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3號
TPHV,107,上,4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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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鄭凱祥
      鄭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秀
訴訟代理人 羅文遠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輝,嗣變更為周敏秀,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存卷 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水來之法定繼承人,鄭 水來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前,曾於100年7月14日持被 上訴人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單號碼D000000 號、1個月期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本息 共500萬1,110元。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主管審核完成後 ,竟不將款項給付予鄭水來,逕自轉存入被上訴人內部暫付 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鄭水來死 亡後,上訴人繼承鄭水來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且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 款項轉存入內部帳戶暫結後,據為己有,該項給付自始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毋庸將款項給付上訴人 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定 期存單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00萬1,110元,並加計自系爭定 期存單到期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1,110元 ,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單乃訴外人周家美向被上訴人申 購面額合計1億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中之1張,於100年7月14日 到期時,因周家美向被上訴人再申購1個月期之可轉讓無記 名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在發行新定期存單前,先將到期之系 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以內部轉帳方式,存入暫付及待結轉帳 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再發行相同面額自10 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周家 美。故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所得領取之本金500萬元,已由 周家美受領相同金額之定期存單,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又系爭定期存單乃無記名證券,須由持有人提出該定期 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與 鄭水來間並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定期存 單背面「鄭水來」之署名,其筆跡並非出自於鄭水來本人, 鄭水來並未持有並兌領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繼 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鄭水來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曾發行面額500萬元,存單號碼D004258號,1個月 期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即系爭定期存單)。
五、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於100年7月14日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 人辦理兌領面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鄭水來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卻未將款項交付鄭水來,依據 繼承、系爭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證券,面額 本息共500萬1,110元本非鄭水來所有,鄭水來亦未持有系爭 定期存單,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無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602條所稱 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 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保管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鄭水來在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簽 名,向被上訴人辦理兌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鄭水來與被上訴 人間就金錢之移轉占有及保管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 負舉證之責。
㈡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 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719條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 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2 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式(見原審 卷第105頁),其「持有人須知」第3點記載:「本存單無記 名式及空白背書後之轉讓,則得以交付方式為之。轉讓後無 須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背書人是否本人親為,本行不負認 定之責」;第5點記載「本存單到期時,應填妥背書兌領人 資料,並攜帶本存單及身分證或營業執照(如係影本應加蓋 該機構印章並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行支領本息( 總分行處均得代收),逾期提領時,除到期日為銀行休假日 另給付該休假日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見原 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之存戶原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一旦以帳戶內之金錢申購被上訴人發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以金錢保管為目的,而係請求被上訴 人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寄 託契約即屬終止,而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券人與發行 人間之關係,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 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僅需交付即可轉讓,被上訴人於 持有人提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給付時,即有依存單 (證券)文義給付之義務。此與消費寄託契約僅以金錢保管 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文義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 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 人提示請求給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存戶周家美前於100年5月11日,自其於被上訴人 開設之帳戶(帳號0446XXXXX26685)匯出1億元,向被上訴 人申購發行面額5,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被上訴人 乃發行面額各5,000萬元、發行日期100年5月11日、到期日1 00年6月11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F00047 7、F000478號)予周家美,有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及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第259-262頁)。嗣上開2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0年6



月11日到期後,周家美乃於100年6月13日,持上開已到期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暫付及待結轉帳—臨時存款方式 ,分別轉帳10筆、每筆500萬元,另轉帳5筆、每筆1,000萬 元,合計為1億元,並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行面額較小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被上訴人 因此發行面額各500萬元,各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10紙(編號D004258號至D004267號),及面額各1,000 萬元,各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編號E002 963至E002967),合計共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周 家美等情,有被上訴人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各1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104頁、第105- 119頁)。而系爭定期存單(編號D004258)即為面額500萬 元,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之一。被上訴 人並將上開已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各1萬2,2 06元以現金支付予周家美(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嗣上 開15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0年7月13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新 店分公司經理賴文忠周家美之指示,前往周家美指定之臺 北市○○○路000號1樓之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由周家美將 上開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賴文忠,以辦理付息及 換單手續等情,此據證人賴文忠於原審證述:系爭定期存單 係在周家美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的福祿得建設有限 公司交給我的,她交給我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共1億元 ,確認共15張;到期後又轉成1個月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額也是1億元;後來轉成100年7月14日到100年8月14 日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加起來也是1億元;打好存單就 送到周家美的辦公室交給周家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嗣賴文忠將包含系爭定期存單在內已到期 之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億元,轉存入被上訴人 內部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再發行面額各1,000萬元,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5紙(編號E002971至E002975),及面額5,000萬元 ,為期1個月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編號F000479),合計 共6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周家美,並將已到期定期 存單利息淨額合計22,200元給付周家美,亦有可轉讓定期存 單申請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內部轉帳憑證各6紙,及內部 現金憑證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68頁反面、第148-15 9頁)。準此以觀,周家美確實於100年6月13日因申購被上 訴人發行面額共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由被 上訴人交付而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嗣於到期後將包含系爭定 期存單在內合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賴文忠



更換被上訴人發行之其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賴文忠則 將包含系爭定期存單在內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 1億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內部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由被上 訴人另外發行面額合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連同 利息交付予周家美,堪認周家美應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持有人 。
㈣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固有「鄭水來」之簽章,並填載 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訴 人曾因此開立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之扣繳憑單,有該扣繳 憑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系爭定期存單背 面兌領人「鄭水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與鄭水來護照及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 頁、第89頁),其中「來」字書寫為「」字,兩者字體、 運筆輕重、轉折等筆跡特徵顯有不同。而證人周家美於本院 證稱:當初有一位叫做游峻復的人,說要介紹我合作全球精 英合建工程,向我影印定存單,去跟地主作財力證明,結果 就沒有下文,都是游峻復一個人在操作,因為我不認識鄭水 來;系爭定期存單上鄭水來的簽名絕對不是鄭水來簽的,因 為我不可能把定存單的正本給游峻復,我只是讓他影印定存 單而已,我沒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轉讓給鄭水來的意思;游峻 復是仲介,有時會跟我借點小錢,但就系爭定期存單都沒有 資金往來;定存單背面的鄭水來簽名是游峻復幫鄭水來亂寫 的,是游峻復幫我影印定存單影本,為了要證明有財力,所 以在定存單背面簽鄭水來的名字,後來他有把定存單影本還 給我;我沒有把定存單交給游峻復,因為系爭定期存單一秒 鐘都沒有離開過視線;後來我以為是影印的沒有關係,忘了 塗銷背面鄭水來的名字,我以為銀行認識我,銀行應該以正 本為準;系爭定期存單與借款沒有關係,單純只是游峻復要 影印定存單作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311頁)。 參以證人游峻復證稱:當時鄭水來是潘錫財的人頭,我認識 潘錫財,他們說要用全球精英這家公司去作合建案,找我去 找金主,看可否投資1億元,我找周家美拿無記名定存單給 潘錫財要作資金證明,我只給潘錫財彩色影印本,並未給他 正本,他希望取信於地主,要我可否在到期時開扣繳憑單給 他,所以我要求他們請鄭水來到周家美公司簽字,但鄭水來 沒有來,而是派他們公司的會計過來,所以字是他們公司的 會計簽名;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鄭水來之簽名身分證地 址資料是全球精英的會計來寫,全球精英公司後來被我發現 是詐騙;我百分百確定系爭定期存單連簽字都沒有離開過周 家美的視線;是到期日後潘錫財要求要開扣繳憑單來證實這



筆資金的真實性,所以才派會計來周家美的公司在定存單的 正本上簽名;他們沒有再影印,就將正本還給周家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則互核證人周家美游峻復之證 詞,可知游峻復因全球精英公司欲進行合建案,需向地主提 出資力證明,故找周家美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作為資力證明, 全球精英公司之會計即前往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定 期存單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地址,但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有中,並未交付全球 精英公司之會計或鄭水來而由其占有。又證人賴文忠於原審 證稱:我看到的時候,系爭定期存單背面鄭水來的簽名已經 簽好了,我沒有碰過鄭水來,我不認識他;我們依照持有人 周家美稱扣繳憑單是開鄭水來,我們就開鄭水來,周家美有 提示鄭水來的扣繳資料給我們,周家美提出鄭水來的身分證 影本給我們,銀行都有存檔,我們根據周家美交給我們的扣 繳資料來開具扣繳憑單;到期時我有問周家美,為何有鄭水 來的簽名,我記得周家美說鄭水來有一個合建案,鄭水來因 要證明有財力,要求周家美借他存單,周家美有影印給他, 後來合建案沒有成功,可轉讓定期存單幾天後到期,所以跟 鄭水來沒有關連,我們認單不認人,提示存單的人是周家美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6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 賴文忠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可採 信。然互核證人周家美游峻復賴文忠上開證詞,就游峻 復因全球精英公司欲進行合建案,找周家美提供系爭定期存 單作為資力證明,全球精英公司之會計即前往福祿得建設有 限公司,在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周家美因此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以 鄭水來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但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 有中等節所為之證詞均相符,且證人賴文忠於原審作證時, 業已退休(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而系爭定期存單係由 賴文忠親自前往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向周家美取回換單,為 親自見聞系爭定期存單之人,所為周家美持有系爭定期存單 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固有 「鄭水來」之簽章,並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 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有之中,鄭水來並未持有系爭定 期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面額本息。另鄭水來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 券等刑事案件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程序中已陳稱:我國小 畢業,做臨時工,在卡拉ok發毛巾,沒有做過其他正式的工 作;不曉得全球精英公司在做什麼,受張達成指示擔任全球 精英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我欠錢,也不在乎張達成指示或全



球精英公司營運內容合法與否;我只拿到3萬5千元,是分批 次給我的,我只要聽從指示做事等語,有審判筆錄1件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189頁)。足見鄭水來並無經 濟能力得以申購系爭定期存單,並受他人指示擔任全球精英 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鄭水來並因擔任全球精英公司名義負責 人,涉及共同向訴外人蔡式輝詐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持向銀行兌領後,將款項存入全球精英公司銀行帳戶,再由 鄭水來提領交付訴外人張達成,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 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 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407頁)。益徵鄭水來僅為 全球精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曾涉有共同詐取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之犯行。準此,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雖有「鄭 水來」之簽名,且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上訴 人並開立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之扣繳憑單,然係因游峻復周家美表示全球精英公司因與地主合建,須提供財力證明 ,周家美方同意全球精英公司會計人員,在系爭定期存單背 面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再指示被上訴人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製作扣 繳憑單,以供全球精英公司做為財力證明。是系爭定期存單 兌領人欄雖有「鄭水來」之簽名及身分資料,但系爭定期存 單均為周家美持有,並未交付轉讓予鄭水來,鄭水來並未受 讓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自無從取 得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定期存單所示 給付本息予鄭水來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據繼承、系爭定期存 單,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 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洵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提示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 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但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 500萬1,110元存入內部帳戶暫結後,據為己有,該項給付自 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毋庸將款項給付 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鄭水來並未持有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向被上訴人 提示請求給付,且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所得兌領之面額本息 ,已由周家美受領相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利息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系爭定期存單始 終為周家美所持有,鄭水來並未受讓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而向 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自非權利人而受有損害。周家美於 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因



此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存入暫結帳戶,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被上訴人另發行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連同利息 交付周家美,於法並無不合,且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 共500萬1,110元,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系爭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1, 110元,並加計自系爭定期存單到期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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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