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07號
TPHV,107,上易,20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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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祥化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葉美妹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彭葉美妹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彭葉美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積一一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彭葉美妹,並應再給付彭葉美妹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文見,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葉美妹(下稱彭葉美妹)主張: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詎合聯公司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 C、D、E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及位置之土地,興建柏油 路面之道路、圍牆、廢水儲槽、原料儲槽、開放式鐵皮屋及 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之所有權, 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合聯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



分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圖 編號B、C、D、E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萬3052元及加付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4939元之判決(彭葉美妹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彭葉美妹後開第㈡㈢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合聯公司應再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 積114.33平方公尺)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彭葉 美妹。㈢合聯公司應再給付彭葉美妹4939元。另答辯聲明: 合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合聯公司則以:伊鋪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之道路後 ,係供彭氏宗親對外聯通道路使用,伊並未占用,無權刨除 。又系爭土地向由訴外人彭新貴占有使用,與伊所有同地段 000地號土地相鄰,伊為擴建廠房,於75年間向彭新貴洽談 交換土地使用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經彭葉美妹同意 伊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後,伊始於76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縱彭葉美妹未 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其既將系爭土地交由彭新貴管理使 用,且於伊使用長達28年來未曾異議,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又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擴建廠房逾越地界,依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彭葉美妹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再彭葉美妹長期以來不為所 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其不欲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且 其行使所有權所得之利益,與伊及社會公益所受損害相較亦 顯不相當,其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或 屬權利濫用。另伊既係基於彭葉美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 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合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葉美妹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彭葉美妹之附帶上 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為彭葉美妹所有,合聯公司於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㈡彭新貴於75年7月19日與合聯公司簽訂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及土地交換使用實測 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訴字卷第6至8頁 、原審卷㈠第9至12頁、第26至27頁、第98頁、第193至202 頁、原審卷㈡第6至8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4頁、原審 卷㈡第1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彭葉美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合聯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其,是否有理?㈡彭葉美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合聯公司給付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如附圖編號B、C、D、E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為1萬3052 元及加付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為4939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彭葉美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聯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其, 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 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 管領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或刨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或刨除)。查彭葉美妹主張合聯公司於其所有 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之道路,占用 該部分土地一節,合聯公司雖抗辯其鋪設該道路後係供彭 氏宗親對外聯通道路使用,其並未占用,無權刨除云云。 惟查彭葉美妹所有系爭土地,遭合聯公司鋪設該柏油路面 ,為兩造所不爭,則合聯公司鋪設柏油行為自屬妨害彭葉 美妹所有權之行使,且該柏油路面與系爭土地間有一定之 結合關係,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繼續性,並合聯公司為具 有將該柏油路面除去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對於該柏油路 面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復未能舉證已將該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他人,自應認其對該柏油路面之道路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至其所舉證人彭新貴於原審證稱合聯公 司鋪設道路後係供彭氏宗親對外聯通道路使用乙情(見原 審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縱令屬實,僅能證明該 道路借予他人使用,合聯公司並未喪失對其所鋪設柏油路 面之除去支配力,難謂非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合聯公 司抗辯其並未占用該道路,無權刨除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彭葉美妹所有系爭土地,遭 合聯公司於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已如前述,則合聯公 司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彭葉美妹所否 認,合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合聯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向由彭新貴占有使用,與其所有 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其為擴建廠房,於75年間向 彭新貴洽談交換土地使用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 經彭葉美妹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後,其始於76 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 權占有,縱彭葉美妹未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彭葉美 妹既將系爭土地交由彭新貴管理使用,且於其使用長達 28年來未曾異議,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並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實測圖、工廠擴建規劃圖,及舉證 人彭新貴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實測圖(見原審卷㈠第98頁),僅 能證明彭新貴與合聯公司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情 事,並不足以證明彭葉美妹授權彭新貴代理其簽訂該 契約,或其同意合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②上開工廠擴建規劃圖(見原審卷㈡第5頁),彭葉美 妹主張其未曾看過,並否認該圖上其簽章為真正,合 聯公司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以之遽採為不 利於彭葉美妹之認定,而謂彭葉美妹授權彭新貴代理 其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或其有同意合聯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又參諸證人彭新貴於原審先證稱:合聯公司說要土地 交換,因為彭葉美妹在基隆一直沒有回來,合聯公司 就叫我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我也不知道,就迷迷糊 糊簽下去了,我有告訴合聯公司系爭土地係彭葉美妹 的,我雖在該契約土地所有權人處簽名,但我當時並 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我簽時也沒有看內容,就簽下去 了,我同意兩造間土地交換,我有在彭葉美妹於76年 農曆過年回來時告訴她,她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2頁),嗣改稱「76年過年時彭葉美妹有同意土 地交換,但當時沒有人可以在場證明」、「我簽契約 時沒有取得彭葉美妹之同意就簽名。我不知道係代表 自己簽名還是代理彭葉美妹簽名。也沒有跟合聯公司 說有代表彭葉美妹簽名之權利」、「合聯公司要跟我 們做土地交換,合聯公司要求我就答應了,因為系爭



土地雖係彭葉美妹之名字,但是所有權是我祖父的, 我們還沒有分,土地是大家的,所以我有跟大家講要 交換土地」、「我沒有單獨跟彭葉美妹講要交換土地 ,因為土地是公公的,公公要我代理保管」、「我不 記得跟大家講時,彭葉美妹有沒有在場,這麼久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前後所 述不一,且系爭土地係彭葉美妹於68年5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北 院訴字卷第7頁),亦與彭新貴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祖 父所有,尚未分家產,土地係大家的一節不合,尤見 彭新貴上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彭葉美 妹之認定,而謂彭新貴於簽訂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 有告知合聯公司其係代表彭葉美妹簽訂,或彭葉美妹 有授權彭新貴簽訂該契約,或嗣後已得彭葉美妹同意 合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合聯公司據此抗辯彭葉美妹 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④另合聯公司未能證明彭葉美妹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 權彭新貴簽訂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或知彭新貴表示為 其代理人簽訂該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事實,自 難認彭葉美妹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單純之 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彭葉美妹縱於76年間 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未曾表示異議,且迄提起本件訴 訟前,二十餘年未曾主張合聯公司無權占有,亦難遽 認彭葉美妹已同意系爭土地予合聯公司興建系爭地上 物。合聯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合聯公司又抗辯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擴建廠房逾越地 界,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 彭葉美妹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 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 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當 亦無同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查合聯公司為擴建廠 房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合聯公司不爭之 事實,依上說明,尚難認係越界建築。又越界建築之訴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院字第 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 爭地上物,非房屋或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如倉庫、立 體停車場之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自與前揭規定 要件不合,合聯公司據以上開規定作為其免除拆除義務 ,洵無足採。
⑶合聯公司再抗辯彭葉美妹長期以來不為所有權之行使, 已構成不欲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且彭葉美妹行 使所有權所得之利益,與其及社會公益所受損害相較亦 顯不相當,彭葉美妹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還地,有違 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地上物既無正當占有權源,彭葉美妹自無容忍之義務,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合聯公司拆除該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認以損害合聯公司為主 要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亦難認彭葉美妹有不 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合聯公司相信彭葉美妹不欲行使 權利之情事,或以彭葉美妹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 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合聯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⑷依上所述,合聯公司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足以對抗彭葉美妹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 有,是彭葉美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 聯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 部分土地,洵屬有據。至合聯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 以系爭地上物拆除,涉及危險物品搬遷,須經消防主管 機關核准,非短期內即能完成遷移,且兩造於調解期間 同意以兩年半搬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彭葉美妹則主張系爭地 上物中之廢水儲槽及原料儲槽荒廢已久或搬離原地,危 險部分早已拆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語。按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 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29號判例參照),又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甚明。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系 爭地上物之現存情狀(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及合 聯公司就所言拆除該地上物涉及危險物品搬遷,須經消 防主管機關核准,非短期內即能完成遷移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暨彭葉美妹雖曾於調解中讓步同意2年半搬遷 ,然既未成立調解,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基礎等情, 認本件無定履行期限之必要,併予敘明。
彭葉美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聯公司給付其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圖編號B、C、D、E及藍色 斜線範圍所示部分為1萬3052元及加付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4939元,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合聯公司所有 系爭地上物於76年間起無權占有彭葉美妹所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合聯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地之利 益,致彭葉美妹受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依上說明,彭葉 美妹請求合聯公司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0月2日起至 104年10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彭葉美妹請求合聯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 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 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觀諸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附近僅有散落之工廠住家,多為稻田及樹木,交通非 屬便利,未經高度開發,並合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圍牆、廢水儲槽、原料儲槽、開放式鐵皮屋、水泥地 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北院訴字卷第 7頁、原審卷㈠第9至12頁、第193至202頁、原審卷㈡第6 至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合聯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 年息3%計算為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為每平 方公尺272元,102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8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此計算結果, 彭葉美妹就如附圖編號B、C、D、E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部 分,請求合聯公司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7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合聯公司翌日即105年3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請求合聯公司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8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彭葉美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合聯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回復原狀,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彭葉美妹,並合聯公司給付彭葉美妹1萬 7540元,及其中1萬2725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合聯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金 額超過1萬2725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彭 葉美妹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14.33平方 公尺)刨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合聯公司給付彭 葉美妹4815元部分,均有未洽,合聯公司上訴意旨及彭葉美 妹附帶上訴意旨各自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聯公司之上訴及彭葉美妹之附帶上訴,均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
如附圖編號B、C、D、E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 ㈠99年10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元× 占用面積合計302.13平方公尺×3%×2又91/365年=55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8元×占



用面積合計302.13平方公尺×3%×2又274/365年=7180元。 ㈢以上合計12725元(5545+7180)。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㈠99年10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元× 占用面積114.33平方公尺×3%×2又91/365年=2098元。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8元×占 用面積114.33平方公尺×3%×2又274/365年=2717元。 ㈢以上合計4815元(2098+2717)。以上合計17540元(12725+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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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祥化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