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03號
TPHV,107,上,50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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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鍾豪(原名:鍾奕梵)

被上訴人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84紙(下合 稱系爭權狀)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6日交付 系爭權狀係作訴外人陳德順(下稱陳德順)向伊借款之擔保 ,陳德順仍未返還借款,故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權狀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
㈢流抵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鍾奕梵」簽名及印 文確屬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權狀所簽收之收據固記載:「茲收土地 權狀共『56』張。印鑑證明3 件。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 」等字樣(下稱系爭權狀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然二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收到之系爭權狀共84紙,且業經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系爭權狀正本共84紙,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 院卷第516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權狀之數量確為 84紙,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權狀現由伊占有中,並辯以系爭權狀係擔保 陳德順之借款,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於101 年7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詳不爭執 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同時取得系爭權狀、 印鑑證明,有系爭權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 被上訴人具結陳稱:鍾彩霞陳德順要向我借錢,我要求 要有抵押品,鍾彩霞陳德順本來在101 年7 月26日要設 定抵押權給我,後來說因為土地是公同共有,不能辦理抵 押權設定,我本來不想借錢了,後來他們拜託我,我才於 同年月26日至30日間某天去鍾彩霞陳德順經營的咖啡店 ,因為上訴人是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他有在收據上簽名, 所以我才願意拿錢給鍾彩霞陳德順,我當天匯款150 萬 元給鍾彩霞,其餘拿現金給鍾彩霞陳德順,系爭權狀是 鍾彩霞陳德順一起交給我的,他們說2 週內會把550 萬 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陳振達結證稱:鍾 彩霞、陳德順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鍾彩霞拿上訴人的土地 擔保借款550 萬元,一開始是要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系 爭土地是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不能設定抵押權,才要 上訴人開立本票,系爭權狀收據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自己 簽名的,被上訴人在系爭權狀收據上簽名當天取得系爭權 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權狀及交付借款予陳德順時,上訴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陳德順 證述:被上訴人說要有權狀才可以向朋友調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衡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均係辦理不動 產移轉、設定負擔之重要文件,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人, 於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時亦在場,豈可能於斯時不詢問 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原因之理,甚至又簽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64頁),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 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自陳:「 我姐姐鍾彩霞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錢,希望用我的土地 去跟他人擔保借款,我就把權狀交給我姐姐」、「(問: 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你的權狀、印鑑證明,是因為你 姐姐鍾彩霞與她同居人陳德順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 而將那些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意見 ?)沒有意見。就是陳德順他們通知我說找到人借錢,應 該是鍾彩霞陳德順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才交 付這些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有臺灣臺北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0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6頁) ,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取得系爭權狀 之情,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係 為擔保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清償,本欲 持以設定抵押權,惟嗣因系爭權狀之標的皆係公同共有而 未設定,要非無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鍾彩霞出具之借據記載:「茲 向李冠緯先生收到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30日」等語(下稱系爭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6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5 頁),佐以上開被上訴人陳述、陳振達證述,係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則被上訴人要求在場之上訴 人於系爭借款收據簽名,應係確認其知悉鍾彩霞已收受借 款。且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以系爭權狀設定抵押權之際,非 僅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反於系爭借款收據上 簽名,表示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550 萬元,當有繼續以系 爭權狀擔保上開借款之意(即於未依約清償前,上訴人無 從處分,以防免上訴人脫產之意)。
⒊又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德順之550 萬元尚未清償,業據陳振 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0 頁),上訴人亦未提出鍾彩 霞、陳德順業已清償之證據,則除編號9 、10外(理由詳 後述)之系爭權狀所擔保債務並未消滅,堪以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除編號9 、10),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一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至附表編號9 、10地號土地,因他公同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詹坤霖,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 02200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附表編號9 、 10所有權狀業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 款規



定公告註銷,上訴人對附表9 、10土地已無處分權,就上 開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然因附表編號9、10所有權狀 既經註銷而失效,且上訴人對附表9、10土地已無處分權 ,則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9、10土地所有權狀即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駁回,可證 系爭權狀並未提供擔保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給 付票款事件,係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所簽發、到期 日為101 年8 月6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為無效票據,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北簡字第10371 號民事判決(下稱10371 號確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則10371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對於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權狀原因為何,要非該事件認定事項,該事 件縱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要與系爭權狀是否為擔保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要 不足採。
⒌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另案訴請陳德順陳振達及訴外人林東金返還投資款事件,固經本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10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交付予陳德順之550 萬元、陳振達之10萬元,有約定需 還本,故陳德順陳振達應給付被上訴人373 萬3,333 元 (即陳德順應給付186 萬6,667 元;林東金部分因抵銷而 無需給付)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上訴人 既非1004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 用,本件不受1004號判決之拘束。又陳德順雖另證述:我 和鍾彩霞即被上訴人100 、101 年間一起投資金融,被上 訴人先出錢,鍾彩霞拿權狀給被上訴人做借錢擔保,但因 為鍾彩霞的權狀補發要1 個月,所以先向上訴人借權狀給 被上訴人看一下,放被上訴人那邊,等鍾彩霞的權狀補發 出來換回來,後來因為鍾彩霞生病所以沒去領云云(見本 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然鍾彩霞僅曾於92年6 月17 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7年6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19722號函寄所附 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5頁),鍾彩霞未曾 於100、101年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德順上開



證述,要難憑採,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系爭權狀既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借予鍾彩霞、陳德 順之550 萬元得以清償,而上開債權又未清償,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權狀(除附表編號9 、10外)即非無權占有,至附表 編號9 、10部分,供擔保之原因雖已消滅,然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之。原審就系爭權狀(除編號9 、10外)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編號9 、10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坐 落 土 地 地 號 │土地所有權狀│
│ │ │ 正本張數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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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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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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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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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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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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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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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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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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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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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
├───┼───────────────────────┼──────┤
│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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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