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王文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上訴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設立「 全球首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首席公司),因資金不 足,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華泰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全球首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 文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全球首席公司籌備處 帳戶),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 25萬元。詎上訴人僅分別於101年1月11日、同年3月28日還 款50萬、25萬元,之後即未再還款,尚欠借款225萬元(計 算式:3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25萬元),迭經伊催告仍 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 萬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25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3日,見本 院卷第85頁,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則 係當時被上訴人對伊有好感,認為贊助伊設立公司頗有顏面 ,遂於100年5月18日贈與伊系爭款項作為設立全球首席公司 之用。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伊表示需要用錢,伊念及 被上訴人先前贊助之情,遂以匯款方式贈與被上訴人50萬、 25萬元,並非返還借款。又伊於103年間因經營之公司需資
金週轉,遂向被上訴人借款52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7萬 28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反觀系爭款項卻無任何書面證據 ,被上訴人復未要求在上開借據加註系爭款項係屬借款,顯 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間籌設全球首席公司,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全球首席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 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11日、同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25萬 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勢 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情 ,有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尚欠伊225萬元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 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100年5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雖其抗辯系爭款 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設立全球首席公司之用云云,惟查
,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1月11日、同年3月28日各匯款 50萬元、25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衡 情系爭款項若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作為籌設全球首席 公司之用,上訴人應無必要於短期內分次匯還被上訴人 ,且系爭款項屬大額,兩造僅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亦 無可能無端贈與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 匯款係償還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應自101年1月起,分12 期,按月償還25萬元等語,並非子虛。
(三)雖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1月11日、同年3月28日各匯 款50萬元、2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有資 金需求,伊念及被上訴人先前贊助之情,遂贈與被上訴 人上開款項,並非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 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1 年1月11日上訴人匯入50萬元前之餘額為369萬4449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01年3月28日上訴人匯入25萬 元前之餘額更高達1183萬9686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筆匯款後,並無大額提領之情 形,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有央請上訴人贊助資金 之需求,參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你應該看到相關的資料對我 所想要做的這支產品,應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兄弟 一場,你有能力可以扶我這一把,希望你能答應,放個 恩情給我,提攜我這一把....做我的東風,....希望你 能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於上 開匯款後,仍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顯然並無餘裕贈與 被上訴人金錢。又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間之存款至 少約430萬元,絕對有能力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云云,固 提出上訴人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211至217、225、227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8日之餘額為245萬686元(見本院 卷第213頁)、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21 日之餘額為182萬252元(見本院卷第217、227頁頁), 惟上訴人係於101年1至3月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兩者相 隔約半年之久,尚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之資力狀況推論上 開匯款係屬贈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另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間因席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席帝公司)需資金週轉,遂向被上訴人借款520萬元 ,並簽立借據、同面額支票及約定每月7萬2800元之利 息,惟伊就系爭款項並未簽立借據或票據,亦未在上開 520萬元之借據(即被上證5切結書)上加註系爭款項係 屬借款以資證明,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固提出支票、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指 示助理將借款利息7萬2800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 庫帳戶之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並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席帝公司於103年1月16日簽立之切結 書(即被上證5),其上記載:「李凱國(即被上訴人 )同意席帝股份有限公司以借貨單據....價值新台幣 50,315,780元的貨品抵壓....新台幣5,200,000現金並 每月收取1.4%利息....」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查,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親友間基於情誼而 未要求借款人簽立書面憑證之情形,屢有所見,則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未簽立借據或票據之情況下,將系爭款項 貸與上訴人,並未違反常理,又上訴人前後借款相隔長 達3年之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第2次借款時,未於被 上證5切結書加註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一事,即可謂系爭 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從 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約應自101年1 月起,分12期即至同年12月止,按月償還25萬元,惟上 訴人僅於101年1至3月償還共75萬元,其餘225萬元屆期 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
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尚欠借款225萬元,經上訴人 於107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5萬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利息減縮部分外),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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