×37日(106年 10月6日至106年11月12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為54萬0950元(329,600元+174,350元+37,000元)。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825元部分:
依前所述,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應履 行者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之 「通知」義務,而非現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之「 交屋」義務,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此 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前段亦以賣方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應履行者為進行交屋之「通知」義務(見原審 卷第107頁),亦可明證。則總瑩公司已於106年11月13日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 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現實交屋日止按日給付1825元。㈢、楊碧玲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另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 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 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 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 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第27、77頁),堪 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僅形式上具獨立法律行為之外觀, 實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即 不能達契約目的,為契約之聯立。又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既 均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亦即總瑩公司、楊 碧玲中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 約,依上開約定之旨趣以察,顯係有意使總瑩公司、楊碧玲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楊碧玲依系 爭土地契約固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總瑩公司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給付義務, 楊碧玲就上開部分亦屬違約,應與總瑩公司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 楊碧玲與總瑩公司間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㈣、酌減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 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 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查總瑩公司未依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通知交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系 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遲延利 息」,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2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繳清款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違約金等語。查上訴人因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遲延通知交屋,固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倘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價金,亦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系爭土 地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或滯納金(均屬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 、75頁),雙方就自己之違約責任各負其責,是縱使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款項,亦與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屬無 據。又本件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之計算方式,係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換算成週年利率18.25%,並未逾越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預售屋應記載 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 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 束。從而,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無法如期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約定 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自應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不可採。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 延利息29萬3050元、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54萬0950元, 合計83萬4000元(293,050元+540,950元)。又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 4000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83萬(834,000元-4,000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9條 第2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應給付其83萬元,如任一人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86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日給付1825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 係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命總瑩公司給付超過22萬



9754元及命楊碧玲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