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劉伯恩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疆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會合法選任之董事 長,任期至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中,由訴外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陳明志擅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作成暫 停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指揮被上訴人董事會推選訴外人 蔡國明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 捐助章程訂定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章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 義(廣義之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則第12條、第14條規 定,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為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見原審卷第2-4 頁、第33頁、第159、160頁),並未 主張出席該次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全體董事之行為」違 反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其董事行為 為無效。原審以本件應以上開董事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以非董事之被上訴人為被告,不符民法 第64條規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顯有違誤,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規定,未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參照前述說明,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未經言詞 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㈡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 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上訴人請求廢棄發回,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述規定,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又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追加之訴部分,經原審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訴訟應與追加 之訴部分一併由原審審理為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 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