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麗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1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4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60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