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鄧茵文
法定代理人 鄧淑達
兼法定代理 江惠貞
人
上開 1 人 鄧淑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淑達自民國90年起至103年8月15日 止,擔任伊之廠長及釀酒師, 雙方於97年10月1日簽定任職 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鄧淑達之配偶即被上訴 人江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鄧淑達應遵守公司規則及營 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規定。詎鄧淑達自98年底起,擅自將 公司內部設備提供與伊無交易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復由江惠 貞於101年11月22日 設立與伊同性質之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南公司),103年8月8日 鄧淑達再與伊之法定代 理人鄭欽彰及原股東郭獻生簽訂協議書,約定鄧淑達負有競 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然其嗣後仍擔任訴外人德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將伊內部機 密文件提供與東南公司、德意公司使用,鄧淑達上揭行為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規定, 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之 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34萬250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鄧淑達應與江惠貞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業已對 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提
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5-175頁)。 又江惠貞於知悉 上情後,於同年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3)及其 上同段1116建號 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鄧茵文名下,顯對伊 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有所妨害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求為命: ㈠鄧茵文與江惠貞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2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鄧茵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 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江惠貞所有之判決。核上訴人對江惠貞之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足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 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認於本 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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