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賴建民
呂宣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蜚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所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民國(下同)105 年8月9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占用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6地 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9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7至29頁)。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7年7月23日追 加上訴聲明並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6地 號土地上如107年5月31日鑑定圖所示花台、水泥地及其上鐵 籠、部分水池、鐵捲門上遮雨棚共計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 (扣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
即17.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39、525頁)。上訴 人並表明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6地號土地上所有 地上物拆除,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拆除之範圍相同,只是配合 最後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嗣後並具 狀更正原審起訴之聲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上訴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追加,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仍應依上訴人更正後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占用之面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5 萬5,200元(系爭56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36,000元×23 .2平方公尺=3,155,20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34 萬7,360元(136,000元×17.26平方公尺=2,347,360元), 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 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第二審裁判費 36,39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見原審卷 第1頁)、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見本院卷一第31、259頁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1元、第二審裁判費5,791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