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0號
TPHV,107,上,70,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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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98 年6月19日止,經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出 租予訴外人沈俊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詎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之長達8個月 期間,未經伊授權,擅自向沈俊達按月收取2萬3000元租金 ,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18萬4000元。又上訴人自98年6月20 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歷 年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2萬3000元之標準計算,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9月24日往前回溯5年即至99年9月2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3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子鄭智仁之妻,雖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 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85號建物)係伊以所有之土地與伊先夫鄭炳煌共同 出資興建,為伊與鄭炳煌所共有,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又系 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前,係由伊與鄭炳煌管理、使用及收益 ;鄭炳煌死後,則由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從 未有任何異議。縱認伊占有系爭房屋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或被上訴人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 人亦默示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其請求權亦罹於5年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炳煌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 及三子鄭智誠,長媳為周寶菊,次媳為被上訴人,鄭炳煌於 97年11月21日去世。
㈡系爭房屋於88年9月23日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與沈俊達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96年6月20日起至 98年6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沈俊達,每月租金2萬3000 元。
沈俊達自96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為止 ,均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交給周寶菊周寶菊收 取該租金後,於鄭炳煌生前將租金交給鄭炳煌鄭炳煌死後 則將租金交給上訴人。
㈤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點交 予被上訴人占有。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排除侵害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5 8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判決(下分稱第2858號、第 828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與第2858 號、第828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授權 ,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擅自向承租人沈俊達按 月收取2萬3000元租金,並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有擅自收取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前 案關於兩造間或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拘束力?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擅自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即回溯至99年9 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關於兩造間或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拘束力?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 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 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 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 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抗辯兩造間 或被上訴人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辯稱鄭炳煌過世後,被上訴人 默示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經系爭前案 將: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②鄭炳煌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③被上訴 人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爭執事項列為 重要爭點,並斟酌兩造之主張、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而 於判決理由認定:85號建物之起造、與營造公司簽約、興建 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等事宜,均由鄭炳煌一人負責,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可採。又鄭炳煌將 85號建物3樓至7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周寶菊、被 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名下,係屬生前財產之預



先分配(即俗稱分家產);而鄭炳煌於86年間將上開房地預 為分配後,仍居次父親、公公及丈夫角色,就已分配完竣之 財產基於統籌地位,代其子媳、配偶管領、收益該等不動產 ,衡諸我國人情習俗,所在多有,仍不足以推認鄭炳煌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鄭智誠鄭智銘周寶菊及代書范如華雖於另案證稱鄭炳煌生前表示過世後 85號建物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家族成員於鄭炳煌過世後之守 靈期間談及此事,亦無人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當時縱未對 鄭炳煌或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提 議表示意見,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能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進而論斷上訴人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有第2858號、第828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1頁、第457頁至469頁),並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經核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提出系爭前案未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周 寶菊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第 60號事件)及本院所為關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出租系爭房 屋及收取租金之證述、水電費繳納資料、85號建物外牆懸掛 出租布幕之照片、85號建物4樓之1房屋承租人鄧曉琴另案所 為被上訴人未向其要過房租之陳述、另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85號建物4樓及4樓之1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判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無默示同意上訴人 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可知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繼續使用。證人周寶 菊於本院及第60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公公 出資蓋的,租金都由伊公公收取,伊公公生前表示其過世 後之85號建物租金都由伊婆婆收取,當時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伊及被上訴人都在場,沒有人不同意;系爭房 屋出租給沈俊達時有去公證,係伊帶伊公公及被上訴人一 起去公證,合約在伊公公處,租金及押金亦交給伊公公, 伊公公過世後,也都是由伊負責出租,租金都交給伊婆婆 ,被上訴人知悉伊婆婆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從未在出租



期間向伊及伊婆婆表示不同意出租,亦未向伊婆婆要過租 金、房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原審卷第553 至557頁)。然證人周寶菊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對鄭炳煌生 前提出由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之提議未表示不同意之內容 ,曾據周寶菊於另案為相同之證述,並經系爭前案審酌後 ,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縱未表示反對,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沈 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周 寶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非屬系爭前案未提出或審酌之 新證據。又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於96年6月 20日至98年6月19日止出租給沈俊達,並於96年6月11日公 證,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5至26頁) ;而當時鄭炳煌仍在世,被上訴人亦從未爭執系爭房屋於 鄭炳煌生前由鄭炳煌統疇管理、收益之事實,則周寶菊關 於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屋出租沈俊達時到場辦理公證、鄭 炳煌生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押金,並保管該房屋租賃契 約之證述,均與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無涉。另周寶菊證稱鄭炳煌過世後,由上訴人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同意出租,亦未 向上訴人要過租金、房屋鑰匙等情,縱令屬實,充其量亦 僅屬單純之沈默,而非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 屋。則周寶菊上開證述,自非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被上 訴人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新證據。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8至被證30之水電費單據(原審卷第 415至430頁)觀之,其中屬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單據,僅 有103年8月份之單據各1紙,其餘則為85號建物4樓之100 年10月、12月份水電費單據及4樓之1之100年10月、12月 、101年2至6月、103年8月份水電費單據,可見上開單據 並不完整,顯難認系爭房屋未出租期間之水電費均由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提出上開水電費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 訴人仍保留鄭炳煌生前連同整棟建物一起繳納水電費之習 慣,而屬於好意施惠或無因管理行為,尚與判斷被上訴人 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無涉。另觀諸85 號建物外牆懸掛出租布幕之照片(被證31,即本院卷第14 1頁之照片),其上記載招租之電話號碼,由周寶菊於第 6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是伊公公架設的,上面所載的電 話號碼是伊公公當時申請來給伊使用的,大家都是看布幕 打電話來詢問租房等語(原審卷第554頁)觀之,該出租 布幕之照片僅能證明85號建物自鄭炳煌生前即自行招租, 並委由周寶菊辦理,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縱認被 上訴人知悉85號建物外牆懸掛出租布幕而未表示不同意,



充其量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能推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 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85號建物4樓之1房屋承租人 鄧曉琴經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占有該房屋之損害及不當得利 時,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下稱第144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於101年11 月1日承租85號建物4樓之1房屋時,為了要遷戶籍,曾經 透過在鄭智仁公司上班之同學陳心縈鄭智仁取得房屋稅 單,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要過房租等語,有該事件10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9頁);然鄧 曉琴上開陳述,係關於其所承租85號建物4樓之1房屋之情 形,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 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無涉,亦非足以推翻系爭前案 認定被上訴人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新 證據。
⑶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號建物4樓及4樓之1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分別經第60號、第144號事 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收益各該房 屋,而駁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足佐(原審卷第332至344頁、第 558至568頁);惟第60號、第144號事件之訟爭標的物並 非系爭房屋,本院自不受該個案判決結果之拘束。第60號 、第144號事件之判決仍非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新證據資料,則 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關於兩造間或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本院 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亦即兩造不得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上開事實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屆期後,自98年6月2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 止擅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且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授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 月19日止,擅自向承租人沈俊達按月收取2萬3000元租金, 致伊受有8個月租金之損害共18萬4000元,自應返還該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沈俊達鄭炳煌過世前, 已交付97年10月20日至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0日至97年 12月19日之2個月租金共4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 此部分租金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 3000元租金出租予沈俊達,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 年6月19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 頁),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權人。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無權收取該房屋租金,竟收取沈俊達依系爭 租賃契約所交付之租金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該 不當得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擅自收取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 止之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說 明,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是被上 訴人於104年10月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20日以前 繳納」,且被上訴人於828號事件審理時,於其答辯狀自承 :伊委由鄭炳煌管理、使用伊於85號建物之房屋,並交付鑰 匙,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 26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97年10月20日至97年11月 19日、97年11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之租金,業經沈俊達分 別於97年10月20日前、97年11月20日前交付周寶菊轉交鄭炳 煌之情,即堪採信,顯難認上訴人受有自97年10月20日至97 年12月19日之2個月租金4萬6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共6個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萬 8000元(計算式:23000×6=13800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 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 無庸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本院既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則上訴人所為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審酌 必要。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 即回溯至99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 6月19日屆期後,系爭房屋自98年6月20日起,遭上訴人無權 占有,至104年9月25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點交被上訴人占 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無權占 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上訴人遲至104年 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自 起訴之104年10月7日往前回溯5年至99年10月7日即已屆滿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8日 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得 拒絕給付。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除房



屋供營業使用外,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 契約98年6月19日屆期後,自98年6月20日起至沈俊達於103 年5月29日遷出為止,仍向沈俊達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萬 3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 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既供出租沈俊達之營業使用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得以上訴人 實際上所受之租金利益為衡量標準。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按月以2萬 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4942元(計算式 :23000元×12×3+23000元×12×234/365=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迭次辯稱 :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29日起即無人占有居住,沒有再出租 ,就是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第341頁、第448 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不爭執未再出租等語(本院卷㈠ 第448頁),顯見上訴人自沈俊達於103年5月29日遷出系爭 房屋後,即未再出租系爭房屋營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能逕以每月2萬3000 元計算,而應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客觀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與4樓、4樓之1、4樓之2房屋共同 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513.47平方公尺之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頁),則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面積應為18.34平方公尺(計算式:513.47÷7÷4= 18.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103、10 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768元,亦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頁),其法定地價即為60萬96 5元(計算式:32768元×18.34=600965元)。再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103年度建築物價額為288萬3302 元、104年度為282萬3234元,亦有該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 地價字第1072193541號函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85至489頁),故系爭房地之10 3年度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348萬4267元(計算式: 600965元+0000000元=0000000元)、104年度為342萬4199 元(計算式:600965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據云云,核 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有違,委無足取。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鄰近景安捷運站,且附近有統一超商等工商繁榮程度 ,並參酌上訴人自沈俊達遷出後未再出租營利等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22 萬8337元(計算式:0000000元×5%×216/365+0000000元 ×5%×267/365=228337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 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 共計123萬3279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元+228337元= 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係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庸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為審究。本院既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判決,則上訴人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7萬1279元 (138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認均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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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