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富治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5年1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張月霞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慮及伊夫即訴 外人蕭再旺沈迷簽賭恐遭其變賣,遂借名登記於伊長子即上訴 人之名下;另於72年間出資購買前開建物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另與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均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嗣 上訴人為取得日本國籍赴日居住,伊乃於76年間改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三子汪劼全之名下;嗣汪劼全於81年底 死亡,系爭房地於82年2月11日由其妻即訴外人汪陳鏡如、其 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沈鈺閔以權利各1/2辦畢繼承登記後,伊再 於同年3月12日將登記汪陳鏡如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改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伊於98年間因遭蕭再旺家暴而搬離系 爭房地,同意訴外人即伊孫女張筑婷與其夫呂紹斌(下稱張筑 婷等二人)入住,詎上訴人於106年返台後竟以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居,要求張筑婷等二人遷離上址,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2年間所成立借名 關係之表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沈鈺閔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原審為沈鈺閔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代伊購買
,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於68年間赴日唸書工作 時將系爭房地權狀留置於系爭建物伊之房間內。詎被上訴人竟 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76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汪劼全 名下,於82年2月間汪劼全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 後,再於同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過戶 予伊。迨至106年間伊返台後,始發現上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既未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伊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52至153、156至157、2 19至221頁):
㈠上訴人於66年1月13日、7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受 讓登記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7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汪劼全所有。汪劼全於81年12 月28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即其妻汪陳鏡如、其子沈鈺閔於82年 2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權利各1/2。其後,汪陳鏡如名下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現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及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2)於同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24至139、195至2 09頁)。
㈡系爭建物(即現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與同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原屬同一建物,於87年間辦理 分割登記,自原登記00000建號分割新增00000建號,並於同年 7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沈鈺閔二人登記取得分割 後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有前開建物異動 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 系爭建物,並返還鑰匙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91至93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前開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上開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其如已有 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即現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與同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原屬同一建物,於87年間辦理 分割登記,自原登記00000建號分割新增00000建號,並於同年 7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沈鈺閔二人登記取得分割 後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上開分割前建物係於國有土地上建築完成(見本 院卷第195、202頁),65年10月由當時建物所有人張月霞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指 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張月霞於原法 院上訴人另件訴請張筑婷等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 訴字第1551號)中結證:系爭建物所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 伊只有房屋所有權,因為當時伊在○○○街另外買了一間房屋 ,伊父親的鄰居說被上訴人想跟伊買系爭建物,並陪其來看房 子及簽約,價金3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支付,另代書 費、印花稅及過戶所需費用亦由其負擔,寫契約的時候說要用 被上訴人的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伊沒有問原因,但看屋 、簽約、過戶、點交的過程中,伊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綦詳 (見前揭另案1551號卷第208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張月霞於65年10月間出售系爭建物時,上訴人(00年00 月生)年僅00歲,依其自行提出之63至65年間勞保投保資料顯 示,其當時月投保薪資亦僅1,500元或1,980元(見原審卷第42 頁),扣除生活所需後,存款應屬有限;其雖稱早自62年國中 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月薪1,000至3,000餘元不等,然未提出任 何資料為佐;況依其於書狀中自行計算從62年開始工作至65年 買屋時止之工作所得,縱始分文未扣生活支出,累計亦僅有11 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價 金30萬元。佐參上訴人自陳伊於68年3月間出國唸書後就移居 日本,因父母均無資助,所以伊氣得很少回來,只有偶爾才回
國探親,68年赴日後未曾匯款回國,僅曾於被上訴人赴日時供 其吃住及來時會給日幣5萬元零用,後來伊於82年2月拋棄我國 國籍,並於同年4月間取得日本國籍,92年間曾回復我國國籍 ,直到106年才回國常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236、239頁) ;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68年赴日後,在78、 79、81、82年約每年返台1次,均僅短暫停留即離境,後長達 10年之久未再返台,至92年1月始於數月間曾頻繁返台,其後 於95年間曾短暫回國,後又隔10年後,於105年起始再經常返 台(見本院卷第231、243頁)。而系爭建物基地原為國有地, 係直到70至72年間始陸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各占用戶,斯時上 訴人早已移居日本多年,且未曾匯款回台,但仍以其名義為買 賣及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伊 赴日時曾留下16萬元給被上訴人買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抱怨當初赴日唸書時雙親未給予資助 ,所以伊氣得很少回台(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衡情亦難 認赴日前曾留下為數不少之16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僅 以臆測情詞謂被上訴人生育多名子女,應無法外出工作云云, 尚難為採。
⒉被上訴人與蕭再旺婚後二人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汪寶鳳、蕭雲 蘭、汪炎火、汪劼全、蕭雲菁等多名子女,然蕭再旺未分攤家 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並在外簽賭欠債及有家暴行為之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蕭雲菁另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對蕭再旺之扶養義務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中結證 :伊婚後一直在工作,連懷孕快生產了也都還在工作,做過撿 茶葉、洗衣服、組裝模型車等工作,蕭再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也不知道他人去哪裡,只有初一、十五回來拜拜,但回來就 是沒有錢、要發洩情緒,直接把伊頭壓在地上和踢,反抗就會 被打等語;與該聲請事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愛玉結證:蕭 再旺對五個小孩從未負起責任,伊去找被上訴人時他都不在家 ,蕭雲菁未成年前就自己打工賺錢,跟著汪富治做事,汪富治 自己打兩、三份工,以前常聽到汪富治被蕭再旺打,有次蕭再 旺踹被上訴人,伊打電話叫弟妹唐淑貞去看,曾看過被上訴人 哭訴被蕭再旺打,腳上也有傷痕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媳 唐淑貞結證:伊與被上訴人住的鄰近,所以常有聯繫,被上訴 人之前做過餐廳、撿土豆、家庭手工、撿茶葉等多種工作,都 是她在照顧及扶養小孩,蕭再旺沒有分攤家中經濟,只有拜拜 時才會回家,伊很少看到他,有時好幾年才見到一次,伊曾經 看過他打被上訴人,將神明掃在地上,說要讓汪家絕子絕孫等 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互核
相符,並有上開法院准予蕭雲菁免除對蕭再旺所負扶養義務之 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蕭再旺沈迷簽賭,恐財產遭其變賣,而有將所購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伊子女名下之動機考量,應可信實。上訴人徒以前述證人 均與被上訴人有一定親屬關係,否認渠等結證內容之真正,尚 不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受後係由伊與家人長年居住使用, 直至98年間始因遭蕭再旺家暴而搬離,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持有及繳納,該房地實際由 伊管理使用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歷年稅捐繳納單據為佐(見前揭另案1551號卷第20至52、157 至158頁、本院卷第163至164、171至188頁;至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為106年6月間所核發,見前述另案1551號 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前述 權狀,係因68年間伊赴日唸書工作時未一併帶走,仍將之置放 於系爭建物伊房間,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盜取並辦 理過戶,伊赴日後之房地稅捐應為蕭再旺幫伊繳納云云(見本 院卷第240頁)。惟審酌上訴人自承伊前為取得日本國籍,因 日本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於82年2月間拋棄我國國籍(見 本院卷第236頁);及依其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所示,上訴 人於82年放棄我國國籍時一併辦理除戶登記,且此前每次回國 均僅短暫停留,顯見其於68年赴日後即已實際移居(見本院卷 第231、243頁、前述原法院親聲卷第24頁),並至遲於82年放 棄我國國籍時即已預期此後長期不再復返,倘系爭房地確為其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其於斯時未將為產權重要證明文件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帶走,仍任意置放其以前在台使用之房間 內,其後長達近20年之久,均未再過問該權狀下落,直到106 年返台居住始另行申請核發,已有違常情。況系爭房地產權早 於76年間即已過戶至汪劼全名下,81年底汪劼全死亡,翌(82 )年2月間由汪陳鏡如及沈鈺閔二人辦畢繼承登記並換發權狀 。而上訴人於78、79、81、82年間均曾返台,並自陳歷次回國 時均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236頁),倘前開權狀 確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盜取辦理過戶,其返台期間焉會均 未發現上情,益證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參以系爭房 地另名共有人沈鈺閔於原審亦稱:系爭房地是伊阿嬤(指被上 訴人)所有,伊曾看過阿公(指蕭再旺)想拿刀砍阿嬤,阿嬤 怕阿公將她名下房子拿去賭博輸光,所以才會用伊大伯(指上 訴人)名義登記,但後來因其要去日本,名下不能有財產,所 以改登記伊父汪劼全名下,汪劼全過世後由伊與伊母繼承,但 伊阿嬤覺得不應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所以又將伊母親名下應有
部分,改登記給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佐參上 訴人於68年出境後長時間居住日本,並於82年間進而拋棄我國 國籍,地政機關受理與其相關之產權登記,如非由其本人親自 辦理,當需檢附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或公證之文書始願受理。 而系爭房地於76年間由其名義過戶至汪劼全名下,或87年辦理 建物分割登記,均需取得其本人同意方得為之,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其依序於76年7月2日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地過戶事宜並 經我國駐東京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87年1月22日授權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並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 處簽證之授權書(其上並蓋有87年7月2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之文戳)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另前 開過戶文件正本因逾保管期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已無留 存而無法調取正本核對,見前述另案1551號卷第114頁)。上 訴人雖否認前開授權書之真正,然觀上揭文書所載授權事務及 授權時間,確與前述系爭房地於76年過戶汪劼全名下或87年辦 理建物分割登記之地政登記異動結果均屬相符,顯難事後偽造 ,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應為 真正。據此,亦可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82年間由汪陳鏡如再 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亦應係得其同意,始會於87年間復出具授 權書辦理建物分割登記。
⒋此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然實際管 理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業如前述;且其於接獲上訴人106 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鑰匙予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亦於同年月19 日回函表明基於上訴人與張筑婷間之協議,待張筑婷搬離後念 在其為伊長子,願將該屋鑰匙交予上訴人,然亦花費大幅篇幅 詳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始末(見原審卷第94至 98頁),難認其有承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或 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 認定。
㈢總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伊出資購買,於購買 時因慮及蕭再旺沈迷簽賭恐遭其變賣,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實際管理使用仍由伊為之。嗣因上訴人為取得日本國籍, 於76年間改借名登記於汪劼全名下,81年底汪劼全死亡,翌( 82)年2月間由汪陳鏡如及沈鈺閔以權利各1/2辦畢繼承登記後 ,於同年3月12日再將汪陳鏡如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再次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堪信屬實。又被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前述 於82年間成立之借名關係(見原審調字卷第6、12頁),則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關係,其於 該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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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登記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臺北市│ ○○區 │ ○○ │ ○ │ 000 │建│ 152 │ 1/16 │ 沈鈺閩 │
├─┼───┼────┼───┼───┼──────┼─┼─────┼──────┼────────┤
│2│臺北市│ ○○區 │ ○○ │ ○ │ 000 │建│ 152 │ 1/16 │ 蕭金龍 │
└─┴───┴────┴───┴───┴──────┴─┴─────┴──────┴────────┘ 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登記所有權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01│ │臺北市○○區○│住家、│ │ │ 全部 │沈鈺閔、蕭金龍各│
│ │ │○段○小段000 │四層樓│ │ │ │1/2 │
│ │ │地號 │鋼筋混│ 四樓層:61.88 │ │ │ │
│ │50533 │------------- │凝土造│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 │○路0段00巷00 │ │ │ │ │ │
│ │ │號0樓 │ │ │ │ │ │
│ ├───┼───────┴───┴───────────┴─────┴────┴────────┤
│ │備考 │因分割增加建號:00000建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