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係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召開之福華商業藝術廣 場(下稱系爭大廈)第13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增訂大樓管理規約第16條第17項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107 年8 月2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由主任委員就本 件上訴事宜提出報告,當日係由全體管理委員出席,均未表 示異議等情,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已就提起本件上訴達 成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行提起上訴、上訴 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劉俊麟擔任召集人, 於105 年9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會 議之召集事由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要件,劉俊麟應無召集權;又依出席表決選票及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謄本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比例為76.12%, 僅62.23%同意系爭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及系爭大廈使用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 所定之門檻,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已成立, 然其內容包含「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 位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 房具相同之功能之設施」等,侵害伊對專有建物之使用、收 益權,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顯為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依前揭事由,伊亦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1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 訴,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於本院補陳:劉俊麟並未親自 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其出席數及 表決權數應予扣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社區自治理 念,為系爭大廈之整體發展方向所設限制,以拒絕嫌惡產業 進駐,避免衍生消防、通風問題,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無 權利濫用情形,未違反公共秩序,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有效。又系爭會議係應系爭 大廈住戶提案連署而召集,且系爭大廈地下3 至5 樓之停車 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不應計入表決時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 是系爭決議之出席、同意比例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得撤銷 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時,未曾就其所述系爭會 議得撤銷事由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劉俊麟擔任召集人,於105 年9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其內容為:「本大樓為單純之商辦大樓,所有權 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不可有危害公共安 全、產生醫療廢棄物或傳染疾病、汙染空氣、噪音、影響風 化、環境場所整潔之行業。基於大樓之商業使用規劃與消防 安全等因素,本大樓各樓層,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 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位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 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房具相同功能之設施,以維護大樓整體 之安全。說明:相關行業例如B1類娛樂場所酒家、視聽歌唱 、遊藝場等,E 類葬儀社等,H 類社福機構老人安養中心、 護理之家等、I 類瓦斯行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0至22 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系爭會議(見 原審卷第57至7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65 條,屬權利濫用、違 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如認系爭決議有效,其決議方法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於二審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則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 1 、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84 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㈠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情形?㈡如認系爭 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65 條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則否認,故系爭
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影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 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 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15條並明定人 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 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以法律 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亦即行為應適合於 達成所預期之目的,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必要範圍、應 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以及手段與目的間需合乎比例,若 因行為所生之不利益顯然重於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者,即不 得為該行為。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 )。故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而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 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 為,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 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⒊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亦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遵守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使用專有部分之義務,如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自行 或供他人經營使用執照使用類組所允許之行業,係符合法律
之規定,自非規約所得禁止;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明文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足見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執照之變更,僅 係規範變更使用執照時應遵循一定之程序及要件;是區分所 有權人倘認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亦得依法辦理變更,再 依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其專有部分。上訴人雖稱 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拒絕嫌惡產業進駐,避免衍生消防、通 風問題;然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之證人曾琮原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在系爭大廈地 下2 樓、7 樓整層,以及2 樓、4 樓、8 樓部分,系爭會議 開會當時,地下2 樓已經出租給健身房,7 樓出租給坐月子 中心,2 樓已經跟長照中心簽訂租賃契約,住戶當時針對2 樓出租給長照中心有意見,認為有傳染病傳播的疑慮,而且 對整棟大樓印象不好,可能會降低整棟大樓售價,所以才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 上訴人規劃要出租系爭大廈2 樓房屋供作老人安養業種使用 ,住戶擔心會有廢棄物處理、傳染病等問題,且被上訴人規 劃出租7 樓房屋作產後護理之家,上、下樓層住戶擔心會有 裝潢、排水及規劃廚房等問題,所以開會修改規約(見本院 卷第190 至191 頁);足見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目 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將其專有之系爭大廈2 樓、7 樓出租 予他人經營長照中心、產後護理之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大廈使用概況表,系爭會議召開時,3 樓即係經營產後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197 頁),系爭決議卻以規約限制其他 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出租予他人經營相同之行業 ,並於規約中明文規定「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 用執照用途」(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2頁),而全面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欲達成目的所採取者顯非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且過度限制專有部分 之使用、收益。此外,系爭決議另於規約中增訂「本大樓各 樓層,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位 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房 具相同功能之設施」,亦即除興建之初即有廚房規劃者外, 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再行設置廚房或與之具有相同功能之設施 ;惟何謂與廚房具有相同功能之設施,並不明確,且區分所 有權人如認就其專有部分有進行室內裝修之必要,本得依建 築法第77條之2 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審查許
可後,遵守政府有關消防、衛生安全等法規為之;況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能基於自身生活起居而需增設廚房或 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系爭決議僅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經營特定行業,即不問適法與否,一律禁止增設廚房或類 此設施,採取之手段顯已超越達成目的必要之程度,而逾越 法律規定不得限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疇,對人民財產權 造成不合理之侵害,即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而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65 條及公共秩序而無效,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有 無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而得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背 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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