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號
TPHV,107,上,96,2018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嬰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慶威
      宋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心 臟內科醫師,伊將治療主動脈瓣膜狹窄之「經導管主動瓣植 入術」(下稱系爭手術)引進臺灣並有良好執行績效,被上 訴人則因未獲榮總准許另組團隊執行系爭手術,而對伊心生 嫌隙,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策劃、撰寫、寄發檢舉信函 (下稱系爭檢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不實檢舉伊於病患住院期間違法使用未經衛生署許可之臨 床實驗用藥、於病患死亡後為規避醫療責任而違法變更醫療 紀錄並刪除醫療影像、於商業週刊發表不實醫療成果以打擊 其他醫院,接受病患超過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醫療器 械費用涉及貪瀆圖利、恐嚇其他醫療人員不准執行系爭手術 ,而嚴重侵害伊名譽,於本件訴訟程序更屢次為損害伊名譽 之答辯,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提出系爭檢舉信函之動機,亦未策 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策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系爭檢舉信函之內文及信封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中內文 署名「江明坤」,惟未記載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而 無從得知系爭檢舉信函之來源及寄件者等情,有系爭檢舉信 函內文及信封、衛生局106 年8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390873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74頁),則依系爭檢舉信函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被 上訴人相關。上訴人雖以「臺北市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 件獎勵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檢舉人應提供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衛生局承辦人張美倫曾 於電話中向其表示系爭檢舉信函確實載有檢舉人之聯絡方式 為由,聲請傳訊張美倫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15 頁、第 401 頁、第408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惟觀 諸衛生局上開覆函、系爭檢舉信函內文、信封,均顯示署名 為「江明坤」之檢舉人並未留具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則縱張美倫到庭作證,亦無 法證明系爭檢舉信函係由被上訴人(而非署名為「江明坤」 之人)策劃、撰寫、寄發,則上訴人請求傳訊張美倫到院作 證,即無調查必要。
㈡上訴人雖請求向國防醫學院調取被上訴人李慶威於服役時所 建檔之指紋資料,用以比對是否與系爭檢舉信函原本所留存 之指紋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惟國防醫學 院107 年7 月31日國院總務字第1070003036號函已覆稱並無 留存李慶威之指紋資料(本院卷一第305 頁參照);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就系爭檢舉信函原本為指紋鑑定之結果,於系爭檢 舉信函採得2 枚指紋,其中編號1-1 號指紋與被上訴人之指 紋均不相符,編號1-2 號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該原本並未採集到被上訴人之指紋,亦無其他可資 比對之指紋等節,有該署107 年7 月24日士檢貴賢106 他 4956字第1079035177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01 頁),自難認系爭檢舉信函與 被上訴人相關。且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示,可知該局 係就送鑑資料全面採集指紋後,僅於信件背面發現上開編號 1-1 號、1-2 號之2 枚指紋(本院卷一第299 頁),而非未 於信件其餘部分及信封為採集,上訴人主張刑事警察局僅就



系爭檢舉信函背面為採證,未於信函正面及信封採集指紋云 云(本院卷二第21頁),尚難信取。又系爭檢舉信函原本除 上開編號1-1 號、1-2 號之指紋外,既無其他可資比對之指 紋,故即令採得被上訴人之指紋,亦無從經由指紋比對推知 參與撰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人究為何人,則上訴人請求 向刑事警察局調取被上訴人於該局存檔之指紋,或請被上訴 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按捺指紋後,將其等指紋及系爭檢舉信函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比對云云(本院卷一第 319 頁至第321 頁、第396 頁、第405 頁至第410 頁,卷二 第2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檢舉信函之內容涉及榮總心臟內科內部事 務及醫療專業細節,僅有榮總心臟內科內部人員始可能得知 ,而被上訴人因未獲榮總同意另組團隊執行系爭手術而對上 訴人心生嫌隙,有詆譭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榮總函、榮總院長電子信箱案件處理表、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國外醫院邀約函等件(原審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3 頁),陳明其等均為有 資格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且並無經榮總禁止執行系爭手術 情事;又榮總為國內知名教學醫院,心臟內科編制人員非少 ,加計與該科有業務往來之業務人員及其他科別人員,人數 更多,自難因系爭檢舉信函提及心臟內科業務事項即認與被 上訴人相關;況即令兩造職務上相處不睦、互有競爭或嫌隙 ,亦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策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 信函之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係基於其對於被上訴 人之不睦、嫌惡所為之主觀臆測,非可採信。準此,上訴人 聲請向榮總函查該院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有幾人、有幾個執 行系爭手術之「導管瓣膜團隊」、被上訴人是否曾要求另組 「導管瓣膜團隊」及其處理情形、收受系爭檢舉信函後是否 曾於106 年6 月21日召開「導管瓣膜委員會」會議及其會議 內容、調閱病患江博明、陳思銘之病歷原本,及其等病歷之 電子調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第317 頁至第 319 頁、第401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卷二第23頁), 及聲請傳訊榮總副院長陳威明(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95 頁、第396 頁、第407 頁,卷二第19頁),均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為策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人,洵無調查之必 要。至被上訴人請求向榮總函查是否禁止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手術、是否於獲接系爭檢舉信函後公布該函內容或限制上訴 人之醫療行為、上訴人為病患江博明施行手術之經過及使用 之藥物、器材、商業週刊報導之醫療統計數據來源,及聲請 傳訊榮總副院長陳適安(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第



137 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 。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檢舉信函之信封係蓋用「北投郵局」之郵 戳,而北投郵局距離李慶威之住家僅約130 公尺,步行2 分 鐘可及,可見係李慶威所寄發云云。惟北投郵局所設立之郵 筒係開放予所有人投遞信件,任何人均可能利用該郵局之郵 筒寄出系爭檢舉信函,自未能僅因李慶威之住家鄰近該郵局 ,即遽認李慶威即為策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行為 人。是上訴人請求向北投郵局函詢其郵戳式樣(本院卷一第 195 頁),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另請求向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詢臺北市是否有姓 名為「江明坤」之居民(本院卷一第197頁),俾調查於系 爭檢舉信函署名「江明坤」之人究係何人云云,惟依上訴人 之主張,尚未能認定被上訴人為策劃、撰寫、寄發系爭檢舉 信函之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等認識名為「江明 坤」之人或與該人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415頁),則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關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況署名「江 明坤」之人並無任何地址、年籍資料可供識別其身分,則上 訴人於完全無從判別該人年籍、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署名是 否為真正之情形下,主張該人必與被上訴人相關,而聲請調 查戶政資料,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檢舉信函內容不實,竟於 本件訴訟程序公然於書狀中表示系爭檢舉信函「並非毫無根 據或有捏造事實之情」、「有相當之理由」、「基於合理之 懷疑向衛生局申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再度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惟訴訟中當事人, 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尚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 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核被上 訴人上開答辯內容,洵屬為維護其等權利,而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之反駁及答辯,自屬訴訟上權利 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檢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策劃、撰寫、寄 發,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名 譽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即非有據。準此,關於系 爭檢舉信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