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沁涵
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
被 上訴 人 林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木耳1批,並於民國101年 12月27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空言訴外人王蘇妮向伊 借用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拒不給付該批黑木耳,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 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8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訴外人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築公司)擔任副廠長,未曾種植過黑木耳,並未與上訴人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王蘇妮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入 系爭款項購買木耳及靈芝,伊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偕 同王蘇妮至京城銀行竹崎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交付 王蘇妮,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 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頁)
: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153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旋由被上訴人於當日全數提領。
㈡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 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8708號處分駁回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蓮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方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 人間。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王蘇妮經營之蓮 方公司生產製造黑木耳露飲料,並簽訂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8頁)。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士博於刑案偵查中證 述:「伊在蓮方公司有股份,並出技術,王蘇妮負責經營, 後來伊以上訴人名義與蓮方公司合作,才簽該合約書;資金 均由上訴人出資;王蘇妮要多少錢,用到什麼地方就跟伊女 兒劉沁涵說;(問:為何匯款給林建亮,或開支票給林芬蘭 ?)王蘇妮叫劉沁涵開支票或匯款,她就付款,不知道這些 人是誰;因為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做黑木耳的廠商,希望庭 上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見上訴人係基於 其與蓮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始依蓮方公司負責人 王蘇妮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 勾串王蘇妮詐欺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 經高檢署處分駁回確定,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考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上訴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徒憑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驟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進而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黑木耳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萬8000 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 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經查:上訴人係基於與蓮方公司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始依 該公司負責人王蘇妮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 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即提領交付王蘇妮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因王蘇妮業已 逃匿經檢察官傳、拘不到而遭通緝,或因提領系爭款項現場 錄影光碟已逾銀行保存期限而不能舉證,依上說明,仍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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