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蔡靄善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72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 正施行及上訴人繳回薪資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之護理佐理員,因委託榮總經營之被上訴人欠缺呼吸治療 中心行政助理,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院長之邀,於94年4月1日 辦理自榮總退休而擔任上開職缺,非屬退休法所定再任公職情 形。嗣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於100年1月1日施行。訴外 人趙倩就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被上訴人,是否須停止領 受月退金一事,以電子郵件詢問銓敘部,銓敘部於100年3月9 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 ),釋明退休人員再任關渡醫院,且擔任全職者,有退休法第 23條之適用,詎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職員明知上訴人乃先前經其 等告知並無退休法規定再任公職問題,竟未善盡查核之責,向 權責單位確認,未主動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退休法修正 後是否仍屬私法人亦或被定位為公法人,及上訴人繼續任職於 被上訴人是否屬退休法所規範之再任公職情形等事項。迄至10
3年9月間,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職員始告知上訴人任職有違反退 休法之虞,上訴人旋於103年10月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嗣榮總 先以104年5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127號函(下稱榮總104 年5月14日函)通知伊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126萬8,211元,又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 第1040200683號函(下稱榮總104年6月16日函)更正應繳回退 休金之金額為113萬9,474元,經上訴人對榮總上開行政處分提 起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而於105年11月30日依榮 總及銓敘部104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44054902號函釋內容 ,選擇切結不支領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報酬,並繳回125萬5 ,720元,造成上訴人受有125萬5,720元薪資債權之損害。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即94年9月2日員工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7條,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職員,有主動告知員工法令修正 致生影響之義務,退休法99年修正、100年施行,被上訴人之 人事單位職員許雅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主動通知上 訴人有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另錯誤告知無該規定之適用 ,致上訴人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趙倩檢 附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辦理離職簽呈時,被上訴人當時之院 長吳進安、行政中心主任蔡文惠、行政中心職員許雅琳於100 年3月21日會辦趙倩之離職簽呈,明確知悉銓敘部100年3月9日 函文認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被上訴人有違反再任公職之規範 ,惟故意隱匿而不告知前揭銓敘部函文,仍惡意諉稱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退休法第23條之疑義,顯已違背善良風俗,致上訴人 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退休法於99年修正前,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屬退 休法所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公立醫療機構,有銓敘部95年7 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77769號函釋:「榮總係以民間身分受 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且其進用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從而 如是類人員之支薪情形同屬非公庫之給薪俸、待遇者,亦無須 依前開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認定被上訴人 非公立醫療機構。99年退休法修正後,迄至103年8月15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轉銓敘部103年8月7日部退三字第1033882926 號函釋:「關渡醫院係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託經營之醫院,且其 營運收支情形(含用人費)皆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爰關 渡醫院為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退休人員再任關渡醫院並擔 任全職工作者,…依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下稱銓敘部103年8月7日函),被上訴人始確知退休人員 在關渡醫院符合修正後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規範範圍,當下立 刻通知全院員工,並無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之情事。又退 休法甫修正時,經媒體大肆報導,幾乎有疑義之同仁包括上訴 人均主動向許雅琳洽詢退休法第23條適用機關事宜,許雅琳都 請他們洽詢原退休金之給付機關並詢問再任被上訴人是否會受 影響,並無不作為或作為之侵權行為。吳進安、蔡文惠、許雅 琳皆不知被上訴人是退休法第23條適用機關,蔡文惠及許雅琳 直到103年8月7日銓敘部函始知,吳進安是103年1月27日退休 ,蔡文惠自94年至103年間從未個別提供有關公務人員再任機 關之訊息、回覆或書面資料給上訴人,並無隱匿、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情事。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榮總之護理佐理員,於94年4月1日自榮總退休, 為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自榮總退休後,擔任被上訴人之健檢中 心行政助理乙職,屬全職性工作。
㈢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 )給之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 滅時恢復。
㈣訴外人趙倩就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是否須停止領受月退金一事,以電子郵件詢問銓敘部,銓 敘部於100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趙倩:擇(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再任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職務,如 所任職務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領之工作報酬係由政府預 算中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即應依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停止受領月退休金(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6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接獲銓敘部103年8月7日書函:「 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渡醫院,仍屬政府預算之範疇;退休 人員再任關渡醫院並擔任全職工作者,自應屬退休法第23條 及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專任公職,依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後,被上訴人 之人事單位職員於103年9月間,正式告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 訴人合於退休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上訴人旋於103年10
月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
㈥榮總以榮總104年5月14日函上訴人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 9月30日之退休金126萬8,211元,又以榮總104年6月16日函 更正其應繳回退休金之金額為113萬9,474元,上訴人對榮總 上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裁字第117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83頁)。 ㈦上訴人於高等行政院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以後,依榮 總及銓敘部104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44054902號函釋內 容(可選擇繳回退休金或再任公職之薪資二選一),選擇將 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薪資 125萬5,720元,於105年11月30日繳回予被上訴人。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 職員,有主動告知員工法令修正致生影響之義務,100年1月 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職員許雅琳,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主動通知上訴人有退休法第23條規 定之適用,另錯誤告知無該規定之適用,致上訴人被追繳薪 資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趙倩檢附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辦理離職簽呈 時,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吳進安、行政中心主任蔡文惠、行 政中心職員許雅琳於100年3月21日會辦趙倩之離職簽呈時, 明確知悉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文認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 被上訴人有違反再任公職之規範,惟故意隱匿而不告知前揭 銓敘部函文,仍惡意諉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退休法第23條之 疑義,顯已違背善良風俗,致上訴人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之人 事單位職員,有主動告知員工法令修正致生影響之義務,10 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職員許雅琳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主動通知上訴人有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另錯誤告知無該規定之適用,致上 訴人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 辯:當時同仁向許雅琳洽詢退休法第23條適用機關事宜,許
雅琳都請他們洽詢原退休金之給付機關並詢問再任被上訴人 是否會受影響,並無不作為或作為之侵權行為。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兩造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雙方合約期間因受僱關係所生之各項權 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之部份另依甲 方之相關規定、工作規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 本院卷第323頁),係指兩造間因受僱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於契約未約定時,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工作規則及相 關法令辦理。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 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 費之專任公職。...」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 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乃規範擇(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在本件為上訴人 有喪失自榮總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尚難認為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職員有主動告知上訴人退休法修正致 生影響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許雅琳錯誤告知無退休法第23 條規定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
4.榮總104年5月14日函上訴人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 日之退休金126萬8,211元,又榮總104年6月16日函更正應繳 回退休金之金額為113萬9,474元,上訴人對榮總上開行政處 分提起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83頁),揆諸上開榮總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裁判及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向榮總繳回 退休金113萬9,474元。上開榮總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裁判確
定之後,上訴人切結不支領再任期間之報酬,於105年11月 30日向被上訴人繳回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止薪資125萬5,720元,因此無退休法第23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止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之適 用,而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或停辦優惠存款,有榮總105年12 月7日北總人字第1050007297號書函、被上訴人105年12月6 日關行字第10512061596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存根、被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
5.綜上,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兩造間因受僱關係所生之權利 義務,於契約未約定時,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工作規則 及相關法令辦理,而100年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3條,乃規 範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難認被上訴人職員有主動告知上訴 人退休法第23條修正致生影響之義務。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難認許雅琳錯誤告知上訴人無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縱認被上訴人職員有主動告知上訴人退休法第23條修正致生 影響之義務、許雅琳錯誤告知無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然依上開榮總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裁判及退休法第23條規定 ,上訴人本應向榮總繳回退休金113萬9,474元,然上訴人切 結不支領再任期間之報酬,而向被上訴人繳回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薪資125萬5,720元,因此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或停辦優惠 存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回薪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 上訴人職員未主動通知上訴人有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或 錯誤告知無該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趙倩檢附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辦理離職簽呈 時,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吳進安、行政中心主任蔡文惠、行 政中心職員許雅琳於100年3月21日會辦趙倩之離職簽呈時, 明確知悉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文認定退休後再任被上訴人 有違反再任公職之規範,惟故意隱匿而不告知前揭銓敘部函 文,仍惡意諉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退休法第23條之疑義,顯 已違背善良風俗,致上訴人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吳進安、蔡文惠、許雅琳皆不知 被上訴人是退休法第23條適用機關,蔡文惠及許雅琳直到10 3年8月7日銓敘部函始知,吳進安是103年1月27日退休,蔡
文惠自94年至103年間從未個別提供有關公務人員再任機關 之訊息、回覆或書面資料給上訴人,並無隱匿、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情事。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侵權行為類型,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銓敘部100年3月9日回 覆趙倩函說明後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係公立醫療機構,其 所需經費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亦屬政府預算之 範疇;爰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職務,如所任職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 領之工作報酬係由上開基金支給,即應依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見 本院卷第63頁),依其文義「如...且...即應...」,尚未 明確表示「關渡醫院是退休法第23條之適用機關」,上訴人 沒有直接向蔡文惠詢問有關公務人員再任機關之問題(筆錄 見本院卷第328頁),而趙倩離職時所檢附銓敘部100年3月9 日函文之受文者為「趙倩女士」(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 兩造,被上訴人職員沒有告知上訴人銓敘部上開函文之義務 ,難認為被上訴人職員有故意隱匿不告知上訴人銓敘部上開 函文之情事。揆諸銓敘部103年8月7日書函說明引述銓敘 部103年4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338286281號書函請行政院主 計總處說明「有關臺北榮總受託經營關渡醫院之預算編列屬 性疑義一案」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 30200599號書函,始作成解釋說明「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 渡醫院,仍屬政府預算之範疇;退休人員再任關渡醫院並擔 任全職工作者,自應屬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 稱專任公職,依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銓敘部103年8月7日書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行政院 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書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則被上 訴人抗辯蔡文惠及許雅琳直到103年8月7日銓敘部函始知被 上訴人是退休法第23條適用機關,並無隱匿、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情事,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吳進安 、蔡文惠、許雅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許進安、蔡文惠、許雅琳故意隱匿而 不告知有100年3月9日銓敘部函文,惡意諉稱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退休法第23條之疑義,顯已違背善良風俗云云,尚難採 信。況依上開榮總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裁判及退休法第23條
規定,上訴人本應向榮總繳回退休金113萬9,474元,然上訴 人切結不支領再任期間之報酬,而向被上訴人繳回任職被上 訴人期間薪資125萬5,720元,因此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或停辦 優惠存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回薪資,與上訴人所主張 之被上訴人職員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