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96號
TPHV,107,上易,496,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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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 
被 上 訴人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簽訂系統櫃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 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下稱關渡國小)105 年度優質圖書館 整修工程」其中「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萬7,439 元( 含稅),訂金支付總額10% ,第二期款為被上訴人至現場安 裝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總額80% ,尾款為關渡國小 驗收無誤後,支付總額10% 。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 成,惟上訴人除給付訂金7 萬6,744 元外,餘款69萬695 元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 期款61萬3,951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所需板材即F 級木心板僅被上訴人之 上游廠商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永公司)獨家販售 ,隆永公司復限制其僅得將系爭板材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被 上訴人則索取高於其餘廠商之價款,其為履行與關渡國小間 之工程契約,僅得勉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系爭工 程並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二期款。縱得請求,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逾期日



數達266 日,以1 日計罰工程款總額千分之3 計算,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違約罰款債權61萬2,416 元存在。且被上訴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25萬元之3 倍即75萬元。經以上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76萬7,43 9 元(含稅),訂金支付總額10% ,第二期款為被上訴人至 現場安裝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總額80% ,尾款為關 渡國小驗收無誤後,支付總額10%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 7 萬6,744 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訂金支票為證(原審卷 第31-3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上訴人應給付第二 期款61萬3,951 元(即工程款總額80% ),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適用之主體 限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兩造既非上開規定所 指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系爭契約復未約定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本件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難謂可 採。又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證人宋文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 曾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抱怨材料被綁住,材料廠商說報價 要多加6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惟隆永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證人趙善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稱並無加價6 萬元 之情形(本院卷第77頁)。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所需 板材為F 級木心板係因其與關渡國小間之承攬契約有所約定 ,而因細部規範相關規定,其僅得向供貨廠商隆永公司採購 ,亦僅得依隆永公司之指示將板材交由被上訴人加工(原審 卷第35頁正反面),足見指定系爭工程所需板材者為關渡國 小,提供所需板材及指示將板材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者則為隆 永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4 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



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及第5 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曾抱怨上情,即謂被上訴人有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4 款、第5 款限制競爭之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無效,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61萬3,951 元(即工 程款總額80% )?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潘月娥、上訴人會計林淑 君已電話確認被上訴人提出出廠證明後,始得請求給付第二 期款,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其未完成驗收,自不得 請求第二期款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第2 項 約定:「⒉至現場安裝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後支 付總額80% ,當月結90天期票」(原審卷第32頁)。是被上 訴人至現場安裝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給付 第二期款(即工程款總額80% ),並未以被上訴人提出出廠 證明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第3 項、第5 項約定:「⒊尾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業主-臺北市關渡 國小驗收無誤,支付總額10% ,當月結60天期票。⒌甲方業 主-臺北市關渡國小如須提供出廠證明以排定驗收要求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配合甲方開立,不得以尾款尚未取 得拒絕提供,違反此規定造成甲方損失概由乙方賠償」(原 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潘月娥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安裝完畢即可請求80 %之工程 款,付完80% 之款項後,再提供出廠證明等語(原審卷第85 頁反面)。益徵出廠證明之提出係為配合關渡國小驗收,於 關渡國小要求提供以排定驗收時,被上訴人始應配合提出出 廠證明,且不得以其尚未取得尾款而拒絕提供,出廠證明之 提出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出出廠證明後,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為無可採。 茲系爭工程業經關渡國小減價驗收完畢,減價驗收之原因為 欠缺出廠證明,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53頁),足證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上 訴人驗收完畢,交由關渡國小進行驗收,關渡國小除就未附 具出廠證明一節予以減價外,並未為任何之瑕疵扣款,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至現場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其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61萬3,951 元(即工程 款總額80% ),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逾期日數達266 日,以1 日計罰工程款總額千分之3 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違約罰款債權61萬2,416 元存在,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第二期款為抵銷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第3 項、第5 項約定(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至現場 安裝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款, 經關渡國小驗收無誤,上訴人則應給付尾款,關渡國小如須 提供出廠證明以排定驗收要求時,被上訴人始應配合提出, 不得以其尚未取得尾款而拒絕提供。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 至現場安裝完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前,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提出出廠證明,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卷第79 -80 頁),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得拒絕提出出廠證明, 其所提之出廠證明即不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問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廠證明仍有疑義,不能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容有誤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 ,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罰款債權61 萬2,416 元存在,得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二期款為抵銷, 為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之3 倍即75萬元,並以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第二期款為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限制競爭 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抗辯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 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之3 倍即75萬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二期款為抵銷,亦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1萬3,9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上訴人雖聲請現場採樣,以鑑定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惟系爭工程業經關渡國小驗收完成,關渡國小除就未附具 出廠證明一節予以減價外,並未為任何之瑕疵扣款,業詳前 述,足見系爭工程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 聲請,核非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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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