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余新村
兼 輔佐人 余鎧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黃美雪、田慧文
、陳怡甄、程長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 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 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余新村(下稱余新村)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合計214.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 合計237.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余鎧丞(下稱余鎧丞)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余新 村應給付被上訴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78萬 27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857元,余新村 、余鎧丞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C、D、E部分之價值計算,而該部分土地價值以105年 10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1800元(見原審 調字卷第12頁)計算,其價額為1706萬398元(計算式:7萬 1800元X237.61平方公尺=1706萬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萬3324元,扣除其2人已繳納之5萬653元(見本院卷第 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19萬2671元(計算式: 24萬3324元-5萬653元=19萬2671元),爰命其2人於10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