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93號
TPHV,107,上,39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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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蕭潮卿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弟,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蕭金蓮 生前將其所有之金錢存放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上訴人保管 ,嗣將其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屢經催償,上訴人仍積欠212 萬元之消費寄 託款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212 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保管之300 萬元為基隆市○○路00號房地 (下稱孝一路房地)租金收入扣除稅金、蕭金蓮生活費等之 餘額,屬蕭家共同財產,非蕭金蓮所交付,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無法證明蕭金蓮與上訴人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及蕭金蓮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且 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800 萬元,該項金額已包括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 已於106 年8 月3 日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及蕭潮樑、蕭榎樺、蕭安妍、蕭惠 樺(下合稱為蕭潮樑等4 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長期照護險或儲蓄險,自10 4 年至113 年之保險費合計300 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亦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 為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1月2 日,匯款30萬元、8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審卷第38頁、第40-41 頁) 。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5 日出具記載:「今蕭預銘(即被上訴 人)、蕭潮樑、蕭榎樺、蕭安妍、蕭惠樺等五人參加三商美 邦人壽)長期照護險或儲蓄險十年期保險年繳金額新台幣參 拾萬元正,從民國104 年至113 年止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 由本人(即上訴人)保管負責繳納,倘若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時,本人同意由本人所擁有的動產或不動產提供繼續繳納完 畢」等內容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匯款2 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 105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蕭金蓮已將其對上訴人之300 萬元消費寄託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212 萬 元未為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蕭金蓮與上訴人間有無3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蕭金 蓮是否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蕭金蓮與上訴人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並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已據兩造長兄即證人蕭潮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 金蓮過世後,上訴人曾向其說過,蕭金蓮表示被上訴人平常 給她的錢,她要還給被上訴人,所以交代上訴人,要上訴人 從代為保管的錢中,拿300 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102-103 頁),及被上訴人四嫂即證人黃富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蕭金蓮生前曾提及因被上訴人平常給的錢太多,所以 要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蕭金蓮死亡後,上訴人常至被上訴 人公司,常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蕭金蓮有300 萬元是



要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只是代為保管,並提及如果不是上 訴人強留這300 萬元,被上訴人想拿也拿不到等語屬實(原 審卷第99頁)。且與上訴人與黃富美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 ,提及「當初不是我強留你的300 萬,現在也不可能拿回來 」「大哥(即證人蕭潮鐘)昨天電話中還是提500 萬要均分 」「(500 萬是什麼?)我(即上訴人)保留200 +銘(即 被上訴人)保留300 =500 我傳給你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5-56 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為其本人 及蕭潮樑等4 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長期照護險,因擬以系 爭300 萬元消費寄託款支付保險費,故要求上訴人將300 萬 元一次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惟上訴人僅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30萬元,並於同年月 5 日片面提出記載:「今蕭預銘(即被上訴人)、蕭潮樑、 蕭榎樺、蕭安妍、蕭惠樺等五人參加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照 護險或儲蓄險十年期保險年繳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從民 國104 年至113 年止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本人(即上訴 人)保管負責繳納,倘若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時,本人同意由 本人所擁有的動產或不動產提供繼續繳納完畢」等內容之切 結書(原審卷第15頁),嗣再於105 年1 月11日、11月2 日 ,匯款8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業據證人黃富 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要用系爭300 萬元來買 長照險,照顧比較弱勢的兄弟姊妹,上訴人表示等保險簽約 當天本人都到場時,他會將300 萬元匯至華南銀行的帳戶, 但當天我去刷存摺,發現僅匯款30萬元,上訴人就拿出一張 切結書,表示他一定會付,第一期保費是用該筆30萬元支付 ,之後上訴人就亂匯,保費是以華南銀行帳戶直接扣款等語 屬實(原審卷第99-101頁),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第40-4 1 頁)。另上訴人除於起訴前匯款8 萬元、50萬元、2 萬元 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2月20 日又匯款2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 5 頁)。則自上訴人於蕭金蓮死亡後曾向蕭潮鐘黃富美表 示蕭金蓮交代上訴人應自所保管之金錢中拿取300 萬元交付 予被上訴人,其與黃富美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復自承 為被上訴人保留300 萬元,其後又允諾將系爭300 萬元一次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因未一次匯足300 萬元,旋即出具 切結書表明系爭長期照護險保險費300 萬元由其保管並負責 繳納,其保證必依約履行之意旨,除104 年12月4 日已匯款 之30萬元外,並陸續於105 年1 月11日、11月2 日及106 年



12月20日匯款8 萬元、50萬元、2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等節觀之,足認蕭金蓮確曾將300 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而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蕭金蓮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亦已依消費寄託、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蕭金 蓮與上訴人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該消費寄 託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陳稱:99年4 月底兩造 父親死亡,蕭金蓮為規避遺產稅,將其手上1,500 萬元現金 過到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36-37 頁),及上訴人所保 管之300 萬元為系爭孝一路房地之租金收入為由,抗辯系爭 300 萬元屬蕭家共同財產,其與蕭金蓮間無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款項等語。惟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說明蕭金蓮將手上現金1,500 萬元交付 上訴人保管,目的在於避免被併入遺產總額計算而遭課徵遺 產稅,並未自認蕭金蓮手上之現金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等情。 且上訴人僅抗辯其受蕭金蓮之託所保管者屬蕭家共同財產, 並未爭執其受蕭金蓮之託保管現金,其與蕭金蓮即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至蕭金蓮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之來源、原因、 目的為何,對上訴人與蕭金蓮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既已受讓蕭金蓮對上訴人之300 萬元消費 寄託債權,其自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消費寄託款。況上 訴人與黃富美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提及「大哥(即蕭 潮鐘)昨天電話中還是提500 萬要均分」「(500 萬是什麼 ?)我(即上訴人)保留200 +銘(即被上訴人)保留300 =500 我傳給你看」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足徵上訴人所保管經蕭金蓮債權 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300 萬元並非蕭家共同財產, 故其將之單獨保留予被上訴人,而未交由蕭家兄弟姊妹均分 ,上訴人抗辯其所保管之300 萬元為蕭家共同財產,被上訴 人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款項,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 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00 萬元,該項金額已包括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3 日清償完畢等語。惟系爭還 款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10 5 年4 月23日起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百萬元正」 「借貸期限至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止」「甲方貸與乙方新台 幣捌百萬元正為無息借貸」,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0頁),足證兩造簽訂系爭還款書相互欲解決之標 的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涉及系爭消費寄託債權。



且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訴人於10 5 年11月2 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如前述(原審卷第 41頁),倘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欲解決之標的包括系爭消費寄 託債權,上訴人未償金額應僅餘750 萬元(8,000,000 -50 0,000 =7,500,000 ),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6 年8 月3 日 向被上訴人清償838 萬3,716 元之理,益證系爭還款協議書 協議內容與系爭消費寄託無涉。上訴人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 之800 萬元包括系爭300 萬元消費寄託款,其已清償完畢, 為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關於系爭300 萬元消費寄託款,兩造已約定由 其繳納被上訴人、蕭潮樑等4 人長期照護險104 年至113 年 之保險費合計300 萬元之方式清償之,其已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等語,並舉系爭切結書為證 (原審卷第15頁)。惟系爭切結書僅上訴人一人書立切結( 原審卷第15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證人黃富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等保險簽約當天 本人都到場時,他會將300 萬元匯到華南銀行的戶頭」「當 天我去刷存摺,發現只有匯款30萬元,被告就拿出一張切結 書,表示他一定會付,大家也只好接受」「〔原告(即被上 訴人)拿到切結書時,有無表示什麼?〕原告的表情木然, 被告一直強調說他一定會付,我們就只好相信他,他說他10 年內一定會付,如果他有怎麼樣,他的親人也會付,他一定 會負責到底」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第106 頁)。足見兩 造係約定上訴人應一次給付300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再自行運用該筆款項為其本人及蕭潮 樑等4 人投保長期照護險。上訴人因未一次匯足300 萬元, 自行出具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切結 書時,雖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其表情木然,應僅單純沈默而 已,難認其已與上訴人合意變更清償方式。況兩造如已合意 變更清償方式,上訴人理應按期將應繳納之保險費約3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然其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30萬 元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旋又於105 年1 月11日、11月2 日 將8 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顯然上 訴人亦知悉兩造並未達成變更清償方式之合意。是上訴人抗 辯兩造已合意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12 萬元?
⒈按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蕭金蓮與上訴人間有300 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業於起訴前之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11 日、11月2 日清償30萬元、8 萬元、50萬元,其於起訴時仍 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212 萬元未為清償(3,000,000 - 300,000 -80,000-500,000 =2,120,000 ),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2 萬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 、第48頁、第6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212 萬元 應自106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6 年10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6 年12月20日清償2 萬元, 且未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06 年12月 20日所清償之2 萬元,應先抵充212 萬元自106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前一日即106 年12月19日止(計2 月)之利息1 萬 7,667 元(計算式:2,120,000 ×5%÷12×2 =17,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原本2,333 元(計算式:20,000- 17,667=2,333 ),經計算,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11 萬7,66 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2,120, 000 -2,333 =2,117,667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211 萬7,66 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11 萬7,6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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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