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86號
TPHV,107,上,28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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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簡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仁宏 
      柯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追加 被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仁宏應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第○○○○○○○○○○○○○號、第○○○○○○○○○○○○八號帳戶存摺各壹本及印鑑章壹只(印文如附件一所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仁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 依該等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個人所有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669 號、 388 號帳戶,合稱系爭2 帳戶)存摺各1 本及同一印鑑章1 只(印文如附件一所示)(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為被上訴 人林仁宏柯玉珠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返還予伊之判決。嗣 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如上訴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存摺及印章置於追加被告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豐達公司)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 )內,該兩家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豐華及豐達公司返還系爭存摺及 印章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 豐華及豐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返 還系爭存摺及印章之判決(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3 頁、 卷二第50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伊未占有系爭存摺 及印章,係追加被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307 頁),則追加 之訴與原訴間就系爭存摺及印章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占有 之爭點即屬共同,於原審就此爭點所為證據調查,亦得利用 於追加之訴,復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認定,避免重複審理 、裁判歧異。又追加被告雖未於第一審為攻擊防禦而未經第 一審裁判,惟林仁宏為豐華及豐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柯玉珠 為該兩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追加被 告就本件事證及程序進行應已知悉,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同意 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100 年6 月間,在華 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系爭2 帳戶,作為個人參與「新北市永 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 永翠重劃案)、「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 稱港泰重劃案,與永翠重劃案合稱系爭2 重劃案)之投資匯 款專用帳戶,系爭2 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同一。林仁宏因參與 系爭2 重劃案,受伊委任保管而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又系 爭2 帳戶款項曾轉至柯玉珠(即林仁宏配偶)帳戶,柯玉珠 亦應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伊現已終止與林仁宏間委任關係 ,系爭存摺及印章為林仁宏柯玉珠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返 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如上訴無理由時,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及印



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求為命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存摺及印章返還予伊之判決。追加備位聲明:豐華公司應 將388 號帳戶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只返還上訴人;豐達公司 應將669 號帳戶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只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存摺及印鑑 章,實為追加被告執行林仁宏及訴外人簡茂男即上訴人配偶 間關於系爭2 重劃案之合夥事業而有權占有。縱認為林仁宏 占有,林仁宏係為執行同一合夥事業而占有,於合夥事業未 結算前,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分別於99年4 月、100 年6 月間開立系爭2 帳戶,作 為個人參與系爭2 重劃案之投資匯款專用帳戶,而系爭2 帳 戶之印鑑章均為系爭印章。又林仁宏柯玉珠為夫妻,依序 為豐華及豐達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豐華及豐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當事人 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存摺與印章,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 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 似關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為林仁宏占有乙情 ,為被上訴人陳述:印章係99年4 月間交付予林仁宏,存摺 係開立帳戶後即交付林仁宏;上訴人的印章初期是由林仁宏 保管,但林仁宏有長期出國,實際上保管印鑑章應是豐華及 豐達公司;林仁宏出國的時間公司抽屜的鑰匙是交由柯玉珠 保管,沒有出國的時候應該是林仁宏自己保管;林仁宏同時 為自己、豐華及豐達公司的意思為保管,當事人的意思沒有 辦法作明確的區隔,因為林仁宏也是豐華及豐達公司實質負 責人,也是合夥的出資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448 頁、第449 頁、卷二第51頁)。可見係林仁宏出面收受系爭 存摺及印章,並由林仁宏負責保管,縱使放置於豐華或豐達



公司抽屜內,也是由林仁宏掌理鑰匙由自己或指示柯玉珠保 管。又證人簡慶銘證稱:伊為了參加永翠重劃會而開立帳戶 給重劃會實施者,為了支付必要費用,帳戶開好了以後都交 給林仁宏他們公司使用,林仁宏公司名字,是豐達公司或豐 華公司,伊帳戶的印鑑章都交給林仁宏他們處理,因為林仁 宏就是豐達及豐華公司老闆,交給林仁宏就是交給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則當時參與重劃 之人均認知係由林仁宏負責主導資金運用,因而開立帳戶交 予林仁宏使用,且林仁宏為豐華或豐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無 論以林仁宏個人或公司名義收受,最終仍由林仁宏決定應如 何管理,徒以簡慶銘之證詞,無從認為係追加被告而非林仁 宏管領系爭存摺及印章。再者,林仁宏陳述系爭印章及存摺 都交給伊及伊後面代表的豐華及豐達公司,對外由豐華及豐 達公司名義去支付相關重劃事務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322 頁)。然由被上訴人所舉重劃工程費用單據所示(本院卷三 即被上訴人107 年10月30日提出重劃費用資料卷),均未見 有豐華及豐達公司相關名義或用印。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雖陳述單據為豐華、豐達公司製作的,但亦自承當時就沒有 蓋公司的印章,且相關付款憑單簽呈經辦人員,均非豐華或 豐達公司職員等情(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297 頁)。則如 為豐華或豐達公司為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時,動 支系爭2 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2 重劃案相關費用時,為何相 關重劃費用單據或付款憑單均未見豐華或豐達公司名義,或 未見豐華或豐達公司職員署名、用印。雖被上訴人辯以系爭 2 重劃案重劃會章程第17條記載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及豐達 公司籌措,所以豐達及豐華公司有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使用 系爭2 帳戶籌措資金云云,並以上開章程為證(原審卷第99 頁、第106 頁)。惟林仁宏自承:伊負責籌措資金放到合夥 股東帳戶,由合夥股東視重劃會需要費用時,由公司名義對 外處理,過程中會由內部簽呈處理,可從以上所提的單據中 可以看出這就是內部簽呈所製作出來的,伊在臺灣時會由伊 來做實質管理,伊不在時由作業團隊包含簡茂男來實質管理 ;合夥股東最大利益是抵費地,初期規劃抵費地是會放置在 所謂的合夥股東名義下去做處分,所以剛才看到的是內部的 清冊,因為以個人名義為重劃事務,合夥股東認為不妥,必 須有個對外的公司就是豐達、豐華公司來作對外代表,所以 也記錄在重劃章程中;豐華或豐達公司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 是為了執行伊及簡茂男等人的合夥事業;江翠重劃案部分, 最終獲取抵費地分配到簡茂男、伊及簡家兩兄弟,包含上開 人等眷屬,因為都把土地過戶到太太名義下,還有一些是其



他合夥股東協議過戶到其他債權債務需要支付的人身上;港 泰重劃案部分,本來應該是伊、簡茂男、張大偉身上,但最 後經簡茂男背叛,全部歸屬到上訴人及她女兒身上,本來照 協議伊50% ,簡茂男30% ,張大偉20% ;土地要過戶最後是 要過戶到個人名下,所以出資一定要用個人的系統,所以才 能用個人名義取得土地,這是一種土地法裡面像是公司擁有 土地或個人擁有土地哪一種比較優勢,伊認為個人擁有土地 比較佔優勢,因為免稅額,在兩稅合一之前個人擁有土地只 要交增值稅,不用交其他的稅賦(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2 7 頁)。對照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承當事人間實質上意思 應該是豐華及豐達公司為了林仁宏簡茂男等人間合夥事業 而占有,因為實質上負責人就是林仁宏等語(本院卷二第32 7 頁)。可見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自系爭2 帳戶進出款項, 係作為林仁宏及其所述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 事務完畢後,可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獲取免稅優惠, 最終利益歸屬均與豐華及豐達公司無關,縱將系爭印章及存 摺置於豐華或豐達公司內,抑或前開章程記載由豐華及豐達 公司負責籌資支付,實際上也是悉依林仁宏指示辦理,足徵 林仁宏對系爭存摺及印章具實質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並非豐 華及豐達公司占有系爭印章及存摺。至於被上訴人以簡茂男 於港泰重劃案第39次理事會議陳述章程有規定籌措資金之人 ,可證簡茂男確知重劃費用進出以公司名義為之云云,並以 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554 頁至第557 頁)。惟此 與林仁宏陳述為取得免稅優惠,需以自然人名義之帳戶進出 資金乙情不符,要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非林仁宏占 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占有人對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林仁宏辯稱係因合夥投 資重劃事宜而有權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云云。查:1、上訴人自承伊開立系爭2 帳戶作為投資系爭2 重劃案,並基 於參與重劃投資之目的,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負責人為 林仁宏之三群公司之員工(本院卷一第242 頁)。又簡茂男 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案件中,指訴伊委任林仁宏 綜理港泰重劃案投資相關事務,主導與伊共同投資港泰重劃 案,兩人口頭達成合夥出資協議,約定各依港泰重劃案進行 所需提供資金,以重劃完成時結算之各該實際出資金額,作 為投資港泰重劃案分配獲利盈餘時之比例依據,並將388 號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重劃案相



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1150號,下稱第11150號,該卷第1頁至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再者,證人簡慶銘證稱伊有為了參 加永翠重劃會而開立帳戶,就是要給重劃會實施者支付必要 費用;永翠重劃會的地主不是每個人都要開專戶,因為有些 地主就只是在重劃完成分回他們參加重劃可分得的部分,伊 是有重劃的投資,還可以另外分得抵費地,所以伊有拿錢出 來支付重劃要用的費用(原審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 )。對照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為投資重劃會而入股豐華及豐 達公司,因豐華公司無法取得融資,永翠重劃會其他出資者 並未入股豐達公司,改由個人出資,始由上訴人、訴外人簡 慶星及簡慶銘提供資金並交付存摺及印鑑委由林仁宏視重劃 會作業需要提領等語(本院卷一第460 頁)。足見上訴人係 因其配偶簡茂男林仁宏間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系爭2 重劃 案,而交付系爭存摺及印章予林仁宏,供林仁宏自系爭2 帳 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合夥之出資。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交 付系爭存摺及印章係供林仁宏提領系爭2 帳戶內款項,作為 合夥之出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林 仁宏之行為,僅為上訴人個人委託林仁宏自系爭2 帳戶提領 款項,兩人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至於林仁宏嗣後可否由系爭 2 帳戶內順利領得款項作為合夥財產,屬有無履行合夥出資 之問題,不得持此認為系爭存摺及印章之交付亦屬合夥事務 。林仁宏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及印章係同意系爭2 帳戶 作為合夥公用帳戶使用,且系爭2 重劃案之合夥人間就抵費 地利益尚未能全數分配執行,有關抵費地之處置及買賣仍有 必要使用各合夥人帳戶,不得隨時終止云云。惟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上訴人將系爭 存摺及印章交付林仁宏,亦僅與林仁宏間成立委任林仁宏持 之取款給付合夥出資之委任契約,不因此使交付之系爭存摺 及印章成為合夥財產。且系爭2 帳戶是否供合夥作為抵費地 買賣之公用帳戶,亦屬上訴人應否負有提供系爭2 帳戶予合 夥使用之義務,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印章已更換過,不能從系 爭2帳戶領款乙事(本院卷二第298頁),可見系爭印章及存 摺已無供合夥使用系爭2 帳戶之功能,自非合夥事務執行所 須使用物品,縱上訴人嗣後未再提供變更後之印鑑及存摺供 林仁宏使用系爭2 帳戶,亦屬合夥事務應否履行之爭執。上 訴人自得依前開委任規定,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又上訴人



於101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林仁宏返還系爭存摺 及印章,均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仁宏等情,有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即有終止委 任之意思,是上訴人與林仁宏間之委任契約應已終止。則林 仁宏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之權源,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林仁宏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查:上訴人主張柯玉珠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云云, 無非以柯玉珠林仁宏配偶,並為豐華及豐達公司法定代理 人,且自承林仁宏出國時公司抽屜的鑰匙是交由柯玉珠保管 ,另系爭2 帳戶款項曾轉至柯玉珠之帳戶為據。惟如前所述 ,林仁宏不過是在其出國時交由柯玉珠管理,回國期間仍由 其自己保管,可見柯玉珠僅於林仁宏出國時受林仁宏指示輔 助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又柯玉 珠僅為豐華及豐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仍為林仁宏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柯玉珠基於為自己管領之意思,以 系爭存摺及印章自系爭2 帳戶將款項轉入柯玉珠帳戶,均無 從認為柯玉珠具事實上管理系爭存摺及印章之力。上訴人以 柯玉珠共同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云云,無從採信。從而,上 訴人不能證明柯玉珠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柯玉珠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依前開說明 ,即與要件不符,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仁宏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林仁宏返還系爭 存摺及印章既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返還 系爭存摺及印章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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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