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王時
陳王利
陳王和
陳林桂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燦壁
王永吉
楊文寬
王長波
謝志君
謝志誠
王建智
王建業
陳壽財
留國棟
陳美蘭
張藝騰
許秀足(即田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田國松(即田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田國城(即田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田國興(即田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田美玲(即田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王武成
王武川
上 十九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王文美
訴訟代理人 鍾世雄
被 上 訴人 張陳妙子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上 訴人 蔡純良
王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王時等4 人、林燦壁等19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9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及林燦壁、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王建智、王建業、陳壽財、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及林燦壁、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王建智、王建業、陳壽財、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王文美、王智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下合稱陳 王時等4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陳王時等4 人主張:訴外人王得盛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竹圍小段63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20 分之5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王得盛於民國19年5 月4 日死亡,陳瑞龍 先後自訴外人王檨、陳水井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全部,並 於102 年5 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再於102 年10月31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其中320 分之26贈與其配偶陳林桂枝,並於102 年11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瑞龍於105 年5 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時等4 人、訴外人陳梅燦,其有系爭 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取得96 0 分之26,並於105 年6 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燦壁、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 美玲、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 4 至6 ,及被上訴人蔡純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已登記 建物及屋前、屋後、天井,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志君、謝 志誠、王建智、王建業、陳壽財、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 、王武成、王武川,及被上訴人王智惠、鍾王文美、張陳妙 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林燦壁等23人,不包括王武成、王武川時,合稱林燦壁等21
人,不包括蔡純良、王智惠、鍾王文美、張陳妙子時,合稱 林燦壁等19人),未經陳瑞龍、陳王時等4 人之同意,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除王武成、王武川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0 分之7 外,其餘均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林燦壁等23人無權占有或逾越應有部 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陳瑞龍、陳王時等4 人受有損 害。陳瑞龍死亡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 分之26之 不當得利債權,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 和各取得3 分之1 ,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債權,陳王時、陳王和、陳林桂枝、陳梅燦則已 讓與陳王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燦壁等23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自其等受請求之日前5 年起至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 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林燦壁等23 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陳王時等4 人就其對林燦壁等 21人敗訴部分、林燦壁等19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至陳王時等4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蔡純 良、王智惠、鍾王文美、張陳妙子、楊蔡玉桃、王天賜、蔡 鈞同、王源福、吳丕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敗訴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王時等4 人後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燦壁等21人應再給付或連帶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 聲明:林燦壁等19人之上訴駁回。
三、林燦壁等19人以:王得盛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王煜卿、王 際龍,且王得盛於19年5 月4 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日 本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王檨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繼 承權,陳王時等4 人亦無從輾轉繼承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又王氏宗親於56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房, 王得盛所有權部分已由王煜卿、王際龍各分得一間,附表一 編號1 至2 、4 至13所示建物係基於合建契約坐落於系爭土 地,林燦壁等19人或為王氏宗親後嗣,或為向建商或王氏宗 親買受房地之買受人或繼受人,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 坐落地點巷弄非常狹窄,街廓排列並非整齊,附近有極高之 高樓大廈,外在條件並非舒適,客觀環境亦非良好,陳王時 等4 人所請求及原審所酌定之租金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林燦壁等17人(不含王武成、王武川 )答辯聲明:⒈陳王時等4 人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林燦壁等19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燦壁等19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陳王時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純良、張陳妙子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係 蔡純良之母林瑟娟向鄭宗藝買受,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及 坐落土地則為張陳妙子向鄭宗藝買受。系爭建物起造人鄭宗 藝等人縱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已獲大多數共 有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鄭宗藝等人非不得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況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對外聯絡道路狹小,週邊均為老舊公 寓,商業機能不發達,距離最近之捷運站亦有數百公尺之遠 ,陳王時等4 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陳王時等4 人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智惠、鍾王文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以:其等因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竹圍小段63地號,王得盛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20 分之52。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瑞龍所有,其中320 分之26部分復 於102 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林桂枝所有。 陳瑞龍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20 分之26,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取得960 分之 26,並於105 年6 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40 -41 頁、第43-51 頁)。
㈡王武成、王武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70 分之 7 (原審卷二第178-179 頁)。
㈢林燦壁、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王永 吉、楊文寬、王長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及 蔡純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已登記建物及屋前、屋後、 天井,暨謝志君、謝志誠、王建智、王建業、陳壽財、留國 棟、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 、張陳妙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原審卷一第75-81 頁、 第161-180 頁,卷二第311-333 頁、第342-343 頁,卷三第 99-108頁、第311-318 頁、第336-337 頁)。 ㈣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係由鄭宗藝等人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取得56營字第114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連棟式建築(使 用執照:57使字第495 號),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7 月間(
原審卷一第55-62 頁)。
五、陳王時等4 人主張林燦壁等2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 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為 林燦壁等2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王時等4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陳王時等4 人主張王得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 0 分之52,王得盛於19年5 月4 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王 得盛之女王檨繼承,王檨於28年6 月14日死亡,系爭應有部 分由王檨之繼承人陳水井、陳瑞龍繼承,陳水井於77年3 月 29日死亡,陳瑞龍為唯一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瑞龍所有,陳瑞龍於102 年10 月3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320 分之26贈與其配偶陳林桂枝 ,並於102 年11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提出親屬 關係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0頁、第43頁 ),並經原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 106 年4 月1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5620號函及函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包括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6 頁、第209 頁、第227-282 頁)。陳瑞龍嗣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時 等4 人、陳梅燦,其應有部分320 分之26,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取得960 分之26,並於105 年6 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亦據陳王時等4 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41頁、第44-51 頁)。陳王時等4 人主張其 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應有部分 各960 分之26、陳林桂枝應有部分320 分之26,應為可採。 ⒉林燦壁等19人固抗辯王得盛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王煜卿、 王際龍,且王檨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繼承權,陳王時等4 人 無從輾轉繼承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等非系爭土地 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林燦壁等19人就王得盛已將系爭應有 部分讓與王煜卿、王際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陳王時等4 人既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應有部分各96 0 分之26、陳林桂枝應有部分320 分之26,該登記對於林燦 壁等19人不失公示、公信效力,林燦壁等19人以該不動產之 登記無效,抗辯陳王時等4 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可採。 ㈡林燦壁等23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陳王時等 4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林燦壁等23人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部分,復為林燦壁等23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11-333 頁、第342-343 頁,卷三 第311-318 頁、第336-337 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林燦壁 等2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部分共有人提供共有土地與他 人合建房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 生效力。林燦壁等19人固抗辯王氏宗親於56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與鄭宗藝等人合建,王得盛所有權部分已由王煜卿、王際 龍各分得一間,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係基於合建契約 坐落於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惟鄭宗藝等人於56年10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已於19年5 月4 日死亡之王得盛簽章,並無系爭應有部分 56年10月間所有權人陳水井、陳瑞龍之簽章,業經原審調閱 建造執照卷查明無訛,並有陳王時等4 人所提之56年10月28 日營造執照申請書、56年10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55-61 頁),難認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在系爭土 地興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已徵得陳水井、陳瑞龍之 同意。又林燦壁等19人所提之56年9 月契約書固記載:「王 姓宗親(如簽名以下稱甲方)鄭宗藝、吳忠(以下稱乙方) 今因甲方先代遺下坐落三重市○○○段○○○○段○○地號 土地以抽間方式提供乙方興建房屋」「王得盛所有權部份抽 二間,由王煜鄉得一間,王際龍得一間」等內容(原審卷二 第24-27 頁)。惟上開契約書「甲方」簽章欄僅王金萬一人 蓋章,並無56年9 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井、陳瑞龍之簽 章(原審卷二第27頁),亦難謂陳水井、陳瑞龍已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與鄭宗藝等人合建,並將其應分得部分由王煜鄉、 王際龍各分得一間。是陳王時等4 人主張鄭宗藝等人於系爭 土地興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水井、陳瑞龍之同意,其等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 不負提供土地以供興建建物之義務,應為可採,林燦壁等19 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係基於合建契約坐落於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自不足取。
⒊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王武成、王武川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70 分之7 ,固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8-179 頁)。惟王武成、王武 川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王建興為王建智、王建 業之兄,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52 分之30, 其同意王建智、王建業各使用其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固有 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 -57 頁)。惟系爭土地為王建興與他共有人共有,就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王建興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其出具聲明 書同意王建智、王建業使用,該項同意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對他共有人而言,王建智、王建業仍為無權占有。至王智 惠、鍾王文美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則未舉證證 明之。是王武成、王武川、王建智、王建業、王智惠、鍾王 文美等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核非可採。
⒋蔡純良、張陳妙子雖抗辯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係蔡純良之母林瑟娟向鄭宗藝買受,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 及坐落土地為張陳妙子向鄭宗藝買受,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提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4 頁、第396-397 頁)。然系爭土地56年間之共有人陳水井、 陳瑞龍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鄭宗藝等人合建,並將其應 分得部分由王煜鄉、王際龍各分得一間,已如前述,蔡純良 、張陳妙子所提之上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係由林 瑟娟、張陳妙子分別與鄭宗藝簽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王氏宗親與鄭宗藝等人間之合建契約,及林瑟娟與鄭宗藝、 張陳妙子與鄭宗藝間之買賣契約,均不得拘束陳水井、陳瑞 龍、陳王時等4 人而主張有權占有,蔡純良、張陳妙子執以 抗辯其非無權占有,難謂可採。
⒌張陳妙子復抗辯系爭建物起造人鄭宗藝等人已獲大多數共有 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鄭宗藝等人非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土地法第34條 之1 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係於64年7 月24日始增訂,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係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申請建造 執照所興建,並於57年7 月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81 頁、第161-18 0 頁),是本件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張陳妙 子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⒍林燦壁等23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陳王時等4 人主張林燦壁等2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部分,即為可採。
㈢陳王時等4 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燦壁等4 人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陳瑞龍、陳王時等4 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燦壁等2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並 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林燦壁等23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陳瑞龍、陳王時等4 人受有損害。是陳王時等 4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燦壁等2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 巷 1 弄,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所示部分,供作住宅使用,其附近大多為老舊住宅 ,距離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200 公尺,距離捷運三重國小 站約500 公尺,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30 頁,卷一第65-69 頁、第73 頁,卷三第98頁)。原審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遭林燦壁等23 人占有使用之方式等情狀,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並無不合。陳王時等4 人主 張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等語,林燦壁等23人抗辯以申 報價額5%計算顯然過高等語,均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 年度、102 年度至104 年度、
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公尺1 萬3,476 元、15,117.7元、21,47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70-72 頁)。而陳瑞龍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其中320 分之26於102 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陳林桂枝所有,陳瑞龍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320 分之26,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 和各取得960 分之26,並於105 年6 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復如前述。又陳瑞龍死亡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2 0分之26之不當得利債權,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王時、陳 王利、陳王和各取得3 分之1 ,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陳王時、陳王和、陳林桂枝、 陳梅燦則讓與陳王利,亦有陳王時等4 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41頁、第46-51 頁,卷三第281 頁)。陳王時等 4 人請求自林燦壁等23人受請求之日前5 年起至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自林燦壁等23人受請求之日前 5 年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陳瑞龍應有部分320 分之52( 下稱A段期間),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陳 瑞龍死亡之日止,陳瑞龍應有部分320 分之26(下稱B段期 間),此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 各取得3 分之1 。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系 爭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前一日止,陳瑞龍應有部分320 分 之26(下稱C段期間),此部分因債權讓與由陳王利分得全 部。自105 年6 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日起至林燦壁等23人 受請求之日止(下稱D段期間),自林燦壁等23人受請求之 翌日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下稱E段期間),陳王時、陳 王利、陳王和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26,陳林桂枝應有部分32 0 分之26。依此計算,陳王時等4 人得請求林燦壁等23人給 付或連帶給付應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五),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燦壁等23 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林燦壁等19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陳王時等4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王時等4 人、林燦壁等19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王時等 4 人、林燦壁等19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林燦壁等19人雖聲請訊問王金萬,以釐清合建始末及王得盛 是否讓與其應有部分,而由王裕鄉、王際龍各分得一間之事
實。惟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契約書,其上均無系爭應有 部分56年間所有權人陳水井、陳瑞龍之簽章,已如前述,難 認陳水井、陳瑞龍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鄭宗藝等人合建, 並將其應分得部分由王裕鄉、王際龍各分得一間。且王得盛 、陳水井、陳瑞龍並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其 等即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等是否將該應有部分 讓與他人,僅生是否對受讓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 響其等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陳王時等4 人、林燦壁等19人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表一:
┌──┬─────┬─────────────┬──────────────────────┐
│編號│地上建物 │建物建號(三重區忠孝段) │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 │或地上物 │門牌號碼(三重區後竹圍街)│ (平方公尺) │
│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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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燦壁 │建號:2969。 │ 已登記:51.78〔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 │
│ │ │門牌:2巷1弄3號。 │ 未登記:0.4+2.62(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A2) │
│ │ │ │ 合計:54.8 │
├──┼─────┼─────────────┼──────────────────────┤
│2. │許秀足、 │建號:3017。 │ 已登記:47.52+2.62〔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4)〕 │
│ │田國松、 │門牌:2巷1弄29號。 │ 未登記:0.4+4.26(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1、G2) │
│ │田國城、 │ │ 合計:54.8 │
│ │田國興、 │ │ │
│ │田美玲 │ │ │
├──┼─────┼─────────────┼──────────────────────┤
│3. │蔡純良 │建號:3021。 │ 已登記:48.42+2.67(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8)) │
│ │ │門牌:30號。 │ 未登記:0.41+4.26(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2)│
│ │ │ │ 合計:55.76 │
├──┼─────┼─────────────┼──────────────────────┤
│4. │王永吉 │建號:3022。 │ 已登記:47.52+2.62(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 │
│ │ │門牌:2巷1弄7號。 │ 未登記:0.40+4.26(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C2)│
│ │ │ │ 合計:54.8 │
├──┼─────┼─────────────┼──────────────────────┤
│5. │楊文寬 │建號:3234。 │ 已登記:55.29〔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 │
│ │ │門牌:2巷1弄5號。 │ 未登記:0.40+2.62(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
│ │ │ │ 合計:58.31 │
├──┼─────┼─────────────┼──────────────────────┤
│6. │王長波 │建號:5092。 │ 已登記:35.79+2.74〔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 │
│ │ │門牌:2巷1弄21號。 │ 未登記:0.40+15.65(原判決附圖二編號F1、F2 │
│ │ │ │ ) │
│ │ │ │ 合計:54.58 │
├──┼─────┼─────────────┼──────────────────────┤
│7. │謝志君、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8.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 │
│ │謝志誠 │門牌:2巷1弄1號。 │ │
├──┼─────┼─────────────┼──────────────────────┤
│8. │王建智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 │
│ │ │門牌:2巷1弄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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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建業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3)〕 │
│ │ │門牌:2巷1弄27號。 │ │
├──┼─────┼─────────────┼──────────────────────┤
│10. │陳壽財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5)〕 │
│ │ │門牌:2巷1弄31號。 │ │
├──┼─────┼─────────────┼──────────────────────┤
│11. │留國棟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 │
│ │ │門牌:2巷1弄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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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美蘭、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7)〕 │
│ │張藝騰 │門牌:2巷1弄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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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武成、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1)〕 │
│ │王武川 │門牌: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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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智惠、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0)〕 │
│ │鍾王文美 │門牌:24號。 │ │
├──┼─────┼─────────────┼──────────────────────┤
│15. │張陳妙子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9)〕 │
│ │ │門牌: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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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王時等4 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
│編號│姓名 │應給付或連帶給付陳王時等4 人之內容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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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燦壁 │⑴林燦壁應給付陳王時15,40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時3,187 元。 │
│ │ │⑵林燦壁應給付陳王利16,92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利3,187 元。 │
│ │ │⑶林燦壁應給付陳王和15,40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和3,187 元 │
│ │ │⑷林燦壁應給付陳林桂枝23,931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林桂枝9,564 元。 │
├──┼─────┼─────────────────────────────────────┤
│2. │許秀足、 │⑴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
│ │田國松、 │ 付陳王時16,525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田國城、 │ 。 │
│ │田國興、 │⑵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
│ │田美玲。 │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王時3,187 元。 │
│ │ │⑶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
│ │ │ 付陳王利18,045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⑷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
│ │ │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王利3,187 元。 │
│ │ │⑸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
│ │ │ 付陳王和16,525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⑹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
│ │ │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王和3,187 元。 │
│ │ │⑺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
│ │ │ 付陳林桂枝27,652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⑻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
│ │ │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林桂枝9,564 元。 │
├──┼─────┼─────────────────────────────────────┤
│3. │蔡純良 │⑴蔡純良應給付陳王時15,67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時3,243 元。 │
│ │ │⑵蔡純良應給付陳王利17,224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利3,243 元。 │
│ │ │⑶蔡純良應給付陳王和15,67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和3,243 元。 │
│ │ │⑹蔡純良應給付陳林桂枝24,351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林桂枝9,7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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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永吉 │⑴王永吉應給付陳王時15,04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時3,187 元。 │
│ │ │⑵王永吉應給付陳王利16,928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王利3,18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