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01號
TPHV,107,上,110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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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 訴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房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101年 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持有系爭鑰匙,並因占有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還 系爭鑰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遷讓房屋 、交還鑰匙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渠 等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 10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僅將系爭房屋列為 資產,未將因此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列 入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上開 權利;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所



為不符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收回系爭房屋出 租收益為由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 項目,亦非了結現務之清算行為,且伊已表明得採分配系爭 房屋予伊、或由伊購買等方式進行清算分配,縱出售予他人 或分派予其他股東,伊亦願配合點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伊係本於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依 據委任關係管理系爭房屋,縱認清算開始後伊之董事身分消 滅、委任關係終止,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法律關 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資產負債表列為資產項目。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之前,即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且系爭鑰匙亦為上訴人所持有。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 號(下稱106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下 稱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被上 訴人100年股東會決議,關於本院42號判決附表編號5(即 100年股東會臨時提案第四案)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㈣依士林地院101年6月19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因經該 法院認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予以裁定解任。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在10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上訴人 之董事。
㈤本件被上訴人之現任清算人係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所選派,就任後,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報法院。
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鑰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入系爭房屋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清算人就任後亦未製作 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由上可 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於所有



權之積極權能受他人不法干涉,致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 ,得由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以回復 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房屋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 因此所受之利益。因此所有權受侵害時,民法為維持及回復 其應有之支配狀態,除基於所有權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特性, 特設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以為特別之保護方法,所有人 亦得根據不當得利為所有權之一般保護手段。經查,系爭房 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資產負債表列為資產項目,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第16至 17頁、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㈠),是以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能,除得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屋外,亦得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權 妨害其支配情事之占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及因此所受之利益,以排除該占有人 之干涉;此等請求權既係源於所有權之權能而來,自不因已 否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即 屬無據。
⒉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 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著有明文。核其立法原意,係清 算人於就任後,需瞭解公司之財產情形,方得據以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便作為 清算之基礎。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匯英公司股 東臨時會相關議案」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均係清算人進行檢查被上訴人財產之工作(本院卷第131 頁),其中「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第二條載明「 同意由公司委任XX律師對於公司主張之債權和資產進行催討 之訴訟或負債之確認,金額為XX萬元」,而該項條文後之手 寫內容「由公司找律師,擔任被告代理人」係清算人與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信亮律師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李英麗 談論過後註記而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頁),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清算人就任後,因認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 債表(即前述三、㈠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高達1億 2,769萬4,570元,項目不明,致其無法做成平衡之資產負債 表,為檢查財產製作報表及目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待判 決確定依其結論編列財報等情(本院卷第119頁、130至131



頁),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進行公司財 產情形檢查,因財產狀況有待釐清,乃起訴加以確認,俾憑 據之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 認等,核與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清算目的無關、或所為與公司 法第326條規定不符為由,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難採取。
⒊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 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34 條所準用;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 例分派」,亦經同法第334條著有明文。乃被上訴人之清算 人迄今僅止於檢查財產狀況,尚未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製 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已如前述(見四、㈠、⒉),被上訴人亦稱提起本件訴訟 ,目的係為收取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卷第87頁),因此 上訴人自無從於清算人踐行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完成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擬補虧損等程序前,請求分派系爭房 屋充為賸餘財產,或以價購方式受讓該項資產。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2月11日已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鑰匙遭拒,有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 號碼第0005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人委由律師之回覆函文(下稱系爭 回覆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8至35頁),觀上訴人於系爭回 覆函文並未爭執系爭房屋、鑰匙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表示「 ...伊三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 係合法有權管理使用上開房屋...」、「...目前核無交還公 司管理之必要...」、「...目前要亦無交還公司經管之必要 ...」(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見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交 還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鑰匙,是其於本院辯稱願於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或分派予其他股東時配合點交,被上訴人 無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難以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給付不 當得利之訴訟,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鑰匙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 10月17日之前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見前述三、㈠、 ㈡及四、㈠、⒊),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 爭鑰匙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散,並 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英士李英麗(下合稱李英士等3人 )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5135420號函准予解散,有該次決議可稽(原審卷第82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惟李英士 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其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 、㈣),並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9頁);上訴人 縱原得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清算人身分,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鑰匙,然自是時起,亦無從再基於該資格占有 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又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81年9 月16日停業後即進住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91 年9月2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1 至72頁),雖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鑰匙,均拒不履行,並於系爭回覆函文表示渠等係有 權使用、並無交還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見前述四、㈠、⒊ ),足見上訴人向係為自己利益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持 有系爭鑰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及持有系爭鑰匙,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原以董事或清算人身 分使用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鑰匙,委任關係消滅後亦得基於 無因管理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等情,亦難 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鑰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洵屬有據。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 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 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前即占有 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見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該日期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並每3年重新 規定地價1次。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680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93/300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101年8萬0,898.4元、102年至104年8萬2,206元、105 年至107年為11萬1,02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182頁);另依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073 0973200號函(原審卷第16至18頁、179頁),系爭房屋加計 附屬建物面積為161.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估定價額為2 萬1,479元。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自101年10月17日至 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總價額為847萬6,687元(〈2,680× 80,898.4×693/30000〉+〈161.48×21,479〉,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 總價額為855萬7,638元(〈2,680×82,206×693/30000〉+ 〈161.48×21,479〉);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總價 額為1,034萬1,890元(〈2,680×111,027.02×693/30000〉 +〈161.48×21,479〉)。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2段,係屬城市地方之房屋,且為17層樓之鋼筋 混凝土住宅大樓中之9樓,附近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有公 園、學校、市場、停車場及天母棒球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 絡道路為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交通工具則以公車及汽車為 主,交通運輸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效益均佳,有李林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附),並



斟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原審卷第77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 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374萬1,104元【(8,476, 687×75/366×10%)+(8,557,638×2×10%)+(《10, 341,890×10%》+《10,341,890×290/365×10%》)】; 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萬6,182元(計算式:10,341,890 ×1/12×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7 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未逾上開數 額,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上訴人 持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經受被上訴人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卷第53頁),斯時已發生並受催告之不當得利僅 前述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利益18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伊180萬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 還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乃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定期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自有未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 上訴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定期於



每月15日前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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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