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被 上 訴人 沈勝煌
林秋雄
林振雄
楊冠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薇 米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公司)共同簽立股權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伊將持有之薇米公司股份95 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13萬5,570 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及薇米公司須於系爭股份辦理過戶完成2個月內,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完成 解除伊就薇米公司名下之屏東縣○○市○○路00號9樓及10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貸款債務(下稱薇米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然系爭股份過戶後,被上訴 人怠於辦理解除伊擔任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構 成系爭讓渡書第5條履行義務遲延,伊因持續擔保薇米公司 之高額債務,致伊與配偶徐韻暖無法順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貸購屋貸款受有損害,依約被上訴 人每逾期1日,應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1%計付違約金,總 額以買賣價金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共62萬 7,114元違約金,經伊催告,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 讓渡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2萬7,114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2萬7,11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自上開期日起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伊等於系爭股 份完成過戶後兩個月內,應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請解 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非約定應在兩 個月內辦理完成,此為證人顏瑞成律師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 實。被上訴人林振雄於105年10月12日系爭股份完成過戶後 ,已依約在105年10月28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辦解 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因辦理時漏未 在文件簽章,已迅速於105年11月5日補正,並依銀行指示陸 續補齊資料,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已於106年3月8日解 除,是伊已依約在兩個月內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申辦」上 開事項,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若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理由,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薇米公司簽立系爭讓 渡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313萬5,570元售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㈠約定,被上訴人及薇米公司應於股 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上訴人 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系爭股份於105年10月 12日辦理過戶完成等情,有系爭讓渡書、經濟部105年10月 12日經授中字第10534377240號函及薇米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9至12、132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5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兩個 月內完成解除伊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依系 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 參照)。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2項約定「㈠丙方(即薇米 公司)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9 樓及10樓』之全部房地,先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 如分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以乙方(即 上訴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應 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 分行』辦理解除乙方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㈡乙方
自簽立本讓渡書起,即時解除第一項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見原審卷第9、10頁),依上開文義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2個月內「辦理解除」上訴人就薇米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對照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 定:「甲方(被上訴人)應於股權過戶完成後三日內,將前 項價金支付乙方(上訴人)。…」(同上卷第9頁),係載 明『過戶完成』,可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辦理解除」 ,與「辦理解除完成」係不同意義;衡以申請變更銀行貸款 連帶保證人或抵押擔保物時,須經銀行審核通過,若銀行要 求補足相關資料,申請人尚須依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補件 ,所需時間自難以預料得於兩個月內完成,兩造自無於締約 當時對此不確定之事,約定「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辦理 『完成』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於立約時 真意,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完成後2個月內,即須 著手遞件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地位,而非辦理完成之意,至於銀行能否於2個月內辦理完 成,則非所問。
㈡系爭股份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於105年1 2月12日之前遞件開始申辦解除上訴人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地位,即無遲延履行該條項約定之給付義務。本件申 請變更連帶保證人過程,係沈勝煌及林秋雄於105年10月14 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顏淑貞表示欲更換連帶保證人 ,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該行承辦 人即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予林秋雄交由欲 更換之新連帶保證人填載新連保人之資料;林秋雄於105年1 0月28日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及其身 分證影本與財力證明文件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後,該行承辦 人發現資料表上之新連帶保證人林振雄漏未親簽或蓋用印章 ,另尚缺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期中報表、會計師 承諾書及「401表」,該行承辦人即電話通知申請人林秋雄 及其會計師助理黃小姐應補正上開文件資料,俾辦理更換連 帶保證人相關作業;嗣105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補正有用印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 106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再將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 期中報表及會計師承諾書送交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然因該更 換連帶保證人案已跨年度,該行承辦人於106年1月17日電請 林秋雄及會計師助理再提供薇米公司105年11月及12月之「4 01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交付承辦人上開要求補充 之報表,復於106年2月16日填具「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即於同日正式起案,辦理本件更換連帶保 證人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作業;經臺灣企銀九如 分行初步審查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該行於106年2月24日將全 案送交權責單位南二區區營運處審理,並經該區營運處於10 6年3月2日核准通過該申請案,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即 於106年3月2日電話通知沈勝煌及林振雄來行對保;嗣106年 3月8日對保完畢,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同日即完成電腦鍵機 ,正式解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 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6年12月6日106九如字第0242號函暨附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未用印)、LINE對話紀錄 、林振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10 5年11月5日用印)、薇米公司106年1月11日聲明書、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諾書、薇米公 司105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授信 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電腦鍵機列印畫面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2日股份轉讓之相關登記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 14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洽詢變更連帶保證人以解除 上訴人對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並於系爭 股份過戶完成之同月即遞出資料表,雖一開始提出之資料表 用印有缺漏,然已於105年11月5日補正,仍在系爭股份過戶 後兩個月內;嗣後承辦人陸續告知應補正之財務報表等資料 ,被上訴人亦已經按照銀行承辦人之指示陸續蒐集補正,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耽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之前遞 件開始申辦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依前開說明,並無 遲延履行義務之情形。
㈢上訴人稱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過戶完成2個月內辦理 解除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第2項約定乙方(即伊)自簽立 本讓渡書起即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文字解釋,顯然 約定2個月內解除係指「完成解除」伊保證人地位,否則應 再標明完成日期或由銀行決定完成日期,始符一般文件記載 之常情,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僅同意律師顏瑞成以書面陳述 代替到庭,非同意其書面陳述內容為真正,何況其證詞顯不 合理,故不可採;經伊查詢任一家銀行,只須親洽辦理,均 可在2個月星期內辦妥,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至106年2月16日 始正式起案,而被上訴人未查明辦理變更保證人應備齊文件 ,惡意拖延辦理,伊因連帶保證人未被取消,無論向何家銀 行貸款均被駁回,致伊迄今未能買到合適、合理價格之不動 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⑴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解除」,並非「辦理解除 完成」,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而同條第2 項約定自簽立讓渡書起,即時解除上訴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已載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斯時起已經 解免,縱有因未向銀行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而 發生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亦與上訴人無關,益 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不以「辦理解除完成」為 必要,況上訴人自承抵押銀行並沒有因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向 其求償(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2項 之約定不影響同條第1項約定之意義。另依兩造同意(見原 審卷第201頁反面)系爭讓渡書見證人顏瑞成律師以書狀陳 述意見稱:「…陳報人確係『股權讓渡書』之撰寫者及見證 律師…:關於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據陳報人回憶當時之 締約過程,甲方(沈勝煌)曾於商議過程中表示,欲於兩個 月內成功解除『李坤旺』(乙方)之保證人地位顯有困難, 且銀行審核替代人選之資力並辦理對保,費時非少,而銀行 審核期程並非甲方或丙方所能控制,難以承諾於具體時間內 辦理完畢;至於乙方則表示,希望能夠儘速解除其保證人地 位,以免後顧之憂。幾經折衷後,雙方同意約定以甲方及丙 方『著手』辦理解除保證人地位之期限,施加壓力,即於乙 方股權過戶完成後二個月內,甲方、丙方應將文件送交銀行 ,開始辦理解除乙方之保證人地位,至於銀行是否能於二個 月內辦理完成,應非所問。此亦較符合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 ,且亦較為貼近現實(蓋銀行辦理時間之遲速,本非他人所 能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 ),是依顏瑞成之上開陳述,兩造於締約討論過程中,確已 同意2個月為被上訴人開始著手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 地位之期限,而非辦理完成之期限,至於上訴人事後於本院 改稱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僅同意律師顏瑞成以書狀陳述意 見,並不同意書狀內容,上開書狀陳述意見之形式及實質均 不可採云云;因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書狀陳述意見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之規定,並不可採。又律師顏瑞成因曾為被上訴 人沈勝煌之訴訟代理人,復為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是否有 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並此敘 明。
⑵「正式起案」與否係銀行端描述自己辦理案件階段之定義用 語,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5年10月、11月間已經開始 向銀行承辦人接洽遞件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況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並無「正式起案」之文字約定,無 從以該時間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履行義務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已直接向承辦人接洽,承辦人顏淑貞確實一開始僅要 求提供新保證人之個人身分、收入資料,最初對於薇米公司 財務報表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並未要求提供等 情,有林秋雄與承辦人顏淑貞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 第242至24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積極查明應交付資料、 惡意拖延辦理之情形。
⑶至於上訴人稱可隨時查詢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變更保證人 等,無須多少時間,僅須2週即可辦畢云云。因被上訴人已 於2個月期限內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之事,而其 他金融機構如何辦理貸款及核准變更保證人之事與本件無涉 ,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 約定遲延履行義務,伊得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遲延違約金共62萬7,11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因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查詢各金融機構辦理解除連帶 保證人責任期間為何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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