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 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即與上訴人熟識。上 訴人與配偶陳麗美於民國73年3月14日結婚,育有2子,生活 和諧美滿,陳麗美自92年起迭稱上訴人身體不好,伊有警官 當靠山等語批評上訴人,並於103年離家後,與上訴人斷絕 聯絡,迄今未曾返家。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約下午2時許 ,於基隆市用餐時,竟在小吃店內撞見被上訴人正手搭陳麗 美之肩膀,嗣渠等2人手牽手步出小吃店,相處之親密,與 一般男女朋友無異,此時上訴人方知陳麗美所指「有警官當 靠山」之意。被上訴人與陳麗美於公開場所牽手、搭肩之動 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 社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陳麗美與上訴人間夫妻之信任,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又因此事遭渲染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下稱保安大隊)製作筆錄,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很多員警都知情此事,導致上訴人精神 上更受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 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長春路派出所任職時,因該所固
定向上訴人及陳麗美經營之水果攤購買蔬果而相識。104年6 月6日陳麗美致電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欲請教 身為警官之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此事,遂與被上訴人相約於是 日中午在基隆市中船路之肉羹麵店用餐商議,而於用餐完畢 後見跟蹤陳麗美之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不分是非竟對被上訴 人破口大罵,將其與陳麗美間長年之婚姻失和遷怒於被上訴 人,甚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又強迫被上訴人上其駕駛之客 車,前往警察局製作訪談筆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6日與陳麗美有於公開場所牽手、搭肩之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行為,全無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麗美有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 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於基隆市用餐 時,竟在小吃店內撞見被上訴人正手搭陳麗美之肩膀,嗣渠 2人手牽手步出小吃店等情,雖援引保安大隊107年1月31日 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015800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之 彩色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美相約在基隆市 之肉羹麵店用餐,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影像模糊,並無法 辨識被上訴人與陳麗美是否有勾肩、牽手之行為(見原審卷 第129至133頁)。參以104年6月6日保安大隊訪談筆錄,上 訴人陳述:「(本大隊於今日即前往中正一分局協助你進行 本案查處,並至基隆市警察局信六派出所調閱影像,該影像 所攝錄之人物是否為黃中隊長與你老婆?)經我檢視影像, 影像中之黑衣人確為黃中隊長,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中船路40號前,確有黃中隊長與我老婆一同下車離 開,前往麵店之畫面。」等語;陳麗美陳述:「(你與黃正 樺(下稱黃員)如何認識?何時認識?與他是何關係?平時 有無聯繫?如何聯繫?)因黃員於98年間任職長春路派出所
,我與先生在黃員管區內販賣蔬果,僅是一般朋友關係,我 與先生分居快一年,於此期間與黃員有電話聯繫,之前都無 聯繫,今天與黃員是第一次見面。」、「(今(6)日黃員 何時聯繫你?如何聯繫?為何聯繫你?聯繫內容為何?)我 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黃員有接通(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 後12點及12點12分黃員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當時我在 逛基隆信義市場,了解市場經營狀況。於12時30分許(正確 時間我已忘記,且不知是何人所撥)電話中我邀約黃員到基 隆市遊玩,介紹基隆景點及吃金龍肉羹。」、「(今日於何 時、何地見面?見面後去何處?做何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黃員約在13時許開車至基隆火車站,我搭乘黃員的車前 往中船路,並在沿線向黃員介紹基隆景點,後至金龍肉羹用 餐,並由黃員請客(共140元),並在餐廳外遇到我丈夫。 」、「(你與黃員在車上的談話內容?自火車站上車至金龍 肉羹前有無至其他處所?)我有稍微提一下我的家庭狀況, 而且表示我的壓力很大,後就介紹基隆歷史、環境,中途均 未下車,後黃員車輛將停於中船社區內,步行至金龍肉羹( 走路約3分鐘),約13時30分入內用餐。」、「(對於你的 丈夫所指控之事,有無意見補充?)無外遇情事,今天僅相 約吃麵出遊,因丈夫平日會對我精神虐待,疑神疑鬼,我無 法忍受與他同住,遂搬至基隆,與女兒、女婿同住。」等語 ;被上訴人陳述:「(你與陳麗美女士(下稱陳女士)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認識?認識後多久連絡一次?之前有無約過 陳女士外出?曾約過幾次?)我於98年在中山分局長春派出 所擔任副所長時,因當時該所每天固定向陳女士與其丈夫( 不知道名字,只知綽號為阿成,下稱陳先生)購買水果、蔬 菜,才認識他們。我是最近一個月接獲陳女士主動打電話來 辦公室,訴說其目前與丈夫感情不睦之狀況,向我訴苦請教 如何處理,今日是我於11時40分許接獲陳女士來電,我因於 樓上用餐中,僅簡單回應即掛斷,事後我回撥3至4通電話, 惟陳女士未接,復於12時30分,我再撥電話給她,她才接通 ,並約今天13時30分左右在基隆火車站見面,之前未有任何 見面紀錄。」、「(陳女士今(6)日與你聯繫之原因為何 ?聯繫內容為何?約於何時、何地?)陳女士並未於電話中 說明原因,只說到基隆火車站後見面再說明,見到面後邀請 我去基隆中船路一家有名的肉羹麵店(地址不詳)用餐。」 、「我全程皆無與陳女士牽手之行為。」等語;陳瓊雯(上 訴人女兒)陳述:「我並沒有聽聞我媽提過黃正樺……也沒 有聽我媽說過黃正樺的事,及不正常聯繫情形。」、「我爸 跟媽因興趣跟價值觀不同,所以以前在長春市場工作,一個
月約有一至二次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66號卷第69至74頁),僅能證明104年6月6日 陳麗美與被上訴人相約於是日中午在基隆市中船路之肉羹麵 店用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麗美有勾肩、牽 手之行為。
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徵諸 上述,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麗美有任何身體親密接觸 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麗美交往 、同居或通姦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與陳麗美既為舊識,相約見面並一同 用餐,僅堪認為通常之社交活動,縱使在前開訪談紀錄之陳 述互有歧異,但無法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麗美當時有婚 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與陳麗美在前揭時 地相約見面並一同用餐之行為,尚難謂已逾越普通男女性友 人間之往來分際,難認上訴人與陳麗美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即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動搖。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向保安大隊函調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照片電子檔案,惟查該大隊業已函復查 無該監視錄影畫面之電子檔案,有該大隊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頁),是上訴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